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懹民、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大溪鎮寶社區」勘查後,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前往上址東二路三二號、三十四號大門處,徒手竊取編號SERZ000000000之監視器鏡頭一支,得手後,欲交由被告戊○○變賣,然因被告乙○○竊取該監視鏡頭之影像亦遭監視錄影,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發現其即為常至該社區三十二號九樓之訪客,乃循線報警查獲,而被告乙○○經其住在該三十二號九樓之親戚告知其竊盜犯行已被錄影發覺後,因恐即遭送警法辦,遂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交由被告戊○○送還,因認被告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屬於目的犯,亦即其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認識財物屬於他人占有,以及排除此占有而把財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占有之下),更須有「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此主觀違法要素,始該當本罪,易言之,苟僅有單純侵害占有之意思,尚難遽以本罪相繩,另須行為人有不法領得之意思,始得以本罪相論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丁○○證詞及被竊監視器鏡頭之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且被告戊○○自陳與被告乙○○並無仇恨,被告乙○○亦稱:與被告戊○○感情不錯,被告戊○○沒有強迫其去監視器鏡頭,被告乙○○既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實無推諉卸責由被告戊○○承擔之必要,又被告乙○○經其親戚告知竊盜行為已被發覺,因為畏罪不敢自己出面,遂將贓物交由被告戊○○歸還處理,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戊○○確與乙○○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乙○○縱使自己不敢出面,理將贓物交由知悉其事之親戚代為歸還社區管理委員會,豈會委由與竊盜及社區全然無關之被告戊○○出面處理?是被告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據,固非無見。本件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上述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沒有,我是帶該社區主委丁○○前往甲○○所住的樓下電梯口旁邊的花圃翻起草堆找出鏡頭,是乙○○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事情,他拆該社區的監視器鏡頭,他姊姊打電話跟他講說該社區所有的人都在找他,他不敢出面,請我去找主委,起出該監視鏡頭,他告訴我該監視器鏡頭藏放地點,因為我知道他所講的地點是在:我沒有和乙○○共謀去偷該社區的監視器鏡頭,因為甲○○與他的妹夫 阿南 都可以作證,當初我有告訴他們 小明 (乙○○)說鏡頭藏放地點,他們陪我和主任委員一起去找才找出來:」,被告乙○○承認拆下監視器鏡頭,惟亦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辯稱「:當時我是喝醉酒,把鏡頭弄壞,丟到社區花園:我大舅 王榮 住在樓頂,那天和表哥甲○○吵架,而且喝酒醉,下樓就把監視器扯下:」、「:戊○○沒有叫我去偷該社區的監視器鏡頭,當時我和他處的不好,才這樣說,當時我是和我的表哥吵架,而且我也喝醉酒了,下樓就順手把鏡頭扯下來丟到旁邊的花圃:」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鎮○○路○○號、三四號大樓門口拔下監視器鏡頭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據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竊賊竊該鏡頭時為錄影機錄得畫面,經看錄影帶發現竊賊經常出入本社區並留電話0000000:該竊賊經常到本社區○○○鎮○○路○○號九樓)找朋友:我請三二號九樓的住戶打0000000號找小明的竊賊送回鏡頭:」、「:發現被偷之後二、三小時就找回,下午五點發現被偷,晚上七點我回家管理員跟我說監視器鏡頭被偷拔,因為我們社區有錄影帶,把錄影帶調出來查看,管理員看出拔監視器之人是某棟住戶之朋友,我們就通知該住戶下樓看,確定是他的朋友之後,就請該住戶通知那個人出面,那個人沒有出面,只告知監視器鏡頭棄置:」等語綦詳;又被告乙○○雖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因朋友戊○○需要錢,就叫我去親戚家住的社區偷監視錄影鏡頭交給他賣錢:有事先勘查現場:我徒手將該鏡頭拔下來:」