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少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林沛妤 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就被告欲購買「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乙案依法得標,且於同年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原告於簽約後業已依約履行,乃依合約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參酌招標規格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曾就第一期款依法核報稅捐,並將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業已收受,惟其竟拒不付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函催告被告給付,且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限其於文到七日內付款,而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經原告與被告再三協調,惟其均不置理,茲因原告已依約輔導被告上線,且時間已超過三個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標的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無瑕疵⑴依被告自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驗收紀錄,第(三)1、2點之記載,系爭
買賣設備不僅數量名稱與合約書相符,且硬體設備功能檢驗,於逐項檢驗各機器功能後,均確認符合招標規格說明書之要求,是該第2點載謂:「硬體設備功能檢驗:機器噪音七十六分貝、列印速度九分鐘、一五一○英呎,並逐項檢驗各機器功能,符合招標規格說明書要求」,是有關系爭設備之數量、品名及功能均已驗收合格。
⑵有關中文內碼部分:驗收當日,因被告資料有部分碼缺少,致無法測試,因此
,該紀錄(三)第3點所載,中文內碼問題之解決方式乃於該紀錄(四)、1載明:「中文內碼問題,廠商(指原告)於接到本局(即被告)通知起三天內處理完畢,機器能夠正常運作,否則,依合約規定罰款」,而被告自上開驗收期日後,並無針對該中文內碼要求原告處理,而使原告遭罰款情事,足見,該列表機之中文內碼業已驗收通過。
⑶至於該驗收紀錄第(四)、3所載:「上述問題完成後,由使用單位承認,才算驗收完畢」,此有下列事證說明被告業已承認:
①原告於上開期日完成事宜後,已將保固書交予被告供應科 陳明 忠先生收受。
②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函知原告其欲列印大量郵件,要求原告協助輔導上線。③基於被告上開通知,原告乃於四月十七日完成印表檔案之整理,且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八日、十九及二十日赴台中輔導,且被告主要承辦人員庚○○於客戶服務紀錄表亦簽名確認,該表載明「保固期間」,而該承辦人連續三日均無異議。又,依招標規格說明書參、十一、3之約定,該上線輔導以系爭設備驗收後為之,且可分開辦理,原告乃分別於當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及三月十日至三月十九日完成,而被告同仁出席參加,是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完成履約。按被告人員參與原告上線輔導等教育訓練期間,兩造完成驗收,而原告教育訓練直至三月十九日完成,倘該機器設備有被告所言得解除契約之瑕疵,何以均未見其提出,是主張可議。
④被告於完成驗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已大量使用系爭設備,用量高達六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九英呎。
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款,且將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已收受無誤。
⑥依被告所提證五之主張,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要求重新辦理驗收,倘其無驗收完成,焉有可能「重新」辦理驗收之可言。
⑷被告主張系爭設備試印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八十八年三月份帳單,造成損失八萬餘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提被證二,有關宏遠公司函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寄出,該函雖謂
所製作之帳單條碼品質不良云云,惟被告所提被證三所示,宏遠公司帳單印製之品質不良原因,主要係被告內部作業品質控管疏失,且其因無光學讀碼機以供列印檢驗測試之用,致品管控制不良所致。
②被告上開內部簽呈從未說明帳單品質不良肇因於系爭列表機之印製,其嗣後
藉詞發揮,尚屬無據,且若果係該機器不良所致,則何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上開「損害」,更未見其發函要求原告處理,是被告主張純屬子虛。
③再者,倘上開宏遠公司帳單果由系爭機器印製,則該機器若未經驗收合格,
何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大量印製該帳單,且為營利行為,是其主張顯有矛盾。
⑸有關稅捐單位房屋稅單印製乙事,其主張原告僅輔導上線,中文內碼尚未解決云云,惟查:
①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通知原告派員輔導上線及處理中文內碼字型等事
項,依其所提被證四說明欄所載,其發函之依據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合約書及物料驗收紀錄;另,依招標說明書,參、十一、3之記載「軟硬體設備安裝驗收後現場上線輔導作業‧‧‧」,是有關輔導上線之時間,必以設備驗收後始可,倘系爭設備未驗收完成,即無所謂輔導上線,從而,由被告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函件洽足說明其業已確認驗收。
②況被告於四月十八日至四月二十日,除印製台中市房屋稅單外,其亦分別列
印嘉義縣、新竹縣、新竹市等稅捐單位之房屋稅單,其份數高達三十餘萬份,被告並未說明嘉義縣及新竹縣、市之房屋稅單有何問題,焉能概括論述。
事實上,被告於印製完成後,不僅向台中縣稅捐處收費,其亦已向上開其他稅捐單位收費。
⑹被告所提之工業投術研究院之報告顯有瑕疵。
1、關於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最高解析度列印品質部分:
⑴按該報告記載檢測的方法與步驟,係設定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列印解
析度為300dpi,並將列印濃度分別以50%(初設值)、15%(低濃度)、85%(高濃度)列印自我測試頁,並在解析度測試圖樣中取其「密度最高」部分進行局部顯微放大攝影。測試結果認定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最高解析度確為300dpi,但認定其列印品質:
①於濃度50%時,有黑色線條略粗,導致外側線條與線條之間有部分相連,造成不易辨識的情形,而且在同一黑線中亦會出現線條斷續的狀況。
②於濃度15%時,線條變細變淡,導致相連接情形減少,但斷續的狀況更加惡化③於濃度85%時,線條變粗變濃,較不易發生斷續現象,卻容易造成間隙消失,線條相連的情況顯得嚴重。
承上,上開報告所為鑑定,其所選取之樣本,係專取列印解析度300dpi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所列印自我測試頁中之「密度最高」部分,且係以「局部顯微放大攝影」(不知放大幾倍),而論斷其列印之外側線條與線條之間有相連不易辦識,且同一黑線線條有斷續之情形,並於結論認定列印線條之均勻度與連續性卻存有瑕疵云云,顯失之主觀,且以局部論斷整體,蓋該自我測試頁之列印密度有分四個等級,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全部四個等級之列印情形一一測試其解析度品質,而專取「密度最高」部分,取樣已不客觀,又顯微放大攝影若放大倍數提高,自然會出現線條斷續之情形,該報告並未記載其放大倍數為何?亦未說明多少放大倍數係在人類肉眼正常可感覺之範圍?若放大之倍數已超過人類正常肉眼可感覺之範圍,而論斷其列印品質如何如何,顯已過苛,且淪為用機器之設定來操縱鑑定之結果,不具客觀性,甚為顯然。
⑵又該報告為鑑定該「中英文高速印表機」解析度300dpi如上述之列印品質,是
