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再因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其明知因經營檳榔業積欠他人貨款,均未償還,已無完全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假冒「 林文昌 」名義,或親至或以電話予嘉義縣中埔街中埔村三鄰十一之十六號之產地檳榔商乙○○購買檳榔,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林文昌」為收件人,寄交檳榔至臺北縣中和市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乙○○北上與甲○○結算貨款,經甲○○主動告知,乙○○始知甲○○之真實姓名,其後甲○○並給付部分貨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迄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檳榔予甲○○,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甲○○所交付充作支付貨款之支票均跳票,經乙○○向甲○○催討貨款,其猶開立本票十三紙予乙○○收執,以取信其仍有支付誠意,惟甲○○於簽發本票後即逃逸無蹤,未經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檳榔,嗣未付清貨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騙取告訴人檳榔之意,伊之所以以「林文昌」之名向告訴人叫貨乃因伊當時遭通緝,沒有證件去領貨,且事後亦告知告訴人伊本名,其後無法支付貨款仍因告訴人停止寄貨,無法繼續經營致使週轉不靈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先偽以「林文昌」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檳榔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先否認以林文昌名義向乙○○購買檳榔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因為用伊本名伊會叫不到貨,所以才會用林文昌名義叫貨等語,顯見被告有意隱瞞其於業界惡性倒帳之身份,而以他人名義向經銷檳榔之告訴人購買檳榔;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與被告對帳時,雖經被告告知其真實姓名為「甲○○」,其後並先後支付十二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之部分貨款予告訴人,惟依被告所自承: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因合夥人將資金抽走,所以才發生困難等語,顯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告訴人購買檳榔之初即知自已財務狀況不佳,支付貨款能力已有未足,猶先偽以「林文昌」名義叫貨,其後亦隱瞞其惡劣之財務狀況,向告訴人購貨,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詐欺犯行甚明。至被告雖辯以:因告訴人所寄交之檳榔過多,有些檳榔爛掉,致積欠告訴人一百多萬元貨款云云,此節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一般商業慣例,通常貨物之出售者乃按買受人所訂購之貨物數量交付,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在檳榔業界多次惡性倒帳,其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間均以同前之方式,向販售檳榔及其配料荖花之經銷商詐購檳榔、荖花之詐欺犯行,迭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0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貨物收支明細表四紙、本票十三紙及出貨明細乙份附卷為證,則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應可確定。則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謀求和解,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