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辛○○男二壬○○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辛○○、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案外人 林堯舜 (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間死亡)之兒子,證人庚○○○於八十六年間向案外人林堯舜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尚未清償,被告甲○○遂與案外人林堯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證人庚○○○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使證人庚○○○簽發金額計三十八萬六千元之本票十二張,並同時逼迫證人庚○○○之女即證人戊○○擔任保證人,否則要證人庚○○○之家人好看等語,脅迫戊○○行無義務之事,致證人戊○○心生畏懼,在本票上簽名。被告甲○○復委任龍成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以噴漆、灑冥紙等方式暴力討債,被告辛○○、壬○○分別係龍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乃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及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證人庚○○○經營之「明星幼稚園」內討債,因討債不成遂於不詳時間,在明星幼稚園之大門及牆壁噴上「還錢」、「欠錢不還」、「幹」等字樣,並在地上灑冥紙、丟雞蛋,致生危害及損害於證人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辛○○、壬○○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辛○○、壬○○涉有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罪嫌,係以: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要求證人庚○○○簽發金額計三十八萬六千元(按應係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本票十二張(均影本),並經證人戊○○背書後交與被告甲○○收執一情,業據證人庚○○○、戊○○指訴在卷,並有卷附之支票一張、本票十二紙在卷可查,被告甲○○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證人庚○○○簽發之上開本票,並有證人戊○○之背書可憑;⑵被告辛○○、壬○○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至前開明星幼稚園找證人庚○○○催討欠款等情,業經證人庚○○○陳述綦詳,並有委託協議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被告辛○○、壬○○前往明星幼稚園之照片四紙附卷可證,被告辛○○、壬○○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明星幼稚園;⑶證人庚○○○除積欠被告甲○○債務外,並未積欠其他債務,衡情應無他人會前往噴漆、灑冥紙或丟雞蛋之行為,而被告辛○○、壬○○如僅是單純前往請求返還債務,則被告甲○○即無委託龍成公司前往之必要,此外並有明星幼稚園遭噴漆、灑紙錢等之相片在卷足憑,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間前往證人庚○○○住處討債,並請求庚○○○簽發本票十二張,金額計三十六萬八千元,並請求證人戊○○擔任保證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委託龍成公司討債,委託期限半年,佣金係債務全部索回時取四成等情;被告辛○○雖坦承其為龍成公司之負責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正式簽約前)持上開本票去明星幼稚園找庚○○○談該筆債務;被告壬○○雖坦承其係龍成公司之職員,公司負責人係辛○○,與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到明星幼稚園商量債務問題,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單獨去明星幼稚園,有進到幼稚園拿本票給她們核對,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被告辛○○、壬○○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
⑴被告甲○○辯稱:沒有脅迫庚○○○跟戊○○簽本票,當時跟父親林堯舜聽說庚
○○○經營的幼稚園跟土地及建物都被人家接手,所以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父親林堯舜一起前往明星幼稚園商討債務如何清償,沒有強迫她們簽本票,也沒有恐嚇她們要她家人好看,後來在大里市工作,她們是否按期還錢給伊父親並不清楚,亦不清楚龍成公司如何催討債務等語。
⑵被告辛○○辯稱: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正式簽約前)持
上開本票去明星幼稚園找庚○○○談該筆債務,但未進入幼稚園,只隔著對講機和她們談話,第二次是壬○○前往,他何時去、做何事,伊並不清楚,伊未與他一起去過,也未與壬○○在明星幼稚園灑冥紙,及在大門與牆壁上噴漆,另伊並不認識案外人乙○○,亦未曾向案外人乙○○提及想和庚○○○和解等語。
⑶被告壬○○辯稱:與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到明星幼稚園商量債務問題,