否為個案或普遍現象,而另以常見之雷射印表機HPLaserJet4當作參考標的,並同依上開步驟測試其列印品質,而認定「同為300dpi的列印結果存在非常顯著的差異,HP印表機所列印的黑色線條寬度十分均勻,約與白色間隙相當,而且完全沒有斷續的情形,列印品質明顯優於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綜合以上的分析,受檢印表機之列印輸出解析度雖可達300dpi,然而其列印品質卻有待改善云云。惟查:
①該報告就HPLaserJet4解析度之說明顯有造假之情事,此參諸該報告第十頁
圖1-9記載:「HP雷射印表機垂直300dpi解析度測試圖樣局部顯微放大相片(濃度Medium)」,而該圖1-9係取樣自該報告第九頁之HPLaserJet4雷射印表機之自我測試頁之「retmedium列印圖示」(關於此點,業經鑑定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承認在案),然該HPLaserJet4自我測試頁已明確標示其解析度為600dpi(RESOLUTION:
600),可見該報告係將HPLaserJet4解析度600dpi之列印品質(即該報告第九頁),移花接木冒充為解析度300dpi輸出品質(即該報告第十頁),而作鑑定,顯有造假之情事。
②雖乙○○辯稱其已將該機器之解析度600dpi調整為300dpi列印輸出云云,然果
如證人所言,該HPLaserJet4雷射印表機之自我測試頁必然會標示其解析度為300dpi(RESOLUTION:300),而不會仍然標示其解析度為600dpi(RESOLUTION:600),況該機器列印之自我測試頁之列印標示,顯然比證人之辯解可信,故該報告顯有造假之情事,且證人亦顯有偽證之嫌。
③又依HPLaserJet4P雷射印表機之技術資料型錄記載,利用真正的600×
600dpi解析度,將可得到四倍於傳統300dpi印表機之點數,亦即解析度增強四倍。又依該型錄記載,HPLaserJet4P之引擎的列印速度可達到每分鍾四頁A4紙張,每月的列印張數可達八千頁。然而,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其解析度為300dpi,其列印速度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驗收經過報告記載:「列印速度每九分鐘一五一○英呎,.....」折合每分鍾一六七英呎)按招標規格列印速度每分鍾一六○(含)英呎以上,折合五○九○公分,折合A4紙張一七一頁(A4紙張每張長度二九點七公分),故HPLaserJet4雷射印表機600dpi之解析度係四倍於系爭IBM300dpi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解析度,而就列印速度而言,系爭IBM300dpi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則四二點七倍於HPLaserJet4雷射印表機,由此可見,兩者在產品功能與規格上顯然大異其趣,一為個人辦公室使用之列印設備,一為商業上大量使用之列印設備,兩者不可一起作為比較之依據,乃該鑑定報告竟於列印速度甚慢、解析度600dpi之HPLaserJet4P雷射印表機所列印之測試頁,偽裝為300dpi之解析度,並據以反證系爭列印速度甚快、解析度300dpi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列印品質有待改善,列印線條之均勻度於連續性存在瑕疵云云,其鑑定內容不具客觀性,應不可採,甚為明確。
④又該鑑定證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亦稱就該報告結論第一點,以
600dpi之列印機器與300dpi之列印機器作比較,不甚客觀等語,足見報告並不可採。
⑷被告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其中第二頁記載:「
⑴最高解析度列印品質、(Ⅱ)分析與評估:‧‧‧圖1-1是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在設定解析度為300dpi,濃度為50%所列印之自我測試頁,‧‧‧由此可知此部份應為300dpi的檢測圖樣。‧‧綜合以上分析。受檢印表機之列印輸出解析度雖可達300dpi,‧‧‧」等語,其中第四頁記載:「‧‧‧(3)結論與建議:經由以上兩項檢測與分析,作成以下結論:(Ⅰ)受檢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列印輸出之垂直與水平解析度均可達300dpi,‧‧」等語,基此,原告交付被告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其列印輸出之垂直與水平解析度均可達300dpi,應可確認。
2、關於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條碼列印品質部分:
⑴按該報告就條碼列印品質之檢測方法與步驟為:①設定「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列印解析度為300dpi(機器所能選取之最高解析度)。
②設定印表機列印濃度為30%。
③使用條碼產生軟體工具,固定條碼種類(39碼)、字元組合(00000000)以及
比例數(1.80),僅改變寬度參數(從0.07到1.30),製作條碼測試圖樣檔案。
④控制印表機伺服器,將輸入的測試圖檔列印出來。
⑤利用Unitech雷射讀碼器將可判讀與不可判讀的條碼分類。
⑥於兩類條碼中各選一樣本進行局部顯微放大攝影(放大倍率與①相同)。
⑦對兩張局部放大相片中完整之黑線與白線(間隙),選取三個水平位置,紀錄在該位置上各個線條的寬度。
⑧計算出每條線的平均寬度。
⑨改用其他廠牌印表機(在此選用OcePagestream200DSC),以300dpi模式
重複上述③到⑧的步驟(由於所有測試圖樣均可被同一讀碼器判讀,故隨後流程改與⑥所選相同參數之兩樣本進行)⑩對相同輸入參數,不同印表機所得之樣本線條寬度數據加以分析比較。
⑵然查,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設定列印濃度為30%,而如該報告第一點
所示,印表機之濃度設定會影響線條之粗、細、濃、淡,以及斷續、相連之情形,濃度30%應屬低濃度之情形,會使線條變得較細、較淡,且較易發生斷續及減少連接之現象,該鑑定報告為何其濃度設定為30%,未見說明。又該鑑定報告所據為對照組之被告郵局原來使用之「OcePagestream200DSC」印表機,依該報告記載,並未調整其濃度設定,顯見係依原來使用之情形依上開③到⑧之步驟列印條碼,兩者對照之基準已不一致,其客觀性堪虞。
⑶又就硬體而言,該報告所據為對照組之「OcePagestream200DSC」印表機,
其列印解析度為600dpi,而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列印解析度為300
dpi,兩者解析度相差四倍,以不同解析度之印表機,而比較其輸出之列印品質,猶如以重量級之拳擊手與羽量級之拳擊手同台競技,而稱羽量級之拳擊手不堪一擊者同。雖依報告記載「OcePagestream200DSC」係以300dpi模式輸出列印,故比較之基礎相同云云,然輸出精密度達600dpi之列印設備,縱然以300dpi模式輸出列印,其解析度之品質,仍然會比原來最高輸出精密度僅
300dpi之列印設備好,兩者之條件不一致,不能作為比較之基礎。⑷又就印表軟體而言,被告郵局所使用之軟體為PrintSoft,其中關於條碼部分
,為條碼工具設備軟體(BarcodeToolkiSoftware),而就條碼39碼標準型而言,在不連續之模式下(TYPE:Discrete),其比例為2:1至3:1(標準),此有PrintSoftBarcodeToolkitSoftware之作業手冊一冊(第三二頁參照)可證,然依該鑑定報告記載:「其比例參數固定為1.8,而寬度參數在0.07至1.3之間作改變」,而該報告之分析與評估亦記載:「現場勘驗結果,以300dpi模式列印的會有許多組條碼無法被雷射讀碼器解讀,以39碼固定字元組合為例,控制寬度參數為0.009時,比例參數小於或等於1.80即讀碼失敗(如圖2-1)」,在另一方面,維持比例參數為1.80不變時,寬度參數須超過0.012方可被讀碼器成功辨識(如圖2-2)。「由此可見,該鑑定報告就比例參數之設定,分別為小於或等於1.80或為1.80,與PrintSoftBarcodeToolkitSoftware之作業手冊所標示之比例參數要在2.0至3.0之間,顯不相符,故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所列印之條碼有不能被雷射讀碼器辨識之情形,應係因鑑定人員所設定之比例參數之數值,未達被告郵局之作業軟體PrintSoftBarcodeToolkitSoftware所標示39碼條碼之標準比例參數之數值,致所列印之條碼品質無法為雷射讀碼器所辨識。其次,依該鑑定報告記載:「維持比例參數為1.80不變時,寬度參數須超過0.012,方可被讀碼器成功辨識(如圖2-2)。」一節,只要在「比例參數」與「寬度參數」為適當之設定,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所列印之條碼,即可被雷射讀碼器所成功辨識,由此推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所列印之條碼,能否被雷射讀碼器所辨識,應係出在「比例參數」與「寬度參數」之設定問題,而非出在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本身,並予辯明。
