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編號均為0000000000號號)各壹張上之旅客簽名欄所偽造之「 青木康 至」簽名共肆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遵明 」簽名共捌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編號均為0000000000號號)各壹張上之旅客簽名欄所偽造之「青木康至」簽名共肆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遵明」簽名共捌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為思取道臺灣前往加拿大打工,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以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在福建省福清市某不詳地點,交付其照片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與之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偽造「陳遵明」名義而貼甲○○照片之中國大陸護照予甲○○,嗣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該偽造之陳遵明護照離開中國大陸前往印尼(共同偽造陳遵明之中國大陸護照及行使偽造之中國大陸護照部分均係我國境外行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印尼某處自陳姓男子處取得日本人「青木康至」(AO
KIYASUYUKI)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該護照未經變造或偽造)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印尼雅加達持該日本人「青木康至」護照搭乘隸屬我國國籍之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七八號班機來台,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我國之航空器上,在一份三式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內含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紙)上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青木康至」之簽名,並請不知情之中華航空班機上之服務小姐代填其餘資料,由於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均係複寫紙,故於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之旅客簽名欄均偽造有「青木康至」之簽名各一枚,而與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另一旅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青木康至」之簽名一枚,合計共四枚,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前開班機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許降落桃園中正機場後,被告即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查驗台,持前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一份三式及「青木康至」之護照向我國管理入出境業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沈姓人員申請入境查驗,以為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沈姓承辦人員誤信其為「青木康至」(AOKIYASUYUKI),而將不實之AOKIYASUYUKI入境資料(包括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護照號碼等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境紀錄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在「青木康至」之護照上及其提出行使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加蓋入境查驗章戳(出境登記表並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將之以訂書針訂於「青木康至」護照內),准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青木康至」(AOKIYASUYUKI)本人及航警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至台北市區友友飯店停留三日,由人蛇集團安排取得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華航空公司CI0三二號班機之機票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台,又以相同手法,持「青木康至」之護照、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及署名「AOKIYASUYUKI」之登機證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鄭姓人員辦理出境查驗,以為行使,並使該不知情之鄭姓承辦人員誤信其為「青木康至」(AOKIYASUYUKI),而將不實之AOKIYASUYUKI出境資料(包括護照號碼、護照姓名、班機等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出境紀錄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在「青木康至」之護照上加蓋出境查驗章戳,准許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青木康至」本人及航警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其旋於登機時,經中華航空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青木康至」之日本國護照一本。詎甲○○為規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當日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應訊時,接續冒用「陳遵明」之名義應訊,先在警訊時偽造自己為「陳遵明」之自白書,用以向警方人員行使,偽稱渠為「陳遵明」,再接續偽造「陳遵明」之簽名並捺指印在警方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出境登記表影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上,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與本院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遵明」之簽名(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陳遵明」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其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和憲訊問時,始向檢察官自首其右開偽造「陳遵明」自白書與署名部分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航警局巡官林永松於警訊所證述查獲被告冒用日本人「青木康至」身份入出我國境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航警刑字第0九一000八六一六號函所附之入出境查驗情形報告書及所檢附之「青木康至」(AO
KIYASUYUKI)入境繳驗資料、出境繳驗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電腦紀錄查詢表等在本院卷可稽,復有扣案日本人「青木康至」之護照一本可資佐證。又被告之正確年籍身分確為 林正琪 本人無誤,業經證人即被告在台居留之遠親叔叔 林誠忠 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偽造「陳遵明」署押之犯行,有自白書、警方逮捕通知書、檢察官偵訊筆錄、出境登記表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九號聲請羈押一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青木康至」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等私文書,並持以向航警局入出境查驗對人員行使,並使查驗人員將(AOKIYASUYUKI)之入出境資料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公文書,確足生損害於「青木康至」(AOKIYASUYUKI)本人及航警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偽造「陳遵明」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陳遵明」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行為之處罰乃規定於第五十四條,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此為法規競合,此觀之該法第一條立法可明,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紙上偽造「青木康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之空姐替其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填載「青木康至」之其餘資料,以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向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警訊在自白書、訊問筆錄與逮捕通知書偽造「陳遵明」署押,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與本院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遵明」簽名,乃係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行為,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陳遵明」之署押,乃在其被查獲未經許可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規避刑責而另冒「陳遵明」之名應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顯與前開未經許可入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偽造「陳遵明」署押之行為,惟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顯屬漏載,應予補充。次查,公訴人漏未注意被告於先後持偽造之「青木康至」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出境登記表向航警局入出境查驗人員行使時,並使各該查驗人員將AOKIYASUYUKI之入出境資料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公文書,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致漏未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前開偽造「陳遵明」署押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在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即主動向鍾和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偽造署押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的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前科,有全國前案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編號均為0000000000號號)各壹張上之旅客簽名欄所偽造之「青木康至」簽名共四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遵明」簽名共八枚、指印共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在入境臺灣前,共同偽造陳遵明之中國大陸護照,及被告於中國大陸行使偽造之中國大陸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依刑法之規定,該境外行為為中華民國刑法所不罰,從而被告此犯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個數
1自白書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2航警局偵訊筆錄簽名一枚、指印六枚
3出境登記表影本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4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5逮捕通知書共二份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6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簽名一枚
7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簽名一枚註:偽造「陳遵明」簽名合計共八枚、指印共十一枚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