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麻藥、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由橋前二十公尺處、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四條第三項),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第一零二條第一款),而當時其行駛之自由二路上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第一零三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見該路口之燈號為紅燈亦未停車,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 康啟震 、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國禎 )夫婦亦行經該處,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甲○○所駕車輛之車頭遂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康啟震,致康啟震受有後腹腔出血合併休克及心肺衰竭、右髂動脈及腸繫膜動脈分支破裂、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甲○○於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警員 陳振文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出面坦承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嗣康啟震 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康啟震之配偶乙○○及直系血親(子)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丁○○及告訴代理人 康浩倫 分別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振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之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二份及現場相片多紙附卷可憑,又被害人康啟震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後腹腔出血合併休克及心肺衰竭、右髂動脈及腸繫膜動脈分支破裂、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零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雖未考領駕照,仍應知悉上開規定,又被害人康啟震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到紅燈仍未停車或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貿然前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二000二四八八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四一、四二頁)。再者,被害人康啟震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康啟震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俟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警員陳振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亦與證人即警員陳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麻藥、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非佳,且其於本案係無照駕車、闖紅燈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過失情節極為嚴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即告訴人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考量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