⑹又就作業環境而言,該「OcePagestream200DSC」及其印表伺服器係使用
Unix之作業軟體(OS:SCOUnix),而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及其印表伺服器亦係使用Unix之作業軟體(OS:AIX,AIX為IBM所發展之UNIX系統),而PrintSoft印表軟體係可相容於UNIX之作業軟體,但被告郵局原來所使用之PrintSoft印表軟體,係配合其所購置之「OcePagestream200DSC」印表機之列印作業而作調整及設定,而「OcePagestream200DSC」印表機之列印解析度為600dpi,故原來之PrintSoft印表軟體,包括PrintSoftBarcodeToolkitSoftware,其有關之參數設定均係為配合「OcePagestream200DSC」600dpi印表機之作業環境而為。但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列印解析度僅300dpi,且機器之功能及特性,亦與「OcePagestream200DSC」印表機不同,因此,若以600dpi印表機之作業環境,不許作任何參數之變更或調整,而強加適用於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再認定其條碼列印品質不良云云,難謂公平。
⑺承上,無論就列印設備之硬體、列印軟體或作業環境而言,被告郵局原有之「
OcePagestream200DSC」600dpi印表機與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均有所不同,故不能以同一套列印軟體不作任何參數設定變更,即謂必能適用兩套功能特性並不相同之印表機。乃鑑定證人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對被告郵局所使用之PrintSoft印表軟體是否熟悉乙節,證稱係第一次接觸,並不熟悉等語,顯見其就PrintSoft印表軟體適用於「OcePagestream200DSC」印表機與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究竟有何不同?輸出參數是否一樣?參數設定是否變更?等情,均不清楚,故其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記載:「受檢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於解析度設定為300dpi列印條碼時,輸出之低寬度參數條碼或低比例參數條碼會產生讀碼器無法辨識的狀況。評估結果可能肇因於解譯器根據條碼排版作業軟體轉換後的資料,在計算列印輸出的實際位置與寬度時發生錯誤」等語,並不具客觀性,難以憑採。
⑻依該「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第十一頁所示,由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所列
印之條碼經讀碼機成功辨識者部分,其寬度參數均設定在「0.009」,而其比例參數均設定在「1.90」、「2.00」、「2.10」,其中寬度參數設定為「2.00」、「2.10」部分,均符合上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所定「比例為2:1至3:1」之標準,由此觀之,只要「寬度參數」及「比例參數」之設定符合上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之設定標準,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所列印之條碼,即可為讀碼機所辨識,甚為明確。基此,依上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第十七頁關於條碼能成功辨識之「寬度參數」及「比例參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列印條碼,確實能為讀碼機所辨識,其列印品質應合乎中等品質以上以及契約通常效用以上之程度,並無瑕疵之問題。
(二)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列印品質,已合乎本件契約所定之通常效用: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之品質之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及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定之「招標規格說明書」第肆項:軟硬體設備規格部分,僅規定:「解析度:300dpi(含)以上。」,並未再進一步規定其列印品質如何,可見其列印品質只要達到中等品質及通常效用,即為已足。
②而如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記載,
原告交付被告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其列印輸出之垂直與水平解析度均可達300dpi,應可確認。至於300dpi之列印品質是否達於中等品質或通常效用之程度,兩造尚未進一步探討及確認。系爭印表機,係由IBM所出廠,IBM公司在高科技產業,尤其在商業性之大型事務機器及軟體方面,係歷史悠久、領導業界之世界性大廠,甚為重視品牌及產品品質,其產品品質在市場上均被歸類為高品質、品管良好及高價位之產品,不致於有瑕疵或劣等品質之情事,如稱IBM所出廠之「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其列印品質在中等品質以下,有點不可思議,一般國際大廠不可能製造此種機器,故依經驗法則而言,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驗收後,曾經使用並對外接受業務列印62多萬呎之報表(帳單),若其不符合中等品質或契約通常效用以上之程度,被告豈會列印如此多之報表(帳單),由此更可證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其列印品質應屬中等以上。
③又依上開排版作業軟體PrintSoft,其中關於條碼部分,為條碼工具設備軟體
(BarcodeToolkitSoftware),而就條碼39碼標準型而言,在不連續之模式下(TYPE:Discrete),其最小尺寸寬度為0.19mm,比例為2:1至3:1(標準),而所謂「最小尺寸寬度」,係指依該軟體操作印表機器所能印出之線條最小寬度而言,然此僅指列印出最小尺寸寬度之限制而已,列印出比該「最小尺寸寬度」寬之線條,應為該排版作業軟體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所容許。而有關條碼線條列印之寬度為何,被告所定之「招標規格說明書」並未規定或限定,故本件原告所交付之IBM「中英文高速列表機」所能列印出之條碼線條寬度為何,只要能符合該排版作業軟體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之標準即可。又依該排版作業軟體之條碼工具設備軟體之參數設定或調整其參數設定所列印出之條碼,能為條碼讀碼機所辨識,其應認為已合乎雙方契約所定之通常效用或中等品質之要件。
(三)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印表伺服器與被告目前使用之印表作業前端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工具軟體PRINTSOFT/AFP無法完全相容乙節:
⑴經查,依招標規格說明書第參、九點固規定:「列印作業相容性保證:得標廠
商須確保所提供之列印設備,與本局目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工具軟體(PRINTSOFT/AFP)完全相容,否則本局有權予以退貨及保留因延誤本局使用雷射印表機所導致之損失求償權利。」等語,而所謂相容(compatible),係指兩個以上不同的硬體或軟體間能一起或互相地接受並能一致的存在或工作。由於硬體與硬體間或軟體與軟體間並不相同,必須制定一套共同規格或協定或標準,並依該共同之規格或協定或標準從事設計,使彼此間能夠相容的存在或工作,故相容並非相同或相等或完全相符,而是彼此在某方面具有一致性,彼此相容,而能共同存在或工作。故被告稱「完全相容」係指不得修改被告目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軟體PRINTSOFT/AFP之程式參數又設定值,且必須在同一之列印工具軟體PRINTSOFT/AFP內,無須更改任何參數及設定值,兩部印表機可同時互為運轉列印作業,方屬正常運作及完全相容云云,顯屬歪曲相容之定義,蓋硬體或軟體內之參數或設定值,本身即係一種可調整之數值,透過該參數或設定值之調整,以使硬體與硬體間,或軟體與軟體間,或硬體與軟體間,達到最佳之一致性,而能彼此存在或工作。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又被告既有之印表機器(OCE品牌)與系爭機器(IBM品牌)品牌不同,殊不可
