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上偽簽之「 劉韻甄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損失,事後僅清償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尚積欠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上偽簽之「劉韻甄」署名一枚,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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