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昭熙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十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被告陸續還款,迄今尚積欠七十六萬五千元,詎被告竟於日前表示借款已經還清,拒絕清償剩餘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惟兩造已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達成和解,由其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代為償還一百萬元,其餘債務全部視同無效,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之支票面額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元,其中退票
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已經原告交還被告,另一百二十六萬元均由原告兌領,此經本院函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鼓山分行屬實,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送被告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十張及兩造提出支票明細表附卷可稽。
㈢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訴外人 陳許月 盡代書事務所簽署和解書,並由被
告之弟 陳寬邦 為連帶保證人,內容為:「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因屆清償期,被告無力清償,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前清償債務。原告同意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前償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被告負責繳納利息。原告負責塗銷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抵押債權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於清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部視同無效。本債務應由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時,其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同日,兩造及陳寬邦並持上開和解書至民間公證人 林朝凱 事務所進行公證,有和解書及公證書可證。陳寬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依約代為清償一百萬元,原告則將被告簽發,遭退票之合計一百六十萬元面額之支票返還被告,並塗銷上開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設定之抵押權,有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參。
㈣被告以原告無視兩造債務已經達成和解全部清償完畢,尚教唆訴外人 葉家豪 等人
向其催討債務為由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
四、原告主張兩造和解後,被告尚積欠本件借款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向被告為拋棄或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又
因債務人資力減少,以其財產按成攤還眾債權人,除債權人就未受清償之部分,顯然表示免除之意思,或於受領之際,將債務證書將還銷毀,依通常情形得認為免除者外,債權人雖已受領攤還之款,而其餘部分之債務,仍不得即認為免除。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及七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借貸本金合計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兩
造成立和解書前,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支票共計兌現一百二十六萬元,退票一百六十萬元,為兩造俱不爭執,業如前述,衡情兩造簽署和解書之時,扣除已兌現之一百二十六萬元支票,系爭借款至少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本金尚未清償,被告復陳稱原告借款利息係以年利率五分至十二分不等計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由此足見,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兩造和解時被告尚積欠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之債務未清償,應非虛詞,足以採信。
㈢然和解書及公證書上所記載之兩造債務則僅針對一百萬元部分達成協議方案,顯
然兩造對於其餘債務應如何解決,並未一併於該和解書中表示清楚。參以,證人即公證人林朝凱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他們除了一百萬元債務是否還有其他債務,但是後來本件訴訟中,原告有到我事務所說過被告還有欠她的錢....我當時也沒有去核對兩造之間有哪些票據」(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三頁),證人 蕭洋元 即介紹兩造至代書事務所協調債務處理者到庭證稱:「我在公證人外面有聽到原告有與被告談到一百萬由他弟弟還,其餘的他要自己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及證人即代書陳許月盡證稱:「當時原告說她沒算不知道欠多少錢,被告弟弟表示他被他哥哥拿很多錢,只能付一百萬元,原告就很生氣,就說被告太太的棺材費二十萬她要負擔,其他五十萬元被告要慢慢還他,一年二年三年都可以,被告說他沒錢,後來雙方爭吵後原告說她今天總算作了一件善事,爭執一、二個鐘頭後雙方才要寫和解書,和解書寫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是指銀行抵押貸款部份,第一項是原告提議,第二項是被告提議,第三項是他弟弟提議的,因雙方都不知正確數目為何,所以希望原告持有被告的所有票據都無效,我聽雙方爭執經過總債務約一百七十萬元,第三項約定是指被告弟弟還原告一百萬元後所有被告欠他的票都無效,餘七十萬元部份後來都沒有談到,後來和解書寫好我與他們去公證人處公證,當時兩造在公證人事務所門口又發生爭執,原告跟被告說他太太的棺材費已幫他出了是否連被告的都要幫他出,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再繼續談五十萬元要如何清償,公證人有以台語一字一字唸給他們聽再公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是由上揭證人所為之證詞可見,原告並未明確表示欲捨棄或免除被告所積欠和解書所載之一百萬元以外之借貸債務。縱該和解書之第三項約定:「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於清償一百萬元後,全部視同無效」,然此應僅屬於票據債務之捨棄,尚難認定原告連同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亦一併捨棄。
㈣承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已經免除本件借貸債務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為捨棄或免除本件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尚未清償本件債務,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尚未歸於消滅,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