但沒有進入幼稚園,由辛○○隔著對講機跟她們談,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有去明星幼稚園,有進到幼稚園拿本票給她們核對,但庚○○○說她已經清償一部份,遂要她們和甲○○再談清楚,後來龍成公司經營不下去,且庚○○○不願跟伊談,就沒再去找她們,也沒有在幼稚園的大門及牆壁上噴漆及砸雞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案外人林堯舜前往證人庚○○○之上開住處討債,並取得發票人為 林月桃 、保證人為戊○○之本票十二張,金額計三十六萬八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委託龍成公司討債之事實,以及被告辛○○受委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往明星幼稚園討債、被告壬○○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前往明星幼稚園討債等情,除據被告三人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庚○○○、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一張、本票影本十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委託協議書影本一份(同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同卷第四十七頁)、被告辛○○、壬○○前往明星幼稚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八十頁)附卷可證,被告甲○○、辛○○、壬○○此部分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林月桃、戊○○、己○○三人,就被告甲○○是否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恐嚇或強制證人庚○○○、戊○○行無義務之事,而脅迫證人庚○○○、戊○○分別簽發上揭十二張本票及擔任本票保證人之部分,其彼此之證詞有嚴重之矛盾及出入:
1、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林堯舜跟甲○○是否去找你商討債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點多,林堯舜跟他兒子甲○○來找我,當時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我二個女兒在場。當時他們態度很強硬,一定要我還錢,我有通知警察過來,警察來了之後他們說只是債務問題,說要私底下解決,警察就離開。警察離開之後,甲○○就要求我女兒一定要出來當保證人,他們態度很強硬,我們只好依他們的意思簽。甲○○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們好看,我當時聽了很害怕。」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女兒拿什麼東西給對方?)對方跟我要錢,要我再簽本票,並要戊○○在本票前面背書,證人戊○○當時說我是學生不願意簽也沒有用,他們就在那邊耗也不走,但是對方說不簽不行,後來還說要我們母女好看,要讓我們不能繼續經營幼稚園,之後我小女兒己○○叫警察來,警察來,被告甲○○跟警察說沒事,警察就離開了」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證人庚○○○就被告甲○○所謂恐嚇之時間究為警察來其住所之前或之後,其本身之證言,前後即有矛盾。
2、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情形?)...當時林堯舜不同意讓我們分期給付,並說如果我們不處理債務,我們幼稚園就不要做了,他會每天去鬧,其他的話我記不起來。他們並要我出面當保證人。」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甲○○與林堯舜至你住處催討債務時,是否有說如果妳不擔任保證人,要妳家人好看等語?)確實有這樣說,不然我不會簽名當保證人。」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請具體描述於本票背書時,甲○○父子三人是否有講不利於妳的話?)他們三人都有講,但我無法區別什麼話是誰講的。」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其證詞,原證述「案外人林堯舜」出言「幼稚園不要做」、「天天鬧」等恐嚇之言詞,嗣後經訊問後改稱:「被告甲○○與案外人林堯舜說要你家人好看」,最後則改稱「被告甲○○父子三人均有講不利的話」,其前後之證詞顯有嚴重之矛盾。依證人戊○○所述當時係受到恐嚇而心生恐懼的特殊情狀而言,按常理而言,證人戊○○對於誰出言恐嚇,以及恐嚇之內容應當有所記憶,縱具結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四年餘,記憶難免會有減損,但仍不致於對行為人或恐嚇內容為何,有如此明顯之出入。是以,證人戊○○之證詞前後反覆,無從認定究竟是被告甲○○或案外人林堯舜、被告甲○○之兄長出言恐嚇或強制其在本票上背書,且對於證述被恐嚇的內容,前後不一致,出入極大,其可信性自屬可疑。
3、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對方是於何情形下,要求戊○○背書?)他們說如果不簽本票他們就不離開,而且會常常到我們家鬧,並要我們出入小心,要給我們好看,也有罵三字經,其它還有講很多,但我忘記了」、「(那些威脅恐嚇的話是誰說的?)甲○○及他哥哥都有說」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證人己○○之證詞亦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互不一致。
4、歸納前開證詞,關於證人三人所指為恐嚇或強制行為之行為人部分,證人庚○○○均證述係被告甲○○,此部分證詞尚無矛盾;證人戊○○之證詞,則無從認定行為人究竟是被告甲○○、案外人林堯舜、或被告甲○○之兄;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則證述被告甲○○與案外人甲○○之兄,故證人三人對於犯罪行為人為何,彼此間之證述互相齟齬。又關於恐嚇之內容部分,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訊問證人庚○○○與戊○○,證人庚○○○證述:「要我們好看」云云;證人戊○○則證稱:「幼稚園不要做」、「每天鬧」云云,與證人庚○○○之證詞差異頗大。證人庚○○○之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證稱:「幼稚園不要繼續做」云云,則證人庚○○○之證詞是否受到證人戊○○證詞之影響,即令人生疑。至證人己○○雖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證稱:「常常到我們家鬧」、「要給我好看」云云,惟證人己○○具結作證之時間已在證人庚○○○、證人戊○○陳述前開證詞之後,且同為一家人,該證言是否受到影響、或受到有意、無意之暗示,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5、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間,證人己○○向警方報案,警方到達時,被告甲○○與案外人林堯舜是否在場此點,證人庚○○○之前後陳述亦有出入之處。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林堯舜跟甲○○是否去找你商討債務?)...當時他們態度很強硬,一定要我還錢,我有通知警察過來,警察來了之後他們說只是債務問題,說要私底下解決,警察就離開。警察離開之後,甲○○就要求我女兒一定要出來當保證人,他們態度很強硬,我們只好依他們的意思簽。」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警方到達時,被告甲○○與案外人林堯舜均還在證人庚○○○之住處。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偵查中卻陳稱:「我有報警處理,但是警方來時,對方已經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關於警方到達時,被告甲○○及其父兄等人是否在場此一極顯而易見之事實,證人庚○○○卻有完全相反之證詞,足徵庚○○○之證詞存有明顯之瑕疵。