能不改變其參數及設定,縱使機器品牌相同,若係改良型號時,亦可能因應不同業務需求而須改變其參數及設定。又若依被告之解釋完全相同係指「完全不得修改其目前使用軟體PRINTSOFT/AFP之程式之參數及設定」,則只有特定廠牌及型號之機器始能符合其要求,果如此,顯有綁標之嫌,而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⑶至於被告所稱無法直接操控、有關版面、字型、條碼、圖案、位置、線條、代
號、記號、符號及其他程式上所必要使用之關聯語意等,無法完全相容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之陳述,其亦自承只須重新命名或輸入其他印表程式,或只需修改程式設定值及參數,即可解決上開問題,可見被告所爭執之瑕疵,係其自己定義「完全相符」係指「完全不得修改其目前使用軟體PRINTSOFT/AFP之程式之參數及設定」所產生之問題,若作適當之參數及設定之變更,該項瑕疵即不存在,故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⑷關於被告指稱各類條碼列印(128碼、39碼、25碼)無法正常呼叫或關聯,須
另造條碼字型供印,且非PRINTSOFT/AFP工具軟體可接受乙節,按印表機列印條碼,可分為字型條碼與圖像條碼兩種,被告原來所使用之OCE印表機與PRINTSOFT/AFP工具軟體係設定以圖像條碼列印,且其參數及設定值均已調校好,被告不允許在PRINTSOFT/AFP工具軟體與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間作任何參數及設定值之變更,導致係以600dpi印表之作業環境,強加適用於300dpi之印表作業環境,而發生條碼列印有部分無法被雷射讀碼器辨識之情形,已如上述。因被告不允許參數及設定值之變更,原告之工程人員於公平會及其他測試場合,乃在印表機器本身改設定以字型條碼方式列印輸出,均能被雷射讀碼器所辨識,被告即又抗辯稱無法以其原來使用之PRINTSOFT/AFP工具軟體所設定之圖像條碼正常呼叫或關聯,亦非該PRINTSOFT/AFP工具軟體可接受云云,顯然係強人所難。
⑸於被告抗辯稱未提供有「著作權」之中文字型及內碼,供呼叫對應列印云云,
按原告所提供之印表伺服器及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均附有中文字型及內碼,已如本狀第貳、二點所載,又系爭機器均為IBM廠牌,IBM係國際知名之大型電腦及週邊設備廠家,其機器內部之中文字型及內碼不可能會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中文字型及內碼,亦應由IBM負責,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執此為抗辯,實無理由。
⑹關於被告抗辯稱無視窗設計介面,不方便操作及查看列印作業乙節,按原告所
提供之列印機器設備,係採UNIX作業系統,並非WINDOWS系統,並無視窗化設計介面,然原告已設有操作選單,並無礙於操作之便利性,況依招標規格說明書記載,並未要求必須採取視窗化設計介面,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⑺關於被告抗辯未裝置S/370通道(含兩端卡及連接線)乙節:按依被告於招標
時提供給廠商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購置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招標規格說明書」第肆、軟硬體設備規格欄記載:「一、中英文高速印表機:11、具有兩種輸入介面,其中一個為S/370通道,另一個為SCSI或Ethernet介面(含兩片SCSI及線)」,然被告於見原告得標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片面修改該「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購置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招標規格說明書」第肆、軟硬體設備之規格,其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部分第11項變更為:「須具備可兩種輸入介面,其中一個為S/370通道(含兩端卡及連接線),另一個為SCSI(含兩端SCSI卡及連接線)或Ethernet介面(含兩片Ethernet卡及連接線)」並趁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偷偷將該更改後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購置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招標規格說明書」作為契約附件,與被告招標及原告投標時之條件不符,被告違反採購法及招標之有關程序,未依法行政,應為無效,請參照証三十陳情函所述況該項變更會使原告增加額外成本達三、四十萬元許,原告不予同意。又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機,本來即具備有S/370通道,及SCSI或Ethernet兩種輸入介面通道,然於實際使用時,只要選擇其中一種作為輸入介面即可讓機器運作,而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器時,係選擇採用Ethernet作為傳輸介面,亦附有兩端Ethernet卡及連接線,而系爭機器既以附有兩端Ethernet卡及連接線,作為傳輸介面運作中,則另一S/370通道即屬閒置狀態,若再附「兩端卡及連接線」,亦屬多餘浪費之舉,無法發揮任何作用。
⑻關於被告抗辯稱系爭機器無可以接受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5碼等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乙節:
①被告主張原告應於前端使用之工具軟體PRINTSOFTSCRIPT中設定各項參數中文
內碼....等,後端即可依設定之內容正確列印依此主張即可証明被告先前主張完全相容係指不得修改該軟體參數及設定值之說法不實在,被告於此亦認為該工具軟體須設定適當之參數值才能正確列印添
②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器內確有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5碼等
,若被告前端工作站具有向量字型檔,並下指令輸出至原告所付交之系爭機器(印表伺服器及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則系爭機器自然能以向量字型檔印出中文,故此非系爭機器之問題,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⑼關於被告抗辯稱印表伺服器(RS6000PRINTSERVER)中未安裝PSF6000
PRINTMANAGER(印表管理程式介面軟體),不具備獨立驅動本案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印表驅動軟體及介面乙節:經查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表伺服器確實有安裝PSF6000PRINTMANAGER(印表管理程式介面軟體),此有該印表伺服器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列印附件可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驗收記錄已載明,所有設備符合合約書之要求,而被告亦自認其大量印刷宏遠公司及台中稅捐處之帳單等事實,足證系爭印表伺器具備獨立驅動本案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印表驅動軟體及介面。
六、綜上所陳,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並不實在,其所提之內容多為拒絕給付價金之藉詞。被告一再以百通公司之機器為例,強指系爭機器有問題,惟查,被告過去始終與百通公司配合,而本案招標時,依被告所指招標規格說明書之內容,由原告與百通公司在內之其他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原告所提總價僅為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惟百通公司為三千一百零八萬元,顯較原告總標價高出一倍左右,至於其他二家廠商總價更高,且二家公司所投標之標的物均與百通公司相同,其間關係更耐人尋味。原告是否因此遭忌,不得而知,惟原告依約辦理本案設備出售事宜,過程中均依被告要求,委曲求全,無奈被告說詞反覆,毫無誠信,於驗收後,尚能全數予於翻案,而捨原告招標規格說明書之內容不談,竟又謂嗣後公告之修正版本,凡此在在說明被告之居心。其嗣後竟又強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且其據以主張之瑕疵證明竟為其主張「解約」後之報告,則其解約是否合法,亦生疑義,由此益見,其並未於解約前依法通知原告有關系爭設備之品質。又,其主張該設備之「瑕疵」內容均不構成本件合約之理由;其大量使用該機器六十二萬六千零七百零九呎,倘系爭機器果有瑕疵,何以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及同年四月一日完成後,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同年八月九日間,僅見被告使用上開機器達六十二萬呎以上,並對外牟利,而未見其立刻主張權利,更於同年四月九日要求原告輔導上線,是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1.招標規格說明書影本一份(公告前版本)、2.訂購合約影本一份、
