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球形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球形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吸食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因毒癮戒治有成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六、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禁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井仔巷八八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或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管中用火烤,待起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十分,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其住處拘提到案,並親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內查獲,並自其褲子口袋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經警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八八○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票,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留安非他命球形吸食器及吸食管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分別親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並將其中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憑。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其中一包經鑑驗證實內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四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另一包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安非他命球形玻璃吸食器及吸食管各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因毒癮戒治有成效,無繼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二六、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本件被告在假釋期滿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前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撤銷假釋,必須再犯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而本件被告竟於假釋期滿前及期滿後,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該罪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假釋期滿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假釋期滿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其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其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採尿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業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因毒癮戒治有成效,無繼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球形玻璃吸食器一支(因與殘留其上之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及吸食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前案期滿後何時又吸毒?)在92、5、6月間有以香煙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再吸用」(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惟其後再於偵查中供承:「我五月開始吸安非他命,七月開始吸海洛因」、「‧‧,九十二年五月開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份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日某日起始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在為警查獲前後施用毒品,係因聽聞他人說否認就可先回去,是被告固曾為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其可信度已屬薄弱,嗣後被告既已承認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卻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該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諭知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