6、本案之開始偵查,係因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網向內政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投訴,此有證人庚○○○之投訴文章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時間將近三年,證人庚○○○或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若受有恐嚇或強制之行為,衡諸常情,應於事發之後即向警方反應。更何況該日證人己○○有向警方報案,亦有二名警察到現場處理,就此部分證人三人及被告甲○○均述明確有此事,證人己○○當時既知可報案處理,且其當時亦為大學生,既認被告甲○○有恐嚇或強制之行為,自應知受害後之報案方法,但該證人三人卻於將近三年之後始報案,其三人之證言之可信性亦令人生疑。又證人庚○○○自八十六年間向案外人林堯舜借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詳盡(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向證人庚○○○討債時,業逾二年未清償,衡諸一般常態,債務人逾期甚久,債權人討債時難免無法和顏悅色,且為求能獲得債權之擔保,乃請求債務人簽發本票,此乃事所常有,只要債權人之言詞、行為尚在法律規範之內,縱有激動或大聲之處,亦難認違法,此種態度對債務人而言或許難以接受,但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觀點,必須被告有以暴力相向,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債務人屈從始能該當恐嚇或強制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因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前後矛盾,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另證人戊○○係0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就讀大學二年級,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其已經成年,應有判斷之能力,亦有可能係出於想幫助母親償債之可能而擔任本票保證人,此項合理懷疑無法排除,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法則,亦應作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證人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證人庚○○○住處索取債務,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出言「要庚○○○家人好看」等語,而使證人戊○○心生畏懼,在本票上簽名,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三)明星幼稚園遭人丟雞蛋、灑冥紙,大門及牆壁被噴油漆之時間,證人庚○○○、己○○之證詞不明確且互有矛盾:
1、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時發現幼稚園大門及圍牆被噴漆?)約四月五日晚上十一點多,我聽到狗叫得很大聲,我有聽到汽車的聲音,也有聽到灑冥紙丟雞蛋的聲音,我叫我園內的人不要出去」,後因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又改稱:「(對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可能不是清明節當天來噴的,實際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我有請烏日分局的警員來照相。」、「噴漆應該是在三月十四日至四月一日之間...」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證人庚○○○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改稱:「(被噴漆、丟雞蛋的日期?)我不確定,當天我有跟烏日分局丁○○○○報案,他當時有拍照,我有請他查明照片上的日期,他說時隔太久,無法查明。」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又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證述:「(明星幼稚園被噴油漆的日期?)我不清楚,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另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詢時則稱:明星幼稚園遭人毀損之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上旬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故,證人庚○○○對其經營之明星幼稚園何時遭人丟雞蛋、灑冥紙,大門及牆壁被噴油漆之時間,前後矛盾且一直無法明確指明。
2、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可確定被噴漆、丟雞蛋、撒冥紙的日期?)我確定在三月之前」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與證人庚○○○所述之各個時間均有異。本案雖由該二名證人之證述、卷附之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所示,及被告三人不否認之供述,足認明星幼稚園確有遭人丟雞蛋、灑冥紙,大門及牆壁被噴油漆之事實,但證人庚○○○、己○○二人卻對該被破壞事實中最重要之犯罪時間無法明確指明,且彼此之間之陳述反覆而有矛盾。