3.驗收紀錄影本一份、4.百通公司百字第八八○○七號函影本一份、5.保固書影本一份、6.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7.客戶維修紀錄表影本共三份、8.設備使用紀錄影本一份、9.發票影本一份、10.法瑞公司法瑞字第八八○○三○號函影本一份(含訓練課程影本一份)、11.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一份、12.雙掛收據及其回執影本共六份、13.輔導上線說明紀錄影本一份、14.法瑞公司法瑞字第八八○○○一號函影本一份、15.INFOPRINT4000-ID3簡介影本一份、16.INFOPRINT4000-ID3報價單影本一份、17.INFOPRINT4000-ID5簡介影本一份、18.INFOPRINT4000-ID5報價單影本一份、
19.OCE機器所載印表說明書影本一份、20.OCEPagestream200DSC簡介影本一份、21.IBM原廠出廠證明書影本一份、22.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共二份、23. 黃加田 簽收應用軟體及軟體原始程式碼明細影本一份、24.操作手冊清單影本一份、25.HPLaserJet4P雷射印表機之技術資料型錄影本一份、26.「OcePagestream200DSC」印表機之型錄影本一份、
27.PrintSoftBarcodeToolkitSoftware之作業手冊影本一冊、28.台灣中區郵局中英文高速印表設備系統架構圖影本一份、29.由系爭軟硬體設備中所列印之BIG5CODE(繁體碼)、EUCCODE(戶政碼)、財稅碼、
IBMNEWHOSTCODE(主機碼)、TELECODE(電信碼)影本一冊、30.陳情函影本一份、31.原廠出廠證明書影本一份、32.進口報單影本一份、
33.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授權經銷及保固證明書影本一份、34.印表伺服器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列印附件一份、35code3of9之相關資料一份、36.磨損零件、耗材使用費機器量表紀錄單一份、37.採購物料開標紀錄表、38.九十年九月十日招標說明書一份、39.高速印表機驗收測試程序說明影本一份、40剪報資料影本一份、41、招標規格節本一份、42PrintSoftBarcodeToolkitSoftware之技術規範影本一份、43.列印測試結果影本一份、44.列印結果影本一份。請求調取存放於被告總局之會同測試光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交付之設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時,因無測試資料,驗收紀錄乃明載中文內碼問題及摺紙堆疊機問題應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其中中文內碼問題迄未確認,條碼經工研院檢測結果會產生讀碼器無法辨識的狀況,嗣更發現諸多未依招標規格說明書履行之事項,驗收並未合格:
⑴被告交付之設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時,因無測試資料,驗收紀錄乃
明載中文內碼問題及摺紙堆疊機問題應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迄今仍未驗收合格:
①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辦理驗收時,因僅核對購置設備之品名、數量,檢驗機器噪音及列印速度,並未實際運轉機器,故瑕疵無從發現,驗收紀錄乃記載:
「(三)驗收經過:...3、規格書印表機,可以接受財稅碼...BIG5碼等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因本局現有資料有部分碼缺少,無法測試。4、摺紙堆疊機兩套,本系統安裝一套,已安裝完妥。另一套須配接在另一家百通公司的列印設備,牽涉兩家公司權利義務,尚未連接,無法連接。5、印表伺服器EUC碼、財稅碼、電信碼因無資料可測,無法驗收。(四)驗收結果:1、中文內碼問題,廠商於接到本局通知起三天內處理完畢,機器能夠正常運作,否則依約罰款。2、摺紙堆疊機,由嚴秘書協調法瑞、百通公司共同處理連結使用問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完工。3、上述問題完成後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上述中文內碼即招標規格說明書肆、一、13所定之「可以接受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5碼等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及肆、二、14所定之「附有中文EUC碼、財稅碼、電信碼等中文內碼及各種條碼之排版列印作業」。
②前述問題僅第二項摺紙堆疊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完成,其餘迄目前為止尚未完成,更未經被告使用單位確認,自無驗收合格可言。
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後,被告為測試該「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
」之性能及列印品質是否合乎招標規格說明書之要求,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以該設備試印宏遠公司之八十八年三月份第三批帳單一○三○六件,經印製並寄發後卻發現:「該列表機所印製帳單之條碼品質不良,代收費用之行庫無法判讀」。
④八十八年四月初,被告承攬印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單(000000件
),原可利用向百通科技公司租賃之印表機印製,惟因宏遠公司之帳單案,被告認為有必要再測試原告所提供高速印表機之效能,乃依驗收紀錄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三日內派員協助輔導上線及處理中文內碼字型等事項。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前來,惟因列印房屋稅單之條碼解析度品質有問題,被告因而往返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十餘次,而原告經過十餘天之處理,僅於四月十八、十九、二十日完成三天之輔導上線,中文內碼問題仍未完成。
⑤嗣被告以亞太銀行帳單作業試印結果亦產生條碼無法判讀問題。其後更發現原告
所提供之列印設備非僅中文字型問題,還有條碼無法正確列印問題。經過上述實際運作後,被告發現該組設備有諸多缺失,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重新辦理驗收事宜,原告雖派員參加,惟當日雙方對於前次驗收缺失及新發現待改善之問題均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驗收合格。
⑵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設備」有以下瑕疵:①讀碼器無法辨識條碼等瑕疵:
被告將該「中英文高速印表設備」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進行「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引擎解析檢測分析」,檢測結果發現列印線條之均勻度與連續性存有瑕疵,且低寬度及低比例之參數條碼會產生讀碼器無法辨識之狀況,其瑕疵自非無關緊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
②解析度未達300dpi以上(招標規格說明書肆、一、3):原告提供之印表機,解
