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非原告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其生母即被告甲○○於七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則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乃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固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㈢惟查原告與被告甲○○一、二年來並未睡同一房間,亦未發生性關係,故丙○○
顯非原告之骨肉,且被告甲○○在分娩後,亦曾坦承丙○○係與他人所受孕,並嘲諷原告「作現成父親有什麼不好」?又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甲○○之子(丙○○)的親子關係。」為證。職是,被告丙○○非原告之,其為灼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惟於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甲○○並無性行為,則丙○○自非原告之子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確可排除原告與丙○○之親子關係,是綜上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與原告分居期間懷始生下丙○○,雖依法推定丙○○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於法定一年之期間內,檢具事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金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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