(四)公訴人提出被告辛○○、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明星幼稚園催討債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認定辛○○、壬○○有毀損及恐嚇行為依據之一,則明星幼稚園於何時裝設監視錄影機?得否依監視錄影機錄得被告辛○○、壬○○至明星幼稚園之畫面,推論被告辛○○、壬○○即為到該址丟雞蛋、灑冥紙及在圍牆上噴漆之行為人?即為本案之調查重點:
1、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噴漆、丟雞蛋當天是否有錄影?)當天晚上沒有開錄影機,我們錄影是自被噴漆之後才改成二十四小時錄影。」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門口的攝影機是何時安裝的?)被噴漆之後才裝的」
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提示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該監視器是何時安裝的?)是我妹妹己○○請人來安裝的,當時我人在臺北,是何時安裝的我不清楚。」、「(是否因被噴漆才安裝的?)應該是」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門口裝置之攝影機,是何時裝的?)是被噴漆之後,我叫朋友來裝的。」、「(裝置何地方?)門口及辦公室。」、「(除了門口及辦公室,是否有其他攝影機?)沒有。」、「(為何要裝置攝影機?)因被噴漆後,丁○○○○跟我們說我們是獨戶沒有任何鄰居,為了安全建議我們安裝攝影機,所以我才安裝。」、「(安裝之後他們是否有再去過?)他們二人都有再來,都有被錄影到。」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就此部分互核一致,當可採信,故可以確認監視錄影機係在明星幼稚園被噴漆、灑冥紙後才裝設。
2、依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自明星幼稚園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八十頁),其中所攝被告辛○○、壬○○至明星幼稚園催討債務之照片,最早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此亦為被告辛○○、壬○○所自承,則監視錄影器既在明星幼稚園大門及圍牆被噴漆、灑冥紙後才裝設,則明星幼稚園被噴漆、灑冥紙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前始為合理。既然本案起訴被告辛○○、壬○○所為之犯罪行為,係至該幼稚園丟雞蛋、灑冥紙及在圍牆上噴漆,則公訴人應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丟雞蛋、灑冥紙及在圍牆上噴漆,但上開翻拍照片僅係被告二人或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該幼稚園催討債務之照片,在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之情形,尚難僅以此擬制推測被告二人有丟雞蛋、灑冥紙及在圍牆上噴漆之行為。
3、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證稱時:「(你有無看到或聽到誰對幼稚園噴灑油漆?)我有聽到被噴漆時候被告壬○○、被告辛○○有在講話。而且當時狗在叫,還有雞蛋破裂的聲音。」、「(你有無看到何人丟雞蛋或噴油漆?)沒有看到。」、「(那你聽到什麼聲音?)我聽到被告辛○○他們在講他們自己溝通的話,因為那個聲音我聽過好幾次了。」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五頁)。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被丟雞蛋當天,妳在何處?)我在屋內。」、「(如何發現?)他們車子開靠近時,我有聽到他們開門下車,我有聽到辛○○跟另外一個戴眼鏡的男子講話,我們家的狗就一直叫,辛○○就拿雞蛋丟我們家的狗,並罵那隻狗,跟辛○○一起來的男子就撒冥紙。」、「(為何知道是辛○○丟雞蛋?)我從屋內窗戶看出去,有看到辛○○在丟雞蛋。」、「(當時是如何判斷是辛○○?)我有看到他的臉,因他一直跳上來,用雞蛋丟狗。」、「(當時有無看到壬○○?)沒有。」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證人二人對當日看到何位被告在場,其二人證述出現矛盾,且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前,有多次在警察局、檢察官及本院審理陳述之機會,均未提及有在噴漆、灑冥紙及丟雞蛋該日見及被告壬○○及辛○○之事,此項可以明確證明該被告二人有犯罪之事,其甚至在可特定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時,仍未向檢察官或本院提出,直至訴訟之後階段才提及此事,證人庚○○○證詞之可信性尚有可疑之處。
4、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辛○○、壬○○共去多少次?)好幾次。」、「(他們有無分別去過?)他們二人都是分別來的,辛○○是與另外一人來,壬○○是跟另外二人來,他們二人沒有一起來過。」、「(他們二人每次都到幼稚園何處?)都到辦公室。」、「(被丟雞蛋是發生在辛○○他們去討債之前還是之後?)是發生在他們出現之後。」、「(他們出現之後隔多久發生被丟雞蛋事件?)他們來過幾次,要不到錢,就發生這件事情。」、「(他們去時,妳有無跟他們接觸過?)有接觸過,但我沒有跟他們講過話。」、「(是否聽他們講話過?)我有聽到辛○○進來,一直叫林月桃出來。」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至三十頁)。