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基於允諾他人持有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持身分證、印章至高雄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所開立第00四一00之二四四六五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連同因該局以為避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新開立之帳戶需存提款往來一段時日後,方得申請使用語音密碼,而利用語音系統為查詢餘額及轉帳之功能為由,拒絕甲○○申請語音密碼,甲○○乃再於當日相隔一時多後,又至另一不知情之廣澤郵局申請使用語音密碼獲准,而得以語音查詢餘額及轉帳功能,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電話變更語音密碼後使用中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之某日交付予詐騙集團中之一員備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取得甲○○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卡款,及知悉該帳戶語音密碼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力新娛樂資訊科技公司名義,所寄發之刮刮樂中獎通知單予乙○○收受後,乙○○誤信已中獎港幣二十五萬元,遂按中獎通知單上之電話與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宋小姐」「陳律師」「陳主任」「謝組長」「宋組長」等多名成年男女聯絡後,該詐騙集團即向乙○○佯稱需先行繳交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五萬元之「稅金」「會員費」等費用,始能領取所中之彩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指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及同年八月一日九時四十四分許,分別匯入三萬八千元及五萬元至甲○○前述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未幾因該詐騙集團又電話告知乙○○會員費五萬元係指港幣非台幣,而要乙○○補匯不足之十七萬餘元,乙○○乃又依渠等之指示至郵局欲匯款,幸經郵局承辦人員點醒係詐騙集團之技倆並加以阻止匯款後,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申請設立前開帳戶及語音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申請帳戶原係為了開店之用,後來沒有開成,故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就放在屏東家中,一直沒有使用過,沒有遺失,也沒有申請變更語音密碼過,後來才發現不見了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名為力新娛樂資訊科技公司之詐騙集團佯以中獎港幣二十五萬元,須先繳交稅金三萬八千元及會員費五萬元始能領取獎金,並提供甲○○右揭郵局帳戶,供告訴人乙○○匯款,告訴人乙○○並依指示匯款後,且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乙○○匯入甲○○前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儲字第0九二0七0一二七八號函附甲○○新興郵局第00四一00之二四四六五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開戶資料、存提往來情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七月二十五日高營字第0九二二00一一二九號函附甲○○前開帳戶語音密碼及變更語音密碼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遭詐財及詐騙所得款項並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開立上開帳戶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掛失存摺之期間內,其帳戶內之款項進出頻繁,且單筆之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曾達百萬元之鉅,並於提款後,大都仍留有餘額,及於同年九月間並多次補登存摺往來交易之紀錄,此觀之卷附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已印摺交易詳情表自明,而被告之帳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有以電話變更語音密碼,及於其後有多次轉帳紀錄等節,並經證人即新興郵局人員 林益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及酌以被告亦供陳未將語音密碼告知他人等語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前開帳戶自始至終應係由被告使用中至明,準此,被告之帳戶既始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則苟非被告曾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語音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當不致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力新娛樂資訊科技公司刮刮樂中獎之方式為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甲○○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以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昧於事理,提供存摺以利詐欺正犯方便行騙財物,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尚非素行不良,及無證據證明自本件犯行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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