析度最低應在300dpi以上,並且確實為300dpi以上之列印品質(即在一英吋範圍內以300點雷射頭打印清晰無模糊之點組成之解析度。例如:列印條碼在水平及垂直列印方向時,雷射頭打印點均應確實一條線對齊,不得以軟體方式來模擬或升級,以重疊或擴張方式產生300dpi之假象),以確保列印條碼之線條能一致,並與前端使用之工作軟體PRINTSOFT產生之AFP或IPDS完全相容。目前原告提供之印表機,如於印表前端軟體以240dpi解析度呼叫列印,列印品質沒有問題,但若以300dpi解析度呼叫列印,則列印品質不良,尤以條碼之列印問題最大,條碼讀寫機無法閱讀(詳見被証六號工研院之檢測報告)。即系爭機器係以240dpi機型增強切換,故無法達到300dpi之列印解析度,不符合招標規格說明書之要求。
③未裝置S/370通道(含兩端卡及連接線)(招標規格說明肆、一、11)④未附有中文EUC碼、財稅碼、電信碼、BIG5碼、主機碼等中文內碼及各種條碼之
排版列印作業(招標規格說明書肆、二、14),且應附有著作權之中文內碼字型各一套。
⑤中文字型與列印作業系統不相容,致有些字無法列印。
三、被告採購本件設備係為了與原有設備配合使用,故要求完全相容,不得變更既有參數及設定值:
被告中區電腦列封中心雷射列印系統原有版面設計伺服器(PrintSoft),連接Ethernet卡,連接印表伺服器,再與三台高速雷射列印機連線使用,每台高速雷射列表機均與版面設計伺服器、Ethernet卡及印表伺服器連接使用,不可能為其中一台變更參數或設定值,如有變更,整個系統均將紊亂而無法運作。被告採購本件設備係為了與原有設備配合使用,故於招標規格明載:「九、列印作業相容保證:得標廠商須確保所提供之印列設備,與本局目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工具軟體(PRINSORT/AFP)完全相容。否則本局有權予以退貨及保留因延誤本局使用雷射印表機所導致之損失求償權利。原告提供之列印設備,與被告招標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工具軟體(PRINSORT/AFP)並非完全相容。
四、本件驗收不合格,且被告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價金於法無據:⑴原告出售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於工研院檢測之後再經兩造會同檢測二次均不合
格。招標規格說明書第七條約定:「1、軟硬體正式驗收合格並提出相關原製造廠之証明、海關進口文件及保固保証書、應用軟體及軟體原始程式碼、操作手冊等交付後,支付八成款。2、輔導上線使用3個月,無中文列印問題時付清尾款」。本件驗收迄未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價金。
⑵此外,由於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具有上述諸多瑕疵,經一再溝通請求改善均無效後
,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且辦理驗收合格,逾期則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原告並無改善誠意,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00000000000號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原告更無權請求價金。
參、證據:提出1.招標規格說明書影本一份(公告後版本)、2.宏遠公司中區營業處
函影本一份。3.被告內部簽呈影本一份、4.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函影本一紙、5.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文影本一紙、6.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影本一份、7.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影本一紙、8.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函文影本一份、9.型錄影本及名詞解釋影本共四份、10.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函及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影本乙份、11.照片一張、12.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九日檢測紀錄影本各一份、13.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檢測紀錄影本各一份、14.中區電腦列封中心雷射列印系統圖一紙、15Printsoft軟體使用說明影本一份、16.亞太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17.宏遠電訊收據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18.東信電訊電信費逾期通知函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19.中央健保局資料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20.國際掛號航空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21測試列印不同參數之條碼測試之設定參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甲○○、丙○○。理由
一、被告原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依七十一年七月十日發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規定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各項業務,原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丁○○,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設置條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被告欲購買「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乙案依法得標,且於同年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原告於簽約後業已依約履行,依合約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參酌招標規格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惟被告拒不付款,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對兩造間訂有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訂購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有諸多瑕疵,驗收並未合格,依兩造合約,被告無付款之義務;且原告請求被告改善均無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00000000─0一一號函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並辦理驗收,逾期則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並未改善,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00000000─0一三號函解除本件訂購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為辦理電腦列印封裝服務需要,公開招標購買「中英文高
速列印設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總價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標。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訂購合約,約定付款辦法、驗收、解約辦法依招標規格書之規定。有訂購合約、招標規格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②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驗收紀錄記載:「‧‧‧(三)驗收經
過1、設備、品名、數量對照、實數與合約書相符。2、硬體設備功能檢驗:機器噪音76分具,列印速度九分鐘1510英尺,並逐項檢驗各機器功能,符合招標規格說明書要求。3規格書印表機,可以接受財稅碼‧‧‧BIG5碼等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因本局現有資料有部分碼缺少,無法測試。
