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勁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訴訟代理人 林勁 彣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㈢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㈣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 林勁彣 係被告勁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勁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DOS6.22」、「Windows95」、「Windows98」、「Word97」、「Excel97」、「PowerPoint97」、「Access97」、「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上開著作重製於勁宇公司電腦及欲銷售予客戶之電腦硬碟,或為客戶非法灌錄上開軟體,而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四五七0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勁彣有罪,被告勁宇公司亦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職是,被告林勁彣、勁宇公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明。被告林勁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勁彣為被告勁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勁宇公司依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等規定對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種類: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勁宇公司購買
二台電腦,該二台電腦硬碟均非法灌錄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於被告營業處所搜索、檢視之十二台電腦(含三台出貨品)硬碟內所灌錄之DOS6.22、Windows95、Windows98、Word97、Excel97、PowerPoint97、Access97、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及FrontPage2000等十二項電腦程式著作,亦係被告林勁彣所非法重製;且被告亦有為客戶非法安裝Office2000、Windows98等軟體之行為,茲有「安裝軟體office2000、win98軟體,費用1000元」之訂購單(詳見90.4.6原告所提準備書狀,證二)可證。職是,被告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DOS6.22」、「Windows95」、「Windows98」、「Word97」、「Excel97」、「PowerPoint97」、「Access97」、「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FrontPage2000」等十二項,有關被告非法重製原告前開十二項電腦程式著作於公司及銷售予客戶之電腦硬碟,或為客戶非法灌錄上開軟體之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㈢損害額之計算: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查被告為電腦經銷商
,對於「DOS6.22」等前開十二項電腦程式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當知之甚稔,惟其竟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於銷售之電腦硬碟或專為客戶非法灌錄原告上開軟體以銷售獲利,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乃昭然若揭。蓋個人電腦僅為硬體設備,至少應有一套操作軟體(如MS-DOS或Windows95、Windows98等)及應用軟體(如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等)始能操作運用。被告林勁彣意圖銷售而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軟體非法重製於電腦硬碟出售予消費者,據被告林勁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已經營約五年之久、平均每月出售電腦約二十部」(詳見90.4.6原告所提準備書狀,證三),復加上其對維修客戶不可計數之非法重製原告軟體行為,被告對原告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可謂情節重大,斷無僅依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腦之內載非法軟體數及本件搜索查獲被告非法重製之軟體數量據以認定原告損害之理。再者,被告林勁彣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軟體予消費者,因消費者不特定致事實上難以估計被告非法拷貝之數量,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著作物廣遭非法流傳使用,原告所受損害自難以估計,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可謂「情節重大」。為此,原告茲請求依著作權法(即民法特別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就每一軟體以一百萬元計其損害額。
㈣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
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基此,原告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三、證據:提出維修申請單影本、訂購單影本、警訊筆錄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四五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五O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為客戶安裝上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所擁有之電腦程式種類並不爭執,惟均係應客戶強制要求代為安裝,伊為公司之生存不得已才會代為安裝,又伊係因客戶不會安裝而幫他們安裝,所收取之費用是代為安裝之費用,不是軟體本身之費用,伊並無意圖銷售而為客戶安裝,另伊有和解之誠意,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DOS6.22」、「Windows95」、「Windows98」、「Word97」、「Excel97」、「PowerPoint97」、「Access97」、「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竟未經原告同意,為促銷電腦或服務客戶,擅將原告之上開著作重製於勁宇公司電腦及銷售予客戶之電腦硬碟,或為客戶非法灌錄上開軟體,而侵害原告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伊為客戶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均係應客戶強制要求而代為安裝,伊為公司之生存不得已才會代為安裝,又伊係因客戶不會安裝而幫他們安裝,所收取之費用是代為安裝之費用,不是軟體本身之費用,伊並無意圖銷售而為客戶安裝,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勁彣係勁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勁彣之母甲○○),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銷售,均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能從事,且明知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享有「MS-DOS」、「WINDOW98」、「OFFICE2000」包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等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其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程師,基於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其經營之勁宇公司內,擅自以所購入之正版軟體光碟片及磁碟片等設備,將「MS-DOS」、「WINDOW98」、「OFFICE2000」等軟體灌錄重製於勁宇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及欲出售予客戶之電腦磁碟機內,或為客戶灌製上開軟體,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扣案之磁碟片八片、光碟片一片、載有「重灌軟體」等字樣之訂購單及載有「安裝軟體OFFICE2000WIN981000元」等字樣之維修申請單一張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擁有上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亦不爭執,並被告林勁彣因此所涉及違反著作權刑責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勁彣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或在其銷售之電腦硬體內安裝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如上述電腦程式,或並非銷售電腦硬體而專為客戶灌製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軟體,均係藉非法重製原告享有之著作權電腦程式達促銷電腦硬體,或賺取費用之目的,其有意圖得利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已甚顯然,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勁彣為被告勁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當屬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勁彣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勁彣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勁宇公司購買二台電腦,該二台電腦硬碟均非法灌錄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刑事案件在被告營業處所搜索、檢視十二台電腦(含三台出貨品)硬碟內,亦查明有非法灌錄之DOS6.22、Windows95、Windows98、Word97、Excel97、PowerPoint97、Access97、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及FrontPage2000等十二項電腦程式著作,故被告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程式,計有「DOS6.22」、「Windows95」、「Windows98」、「Word97」、「Excel97」、「PowerPoint97」、「Access97」、「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Access2000」、「FrontPage2000」等十二項等情,並有載稱「安裝軟體office2000、win98軟體,費用1000元」之訂購單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計有上開所列之十二項等語,亦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以被告違法將前開十二種電腦軟體載於欲銷售之電腦硬式磁碟機中,或專為消費者灌製上開電腦軟體,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對原告之侵害可謂「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按每一著作物以一百萬元計算損害額,即被告侵害原告十二種軟體,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等語,經核電腦實務操作上,將電腦程式拷貝於電腦硬碟上固僅須短暫之時間即可輕易完成,且因消費者不特定,事實上亦確難估算其所非法拷貝之數量,其對於原告所享有著作權,在市場流通及銷售上所造成損失亦非可明確計算;而被告既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於勁宇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及欲出售予客戶之電腦磁碟機內,或為客戶灌製上開軟體,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固非無據;惟以被告侵害原告上開電腦程式之方法,係將電腦軟體灌錄重製於勁宇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及欲出售予客戶之電腦磁碟機內,或為客戶灌製上開軟體於客戶之電腦硬碟上等,然電腦硬體本身攜帶不易,欲再將硬碟中之電腦程式轉錄或為其他重製行為,自有所不便,則其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市場流通效果,自不能與將電腦程式違法製成光碟,直接銷售或隨同電腦硬體附贈於不特定消費者之侵害方法相比擬,準此,被告侵害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方法,對於享有著作權之原告所造成市場銷售之損害,自亦不如製成光碟等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大;再參以,被告林勁彣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已經營約五年之久,平均每月出售電腦約二十部等語,惟其係僅為促銷電腦硬體而灌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於硬碟上,且參酌前開刑事案件扣案之載有「安裝軟體office2000、win98軟體,費用1000元」之訂購單,益徵其因侵害原告上開電腦程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尚非甚多。本院經審酌被告上開侵害之情節,因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每一著作物以二十萬元計算其損害額為適當,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按每一著作物以二十萬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二百四十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在二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末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製標示有原告名稱之著作物,已同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亦屬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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