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叁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仟元,編號均為CR八五六四三一XE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明知綽號「永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三張(編號均為CR八五六四三一XE號),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以一比三倍方式,用一千元之真鈔向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三張偽造之紙鈔而收集之,並伺機以購買物品找零方式換取真鈔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三張偽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前開編號均為CR八五六四三一XE號千元之紙鈔三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鈔犯行,辯稱:該三張千元紙鈔是「永仔」為還伊錢才拿給伊的,「永仔」係將三張紙鈔放在煙盒裡面丟給伊,伊未拿起來看,不知是偽鈔,在警訊筆錄時自白是警察叫伊承認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陳:該三張千元紙鈔是伊向「永仔」購買毒品時,「永仔」向伊推銷表示有一些偽鈔,品質不錯,伊才以一千元之代價向「永仔」購買偽鈔,且伊僅是要買來收藏,並沒有要使用之意圖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三頁正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在整個警訊過程語氣平和、神智清醒,能清楚瞭解警員的問話內容,並警察訊問過程語氣平和,訊問中並無任何威脅之語氣,且內容亦與警訊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堪採信。又上開紙鈔係在被告當日所穿著之上衣口袋內查獲,並非在煙盒內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丁○○及憲兵隊員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係由本院以隔離訊問之方式為之,衡情應無串證之可能,是上揭證人之證言,自堪採信;基此,被告既已接觸過該三張紙鈔,而觀之該三張紙鈔編號均相同,紙質與真鈔差異亦甚為顯著,一般人憑視覺及觸感即可分辨其不同,被告實無理由諉為不知,故以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及查獲之情形觀之,被告確明知「永仔」所販賣之前開三張千元紙鈔係偽鈔而仍予以購買無訛;且佐以目前社會上偽鈔流通之問題嚴重,透過政府及媒體一再之宣導,一般人均知使用偽鈔或意圖行使而收集紙鈔係犯法之行為,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僅因好奇或收集之興趣而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鈔,使自己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故被告購買該偽鈔之目的顯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明。再扣案之三張千元紙鈔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五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是被告前開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是被告明知前開三張千元紙鈔均係偽鈔仍購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所收集之數量僅有三張,且尚未行使,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破壞情節尚非嚴重,應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三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其所收集之數量非鉅,且尚未行使,惟其行為已破壞我國金融秩序,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紙幣三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仟元,編號均為CR八五六四三一XE號),均係偽造之紙幣,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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