4、摺紙堆疊機兩套,本系統安裝一套,已安裝完妥。另一套須配接在另一家百通公司的列印設備,牽涉兩家公司權利義務,尚未連接,無法連接。5、印表伺服器EUC碼、財稅碼、電信碼因無資料可測,無法驗收。(四)驗收結果:1、中文內碼問題,廠商於接到本局通知起三天內處理完畢,機器能夠正常運作,否則依約罰款(每逾一小時除扣罰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五)。2、摺紙堆疊機,由嚴秘書協調法瑞、百通公司共同處理連結使用問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完工。3、上述問題完成後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該局00000000─00二號函文通知被
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重新辦理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驗收。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該局00000000─0一一號函催告原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並辦理「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驗收合格,逾期將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⑤被告以原告出售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不符招標規格說明書之需求,且未
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辦理驗收合格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00000000─0一三號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收受。有該函文及掛號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右揭各該證物附於卷內可佐,自得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被告拒絕給付價金,係以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未於合約所訂期間辦理交貨驗收完成,依招標規格說明書七、付款方式之規定,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且依投標須知中第六點(二)之規定,原告逾期交貨,被告自得解除合約;又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有諸多瑕疵,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業已由被告辦理驗收交貨完成,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兩造是否業已辦理交貨驗收完成?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並未辦理交貨驗收完畢⑴本件被告購置「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招標規格說明書壹、說明三明定:本招
標規格說明書係為本案採購合約之一部分,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並載明交貨及解約辦法均詳招標規格書。又依招標規格說明書第參、招標須知中第六、軟硬體交貨安裝期限明定:「(一)交貨定義:得標廠商應於合約生效日起45天內,將軟硬體設備按指定地點安裝調整及測試使用AFP/IPDS列印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5碼等文件完妥,並經本局辦理驗收合格,謂之交貨。(二)如逾期交貨,每逾期乙天,應按上列四、(一)、1項軟體設備金額扣千分之四罰款,由本局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若乙方超過三十天尚未能交貨裝妥,甲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七、付款方式規定:「(一)軟硬體設備金額之付款方式:
1、軟硬體正式驗收合格並提出相關原製造廠之出廠證明、海關進口文件及保固保證書、應用軟體及軟體原始程式碼、操作手冊等交付後,支付八成款。
2、輔導上線使用三個月,無中文列印問題時付清尾款。(二)三年設備保養、維修零組件及耗材費用之付款方式1、承包廠商保證自交貨驗收之日起三年內依下列方式計算支付2、按每月實際列印用數量(英尺)以每千英尺為計算單位,按月由承包商填列計價單及檢同收據向本局請款(不滿一元捨棄),如有罰款應先行扣除後支付,不足部份合併於下個月扣除。」,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給付價款之義務,係以經驗收合格為其履行條件,亦即,原告應於被告辦理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其業已交付被告並辦理驗收完成,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驗收時,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驗收紀錄記載:「‧‧‧3規格書印表機,可以接受財稅碼...BIG5碼等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因本局現有資料有部分碼缺少,無法測試。
4、摺紙堆疊機兩套,本系統安裝一套,已安裝完妥。另一套須配接在另一家百通公司的列印設備,牽涉兩家公司權利義務,尚未連接,無法連接。
5、印表伺服器EUC碼、財稅碼、電信碼因無資料可測,無法驗收。(四)驗收結果:1、中文內碼問題,廠商於接到本局通知起三天內處理完畢,機器能夠正常運作,否則依約罰款(每逾一小時除扣罰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五)。2、摺紙堆疊機,由嚴秘書協調法瑞、百通公司共同處理連結使用問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完工。3、上述問題完成後由使用單位確認才算驗收合格」,顯然當日並未辦理驗收完成,則原告以該驗收記載:「‧‧‧(三)驗收經過1、設備、品名、數量對照、實數與合約書相符。‧‧‧」等語,即謂其業已辦理驗收合格,即無可採。而除摺紙堆疊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已完成連結使用,已無問題之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之相關文件供本院查核,雖原告以:①原告業處理完畢中文內碼問題,故被告從未要求罰款。②原告已將保固書交被告供應科 陳明忠 先生收受③被告曾通知原告派員協助輔導上線④原告至被告處輔導上線時,該客戶服務記錄表服務類別載為「保固期間」,並經被告主要承辦人庚○○簽名。⑤被告已大量使用系爭設備列印等節,主張本件確已驗收完畢,惟上開其所舉之事實,縱認屬實,均與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是否驗收完成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要難據此推認原告主張為真;況查,被告抗辯因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遲未能辦理驗收完畢,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度發函原告辦理驗收,嗣因原告未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善驗收合格,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通知原告解約,並有被告提出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二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000000000─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00000000─0一二號函文等在卷可考,且本件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確存有瑕疵(詳後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憑。