等語,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則改稱「:不是戊○○叫我去偷的,那段期間我和戊○○沒處好,故意害他,當天我酒醉把整個鏡頭扯下,就丟到大門外的草叢:」、「:戊○○沒有叫我去偷該社區的監視器鏡頭,當時我和他處的不好,才這樣說,當時我是和我的表哥吵架,而且我也喝醉酒了,下樓就順手把鏡頭扯下來丟到旁邊的花圃:」等語;被告乙○○上開供詞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自不得以被告乙○○該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詞而遽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鎮○○路○○號、三四號大樓門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遭拆下之監視器頭一支,嗣係由非動手拆該監視器之人帶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員丁○○至該大樓門外旁之草叢中尋獲起出一節,亦據證人丁○○、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那個人沒有出面,只告知監視器鏡頭棄置處,我們就一起去找出來,那監視器鏡頭是在三十二號、三十四號大門旁草叢裏找到,時間大概三、四個小時:印象中我們當初請該住戶的人聯絡偷拔監視器鏡頭的人出面交出東西並說明,那個動手的人沒有出面,是另外一個人過來到我們社區的中庭告訴我們說偷拔監視器鏡頭的人有告訴他該鏡頭藏放處,帶我們一起去找:」、「:(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王榮或甲○○是否打電話到妳家找乙○○?)有。電話是我(指證人丙○○)接的,他們叫他過去解決他們所住社區的攝影鏡頭(監視器鏡頭)問題之後乙○○一個人過來我這邊我有跟他說:(乙○○有無到該社區解決?)他好像不敢去解決,所以沒有出面:(王榮或甲○○為何叫乙○○去大溪鎮寶社區解決攝影鏡頭問題?)乙○○把該社區的攝影鏡頭拔下來,我聽我大舅王榮講的:後來該社區有無找到該監視器鏡頭?有,他們那邊的人在找,後來在大門旁邊的草堆裡面找到的::」等語甚詳,是被告戊○○前開稱其受被告乙○○之託帶同「大溪鎮寶」管理委員會社區主任委員至被告乙○○所告知之處找出遭拆下之監視鏡頭之詞應堪可採,果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屬實,被告戊○○確係與被告乙○○共謀竊取上址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於事跡敗露後被告戊○○避之唯恐不及,鮮會經由被告乙○○之告知後自行出面帶同該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尋出該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且被告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事發之後,大舅打電話找我找不到,打到二姊那邊,二姊聯絡到我之後,叫我出面,可是我不敢,我告訴她請戊○○幫我去處理:」、「:(為何叫戊○○出面去找監視器鏡頭?)就我知道該鏡頭放在那裡,之前我和戊○○處的不錯,我不敢出面,戊○○跟我一起去找過我大舅,所以我跟戊○○講地點,他知道,後來到分局作筆錄時,那個時候跟他處不好,才亂咬他:」等語,是被告戊○○辯稱未與被告乙○○共謀由被告乙○○動手竊取上開社區監視器鏡頭之詞應堪可採,末查遭被告乙○○拆下之監視器鏡頭係在該監視器鏡頭裝設處之大門旁之草叢裏,且未有任何包裝,而據證人丁○○所述上開監視器鏡頭遭拆卸之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當日下午五時被發現,當晚七時許警衛通知其,經調監視錄影帶查出動手拆監視器之人後,約過三、四小時即在視器鏡頭裝設處之大門旁之草叢裏尋獲之情,可知被告乙○○拆下上開監視器鏡頭後即丟置在大門旁之草叢裏,而草叢濕氣重,監視器鏡頭若未妥善以具有防潮防濕之容器或包裝裝置,任意棄置在草叢內極易受潮生鏽而喪失功能,若被告乙○○對所拆下之監視器鏡頭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衡諸常情不會拆下後未加包裝即裸露置放在大門外之草叢裏而使該視器鏡頭受潮生銹喪失功能,變成無法變現無價值之物,由於被告乙○○拆下監視器鏡頭後即棄置在大門外之草叢裏,可見被告乙○○於拆該監視器鏡頭時係基於毀損之故意,主觀上並非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應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尚無由加以審酌,且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亦未據告訴權人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乙○○犯罪,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戊○○、乙○○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