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右列當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認識朋友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告訴人友人家中,受告訴人委託以告訴人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商銀)之提款卡(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號)幫助提領現金,雖因故未能提領,卻曾告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友人家中,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上開提款卡,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區內之苗栗市農會、新竹商銀之自動提款機內,連續二次詐領得告訴人所有存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合計二萬五千元。嗣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前往銀行存款時發現其上揭提款卡失竊,經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告訴人友人家中,受告訴人委託以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商銀提款卡幫助告訴人提領現金,但因故未能提領等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盜領時間所顯示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女子,伊未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亦未持告訴人提款卡去盜領存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盜領時間所顯示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盜領人,所穿著涼鞋之形式、特徵與被告所穿之涼鞋相符,且告訴人曾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告訴人友人家中,受告訴人委託以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商銀提款卡幫助告訴人提領現金,而知悉告訴人上揭提款卡密碼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告訴人指訴其新竹商銀存款,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及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在苗栗縣苗栗市區內之苗栗市農會、新竹商銀之自動提款機內,遭人以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存款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乙節,固有告訴人新竹商銀存摺、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及在領款時間所顯示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惟查,徵諸告訴人之友人 羅正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拿乙○○的提款卡幫她提領現金嗎?)有,第一次是在四年前,最後一次是在二年前(即九十年),領的次數及細時間我忘了。」、「(問:你最後一次幫乙○○提領存款是在發生甲○○盜領乙○○存款之前或後?)之前,前二、三月。」、「(問:你有無聽說或看過乙○○請別人拿她的提款卡幫她領錢?)我曾看過一次乙○○請他店內之員工去領存款,但領不到錢,至於是誰我忘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顯然告訴人亦曾找被告以外之人持其提款卡代為領款,是知道告訴人上揭提款卡密碼者當不止被告一人,則告訴人以曾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其友人即證人羅正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內,委託被告持其新竹商銀提款卡幫忙其提款,被告因而知道其提款卡密碼,遽認被告係竊取其提款卡後盜領其存款云云,其指述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本院就偵查卷卷附在領款時間所顯示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幀內之女子及被告於穿著涼鞋、戴帽子後所拍之照片三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經該局鑑定結果認:「
一、有關人貌鑑定部分,本局係對於臉部五大部分之外觀形狀或特徵加以比對,而五大部分係指眼睛,耳朵、鼻子、嘴巴及下臉部。因此待鑑定之影像必須足以辨識出前述五大部分之外觀特徵或形狀,方能鑑定;亦或有其他特徵如疤痕、痣等亦可作為參考特徵。二、所送照片內人貌影像【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照片一及二】,因其影像品質不佳,無法清楚辨識臉部特徵,故無法鑑定。四、貴院來函說明二所示:就至提款機領款人所著帽子、涼鞋及其身材等特徵【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照片一、二及第十三頁照片一】鑑定是否為被告甲○○【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照片一、二及第十三頁照片二】一節。經檢視所送照片後,待鑑定人所著之帽子、涼鞋部分,係屬隨時可穿戴或卸除於身體上之外加物品,非屬可留存身體表面之特徵(如前述第二項所提供之特徵),故無法作為兩者比對之依據。另待鑑定人之身材部分,會因所穿著衣物之多寡及型式等而造成視覺上之差異,故無法作為兩者之比對之依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0三五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參諸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科技設備鑑定結果,仍無法鑑定在領款時間所顯示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幀內之女子即是被告,則告訴人豈能僅以肉眼目視,進而推斷係屬被告所為。況觀諸證人羅正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問:你後來是如何知道甲○○盜領乙○○存款之事?)隔了幾天乙○○打電話給我,叫我一起去中山中醫院附近某家錄影帶出租店看錄影帶,然後乙○○問我看錄影帶中領錢的人像誰?因當時領錢的人的臉看不清楚,只看出身材像甲○○,但也辦法確定是他,後來乙○○有告訴我她的存款有被人盜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徵證人羅正育與被告當時在看錄影帶時,亦均無法確定被告即係錄影帶中之提款人,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所指述案發時至提款機領款人所著帽子、涼鞋及其身材等特徵與被告相似,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非盜領時間所顯示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女子,伊未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亦未持告訴人提款卡去盜領存款等語,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自屬有理由。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犯行之量刑太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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