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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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三月間,持票據來源不明之支票,前往彰化縣○村鄉○○○路○○○號告訴人丁○○住處,向丁○○購買建築模板,對丁○○佯稱:有諸多工地需要模板,且工程多、利潤大,日後更有大單等語,致丁○○誤信以為真實,乃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二千五百零四元之建築模板給甲○○,甲○○即交付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發票人為「乙○○」,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八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給丁○○,以為給付貨款之擔保,惟該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戶名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其後丁○○向甲○○催討貨款,甲○○均避不見面,直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給付十萬元給丁○○,餘款則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前揭發票人為「乙○○」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戶名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二紙支票係為丙○○施作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並不知該二紙支票無法兌現,其中一紙面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個人前所積欠告訴人之板模貨款,另外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用以代其弟 姚木松 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板模款項等語。
四、經查:(一)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即須逐一檢視被告之行為是否全然合致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被告辯稱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用以代其弟姚木松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板模款項,另就面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以前之板模欠款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時所是認,參諸告訴人於該次訊問時復陳稱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交付,堪信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前揭二紙支票,均僅係用以代償其弟之欠款或支付其個人前所積欠之款項無訛,被告既僅係持上開二紙支票清償舊債,而非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為另行取得其他財物之對價,則顯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以及有何致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三)次查被告辯稱上開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舊債之支票二紙,係其為丙○○承攬施作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一節,亦據其提出由被告即忠和工程行與昌昇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代表人丙○○簽名訂約之板模工程承攬書一份、記載有關向丙○○承攬工程之坪數、單價、總額及付款情形之記事本一頁(該頁所印刷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附卷為證,而丙○○該人係昌昇營造有限公司五位股東之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之昌昇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影本一份存卷可憑,雖因丙○○該人現因另犯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復因其長久未實際住於設籍地,而為戶政機關依法將其戶籍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丙○○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訂卷可按,致本院於客觀上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底,加計施作工程及請款所需時間,則被告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告訴人,就時間之順序與期間,核與常情無悖,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衡情應屬可採。又被告既係因施作工程而收取上揭支票充為工程款,衡情豈會甘願收取無法兌現之支票,則被告另辯稱並不知該二紙支票無法兌現一節,同堪採信。準此,被告既非事先知悉上開二紙支票無法兌現,則其後將該二紙支票交付告訴人以清償舊債,要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其理甚明。(四)至於告訴人雖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對其佯稱:有諸多工地需要模板,且工程多、利潤大,日後更有大單等語,致其誤信以為真實云云,姑不論被告就此並未是認,縱認告訴人所陳為真,惟觀諸上開措辭,均僅屬提供美好願景之抽象詞句,要屬商場生意往來所常見,告訴人須自行依其商業智慧審酌被告有無誇大其辭,尚難遽認上開話語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已有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