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業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尚難認本件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二)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確有瑕疵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尚未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本件所再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拒絕驗收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付款條件之成就?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置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之招標規格說明即開宗明義載明被告係為辦理電腦列印封裝服務需要而購置列印設備,且依其中軟硬體設備規格載明中英文高速印表機須可以接受財稅碼、電信碼123版、EUC碼、主機碼、BIG碼等各碼對應在印表機列印之向量字型檔,印表伺服器則須附有中文EUC碼、財稅碼、電信碼、BIG5碼、主機碼等中文內碼及各種條碼之排版列印作業,由上開軟硬體設備需求,不難理解被告購置系爭印列設備之目的,在於可以以上開各種字碼及排版列印系統列印所需字型、條碼等於工作物上,並得以因應自動化之作業流程,此亦應為原告於競標及簽約時所明知,是系爭契約標的物之規格除須符合被告之採購標準外,實際上亦應以使用該列印設備列印所得之工作物可以符合郵政業務之需求,始得謂合於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
⑶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解析度為二四0dpi,未達
於招標規格所訂之三00dpi標準,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型號為MT/MDL:4000─IS2機型,有原告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卷附IBM操作手冊內所載之印表機規格,該ISI機型解析為240/300dpi機型,亦即可於上開二設定之解析度標準內互為切換,與IS2之機型解析度為固定240dpi尚屬有別;再者,依被告自行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印表機引擎列印輸出是否為240dpi或300dpi?乙節所做之測試結果,亦認「受檢之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列印輸出之垂直及水平解析度均可達300dpi,‧‧‧」,有該研究院所製之服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解析度為300dpi乙節,應屬實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即出賣人除應擔保出售之產品合於招標規格所訂外,尚應擔保其出售之列印設備列印之工作物能符合被告之業務需求,蓋招標規格說明所訂之設備規格,應僅為各個標的物之最低規格標準,須符合各該標準後,並得組合實際印列使用,始達被告締約之目的;況該招標規格說明所訂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規格需求為解析度:300dpi(含)『以上』,而非限定300dpi,並於廠商競標前,開放廠商得前往被告處觀看樣品,是該解析度之標準,僅是系爭印表機驗收之最低規格標準,故未達300dpi解析度標準,當然不合於契約所訂,然達於300dpi之標準,仍須配合整體之列印結果以觀察是否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如投標廠商認300dpi之印表機列印品質未能達於被告所需之列印工作需求,非不得以高階之產品競標,此觀與原告同時競標之廠商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印表機解析度為300/600dpi(Option),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印表機解析度為300/240/600(Option),有被告提出之招標全卷資料可參,是原告以系爭IBM『中英文高速印表機』之解析度達300dpi,即認其已依約履行,尚無足採。
⑷依招標規格說明書參、投標須知九、印列作業相容性保證明定:「得標廠商須
確保所提供之列印設備,與本局目前使用之報表設計工具及列印格式產生工具軟體(PRINTSOFT/AFP)完全相容。」,而被告所使用之PRINTSOFT軟體,其中關於條碼部分,為條碼工具設備軟體(Barcod
eToolkisoftware),而就條碼三十九碼標準型而言,在不連續之模式下,其比例為2:1至3:1,最小寬度為0‧19公釐(相當於0‧00七四八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arcodeTool
kisoftware之作業手冊說明節本在卷可參。然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中區郵政管理局電子郵件小組會同檢測系爭「中英文高速印表設備」,就條碼列印測試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就①亞太銀行信用卡消費表明細部分,係以二種條碼測試,設定參數二次,均為寬度0‧0一一吋及比例二,符合上述參數設定標準,然以被告現使用之閱讀機UNITECH雷射槍掃瞄結果,五十次成功讀取三十八次,失敗十二次。②宏遠電訊收據部分,以六種條碼測試,設定參數六次,比例均為二,寬度三次為0‧00九吋,三次為0‧一一吋,均符合上開參數設定標準。以雷射槍掃瞄六種條碼,每種掃瞄二十次,二種完全成功,另四種在二十次掃瞄中各有二、四、十四及八次之失敗。③東信電訊電信費逾期通知函:以三種條碼測試,設定參數三次,比例均為三,寬度為0‧0一一、0‧00八及0‧0一一吋,符合上述參數設定標準。以雷射槍掃瞄三種條碼,每種掃瞄二十次,二次完全成功,另一種成功讀取四次,失敗十六次。④國際掛號航空條碼:設定參數二次,比例均為三,寬度均為0‧00八吋,符合參數設定標準。以雷射槍掃瞄六十次,失敗一次;以光筆掃瞄六十次,失敗四十三次。⑤測試列印不同參數之條碼時,於設定比例為二,寬度為0‧00九五吋時,掃瞄共三十次,失敗八次,有檢測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測試光碟內容可稽。顯然系爭標的於標準之BarcodeToolkisoftware之參數設定範圍之條碼列印品質確存有瑕疵,而該項瑕疵攸關被告列印封裝需要之主要業務目的,顯屬重要,且上開工作物之參數設定均須因應被告各該客戶之需求而設定,無從依原告指定之參數範圍而調整,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以原告出售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不符招標規格說明書之需求為由,要求原告改善並辦理驗收合格,合於契約約定,難認有原告所指之藉故勺難情事。
(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原告出售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既存有上開瑕疵,經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改善並辦理驗收,惟迄今均未能改善辦理驗收交貨完畢,則依前開規格說明書第參、招標須知中第六、第二項:‧‧‧若乙方超過三十天尚未能交貨裝妥(依第一項所訂,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為交貨),甲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系爭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係由中英文高速印表機、印表伺服器、捲筒式進紙設備、報表自動折抵堆疊機之硬體設備組合而成,上開機具雖非不可分,惟被告購置時係以整組搭配之列印設備為之,且兩造並無得辦理部分機具驗收之約定,如認有瑕疵印表機、伺服器部分得與他部分分離而解約,就被告而言,勢必承擔整體作業組合不同、加重操作之複雜化及不同機具相互間之相容、作業連繫、保固維修等問題而受有損害,固被告依兩造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全部契約,並無不當。
六、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不得依約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系爭中英文高速印列設備另有其餘瑕疵,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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