證人己○○雖證稱在丟雞蛋、灑冥紙、噴漆日之前有見及被告二人云云,然證人庚○○○、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見及被告辛○○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及於同年四月一日見及壬○○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來催討債務,證人庚○○○及己○○既於之前即見及其二人多次前往討債,且於丟雞蛋、灑冥紙、噴漆當日有見及被告辛○○、壬○○二人,衡諸經驗法則,自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或同年四月一日取得該二日之翻拍照片即向警方報案,且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明星幼稚園催討債務時,證人庚○○○曾向警方報案,警方稍後有到該幼稚園查看,證人庚○○○、己○○既可確認被告辛○○有丟雞蛋、灑冥紙、噴漆之行為,亦可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但其卻於同年四月五日始以網路投訴方式報案,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明確指明丟雞蛋、灑冥紙、噴漆之人即為先前有來該幼稚園或其後經監視器拍攝到之被告辛○○、壬○○二人,是以證人己○○之證詞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五)有關證人庚○○○是否尚有其他債務部分,公訴人依證人庚○○○在偵查時之陳述,認為證人庚○○○僅欠案外人林堯舜債務,並無積欠其他人債務,衡情應無他人會前往噴漆、灑冥紙或丟雞蛋之行為。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債務?)沒有。八十五年間,有跟國泰人壽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八十六、七年間有跟陳 廖月卿 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有辦理抵押設定。該二筆借款都已處理完畢。」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九四五號、八十八年拍字第七七八號之拍賣扺押物卷宗查核屬實。其另稱:「(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還有何債務?)只剩林堯舜這筆債務,另外還有一筆二十餘萬元的債務,但與他沒有糾紛,我有按時給付,沒有拖延,他叫 顏以 ,是住在龍井。」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可知證人庚○○○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除欠案外人林堯舜債務外,尚欠案外人顏以債務。是以公訴人以證人庚○○○僅積欠案外人林堯舜債務,作為僅有被告三人有至明星幼稚園噴漆、丟雞蛋、灑冥紙之可能性云云,即失去其之立論基礎。
(六)被告辛○○是否曾向案外人乙○○坦承到明星幼稚園噴漆,並提及和解事宜之部分:
1、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四月一日壬○○來找我時有承認是他噴漆的,且他有跟我親戚乙○○承認是他去噴漆的,並請他來協調要跟我和解。」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證人乙○○與妳係何關係?)我大哥的孫子。(他對本案瞭解情形如何?)我也不知道,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被告辛○○要求說要和解,我說好,我考慮看看,我說和解要十五萬元,被告辛○○跟證人乙○○說他也很後悔。」云云(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其原指被告辛○○跟案外人乙○○說要和解,嗣改為被告壬○○,前後矛盾尚難遽認其證言為真實。
2、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整個事件自事發後至今日,是否有人找妳們談和解?)乙○○從臺北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辛○○原來不知道我母親是乙○○的姑婆,如果他事先知道,就不用這樣,他說他們對我們丟雞蛋、噴漆的行為很後悔,要跟我母親談和解。」、「(乙○○是否有跟妳聯繫?)後來有,他是從臺北打了二次電話給我,一次說辛○○打電話跟他說我們不願跟辛○○和解,乙○○問我為何不跟辛○○和解,...乙○○第二次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為何不跟辛○○他們談和解,...說要再約辛○○他們跟我們談和解。」、「(是否有將跟乙○○談話的內容錄音?)有,其中一次談話有錄音。」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被告辛○○、壬○○否認認識案外人乙○○,亦未請託證人乙○○向證人庚○○○商談和解之事,則有關案外人乙○○是否有受託與證人庚○○○談和解之事,則須由案外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否則證人己○○之證詞內容僅屬於傳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案外人乙○○經本院多次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後亦未到庭,是以是否有上開事實存在,即屬不能證明。
3、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證人己○○與案外人乙○○電話錄音之譯文,惟並未提出錄音帶,該份譯文是否完全依照錄音帶內容轉譯,本院無從勘驗譯文是否與錄音帶之內容相符,其內容之真實性自屬有疑。再者,此項錄音帶譯文核其性質仍屬傳聞證據,仍須證人乙○○到庭證明,而被告三人亦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是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同意或擬制同意規定之適用,故該份電話錄音譯文自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案之三位證人,其就自己之證詞部分,經常前後有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言亦相互矛盾,而部分證言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是以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自應對被告三人作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即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強制、恐嚇等之犯行,被告辛○○、壬○○涉有恐嚇、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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