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參公克),及另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共柒支、海洛因分裝杓共貳支、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拾參個、裝海洛因用之鐵製香煙盒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參公克),及另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共柒支、海洛因分裝杓共貳支、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拾參個、裝海洛因用之鐵製香煙盒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十一鄰山下十一號住處、苗栗縣頭份鎮綽號「 阿豪 」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三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甲○○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之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嗣甲○○分別於左列時、地被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甲○○駕駛贓車乙案後,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金天地大樓」前,發現甲○○形跡可疑向前盤查,除當場扣得甲○○持有準備注射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一支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發現甲○○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形跡可疑,尾○○○鎮○○街○○○號前,見甲○○停車即上前盤查,甲○○見狀立即拔腿就跑,途中並將裝有海洛因四包淨重三˙0一公克(包裝重一˙四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空塑膠袋十三個之鐵製香煙盒一個,丟○○○鎮○○路○○○○號前一部自用小客車底下,經警方一番追逐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鎮○○路○○○○號前,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甲○○除向警方供出該批毒品係來自其友人 陳振豪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而循線破獲陳振豪販毒外,警方並將甲○○帶回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四五八前,發現甲○○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甲○○從其右邊褲袋取出其巡並向警方供稱乙○○之機車駕照,係其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從該部贓車內取出放在身上,而該部贓車則停○○○鎮○○○路與民族路口附近,警方因而循線尋獲該部贓車。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義民廟前,發現甲○○正欲駕駛甫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上前將其逮捕,警方並扣得甲○○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一支。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五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三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三紙(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淨重三˙0一公克(包裝重一˙四三公克),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七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準備注射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共七支、海洛因分裝杓共二支、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十三個、裝海洛因用之鐵製香煙盒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其有竊盜之犯行部分,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重型機車駕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乙紙、照片影本十二紙(以上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及被害人丙○○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甲○○所有行竊工具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竊車犯行之自白,亦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先後二次之竊車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陳振豪販賣毒品案,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不僅一再非法施用毒品,且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科表足參,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所竊得之贓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淨重三˙0一公克(包裝重一˙四三公克),及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七支、海洛因分裝杓共二支、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十三個、裝海洛因用之鐵製香煙盒一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一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金天地大樓」前,被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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