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莊瑞雄
許淑惠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與經營汽車修理廠之友人己○○喝酒,聽聞己○○抱怨丁○○○夫妻修車積欠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迄未清償,乃自告奮勇為己○○追討債務,而夥同乙○○及綽號「 小傑 」、「 俊章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四號達人女中前,見丁○○○推著機車由工地出來,即行攔阻,並共同施以不法腕力,將丁○○○強押至前述自小客車內,載至台北市○○路奉天宮附近山區,剝奪丁○○○行動自由。迨車行至山區,戊○○等人則停車,由戊○○撿拾磚塊嚇唬丁○○○,要求丁○○○快點清償債務,使丁○○○心生恐懼,遂向戊○○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予兒子丙○○及友人甲○○,要求代為籌款,經甲○○電話中允以處理,戊○○始將丁○○○載至台北市內湖區東新橋附近釋放。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乙○○雖坦承夥同綽號「小傑」、「俊章」之成年男子,於右述時地將告訴人丁○○○載往台北市○○路奉天宮附近山區不諱,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打算找告訴人之先生催討債務,告訴人表示其先生工作很忙不要打擾,告訴人是自願上車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渠等並無任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則辯稱:其與被告戊○○在內湖偶遇,其係搭便車要戊○○送其返回松山,戊○○表示有事先去處理一下,車行至達人女中前,只見戊○○下車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自己開門上車,後來到山上告訴人與被告戊○○討論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其乃自行下山,沒有搭戊○○的車云云。惟查: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四號前,遭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強制押上乙部CR—一三九一號自小客車內,帶至台北市○○區○○街往山上的一間土地廟旁(正確地址不詳)逼討債務」、「(問:四名不詳男子押你至山上有無持械或毆打你?於何時讓你離開?)都沒有,但其中有一人手拿磚塊,大概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左右,從山上載我至北市○○路東新橋處讓我下車」等語。
(二)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本來堅持要跟車行對簽單,不願上車,後來講一講,告訴人自願上車說要處理債務問題云云,惟衡情如告訴人自願隨同被告商談債務問題,被告何需將告訴人帶往山區?且經詢問被告戊○○「為何不載告訴人到車行要載到福德街奉天宮?」被告戊○○答稱「因為告訴人也皮,車行是老實人也沒有用」,再問「既然要對簽單,為何不在車行對,要在山上對?」被告戊○○答稱「我想看她家人會拿簽單來或把錢還清」,再問「讓告訴人回去把錢還給車行就好了?」被告戊○○答稱「問題是告訴人不會來」,再問「是否因為告訴人不會來所以才把告訴人帶到山上去?」被告戊○○點頭,再問「告訴人有說要在山上跟你談嗎?」被告戊○○答稱「告訴人沒有講」,再問「告訴人有無說要回去?」被告戊○○答稱「他在山上下車以後,打電話之前有說要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另參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戊○○持磚塊嚇唬丁○○○說叫她還清積欠的債務」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丁○○○是否打電話給你?)是的,當時我人在高速公路上開車,我母親以 小胖 手機(打)給我,問我有無三十萬元,我問她什麼事,她才吞吞吐吐的說她欠人錢,現被人押往山上,要湊錢不然回不去,之後由我與對方說,我有說這樣不對,並說我會報警處理,要他快放我母親下山,小胖說『老大』你口氣不要這麼差喔,如果再這樣,事情就講不成了,他是沒有說要對我母親怎樣,我聽得出我母親很害怕,我在與母親說話時,小胖還有說你兒子口氣那麼差,就不必說了,我母親就叫我想辦法湊湊看,並說要再打電話給甲○○」等語(見偵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說你聽得出來你媽媽很害怕?)是,因為我跟男子講話很衝,我媽媽接過電話說阿傳你不要這樣,你這樣會害到我」,參以證人甲○○亦具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丁○○○有打電話給你,內容為何?)是的,他打電話說她欠人家錢,要向我借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互以觀,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戊○○、乙○○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共計四人將其押往山區,並由被告戊○○手持磚塊威嚇要求其清償債務等情,應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否認參與犯案,辯稱當日於路上偶遇被告戊○○,伊與綽號「小傑」、「俊章」之友人僅係搭便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訊即已明確指稱戊○○與另三人全部都有動手參與強行押上自小客車之行為。況被告乙○○辯稱路上偶遇被告戊○○一節,被告戊○○雖附和其說,然經將二名被告隔離訊問結果,被告戊○○供稱「我在成功路、文成路、內湖路的交叉口,右轉就是達人女中,我在十字路口統一商店買礦泉水遇到他們的,我東西買完要上車,乙○○就喊我,我當時正在開後車門,並且換CD片,乙○○就喊我小胖,他說可否搭我的車回松山,我說可以,就三個人上車了」云云,而被告乙○○則供稱「在內湖很大的路碰到戊○○,他開車經過,他慢慢開我看到他在車裡面,他開在內側車道,他用汽車喇叭跟我打招呼,他也有看到我,並問我去哪裡,我說要回家,他說順便載我回松山的家」云云,二人所供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所謂路上偶遇一節,乃係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於駕車至山區途中,即以「如不還錢,就要將你載到山上綁起來,要家人來贖,否則要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載送告訴人
下山時又以「不准報警,如果報警的話,就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惟查:
1、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警方訊問「四名不詳男子有無恐嚇你」,告訴人先答稱「沒有恐嚇」,後改稱「叫我不能報案,如果報案將對我不利及全家人」等語,此觀警訊筆錄即明,況被告戊○○一再辯稱當日與告訴人之子丙○○通電話,丙○○說要報警,其還告訴丙○○「我自己載到派出所比較快」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丙○○被告戊○○當日電話中是否有提及此語?證人丙○○答稱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是否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不得報案一節,尚非無疑。
2、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前後三次警訊中,從未提及被告戊○○揚言如不還錢要將伊載到山上綁起來,叫家人來贖,否則要伊死等語,則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忽稱被告有前開恐嚇言語,已難遽然採信。況參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指稱四人都沒有持械或毆打伊,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警訊時指稱四人中僅被告戊○○有出言恐嚇,另三人沒有恐嚇伊等語;惟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小胖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驗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除了小胖外,另有一個坐在旁邊的說要『打給他死』」云云,核與其之前所述有明顯不符之瑕疵,而有過度渲染犯罪情節之嫌,實難遽以採信。
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言詞恐嚇之部分,既有瑕疵,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強將告訴人帶往山區催討債務,並持磚塊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戊○○、乙○○與綽號「小傑」、「俊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急欲為友人催討債務而觸法,被告二人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告戊○○並無前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所犯私行拘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