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乙○○丑○○卯○○辰○○丁○○壬○○庚○○戊○○子○○巳○○癸○○寅○○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第第二六一○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移如左:
主文甲○○、己○○、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卯○○、丁○○、壬○○、戊○○、子○○、巳○○、寅○○、辰○○、庚○○、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貳拾顆、撲克牌拾陸、麻將牌肆拾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元與抽頭金貳萬零參佰元等財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己○○(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由甲○○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市○○街○○號,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在現場從事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清場等服務工作,以一日一千元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警戒(俗稱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乃以甲○○所提供之筒仔麻將、骰子及撲克牌等為賭博器具,由賭客輪流作莊,約定參與者押注金額無上限,但最低金額為一百元,以筒仔麻將比大小定其輸贏,用以賭博財物,賭客如贏得金錢,則由贏得金錢之賭客按每萬元抽頭一百元比例計付抽頭金予甲○○,甲○○即藉此從中牟利,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有賭客丑○○、卯○○、辰○○、丁○○、壬○○、庚○○、戊○○、子○○、丙○○(另予審結)、辛○○(另予審結)、巳○○、癸○○、寅○○等聚集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二十顆、撲克牌十六張、麻將牌四十張,及在賭桌上之賭資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與抽頭金二萬零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與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丑○○、卯○○、丁○○、壬○○、戊○○、子○○、巳○○、寅○○等於本院及警訊時,被告辰○○、庚○○、癸○○等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前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扣案及呈現前開賭具、賭資所在位置之現場採證相片六幀存卷等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與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丑○○、卯○○、辰○○、丁○○、壬○○、庚○○、戊○○、子○○、巳○○、癸○○及寅○○等所為,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己○○與乙○○等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三人每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己○○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本院三重簡易庭疑被告戊○○部分非無重行起訴之失,雖非無見;經查:被告戊○○嗣因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三三之七號公眾得出入之 駱秀春 經營賭場賭博,遭另案偵查起訴,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惟該次賭博犯行與其於本案中所為者,相距逾半載,賭場地點及負責人亦與本案不同,殊難想像其於從事本案之賭博行為時,已預見或計劃於七個月後之同年八月十一日至前開新莊市駱秀春賭場賭博無訛,即無從認定其先後二次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甚明,從而其所犯縱為同一罪名,且不無可能出於一般性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犯之,惟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準此,本案並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存在無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己○○、乙○○身心健全,社會本可期待渠等從事正當職業以營利,裨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 詎渠 等反囿於私欲,共同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為可訾,被告丑○○、卯○○、辰○○、丁○○、壬○○、庚○○、戊○○、子○○、巳○○、癸○○及寅○○等無視法令禁制,參與賭博犯行,心存僥倖,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情形,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均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骰子二十顆、撲克牌十六張、麻將牌四十張,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與抽頭金二萬零三百元,咸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辰○○、庚○○、癸○○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渠等所為均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丙○○、辛○○二人俟經合法傳喚後,另予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