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陳培宏 被告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熊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劉月華 鍾亞妮 右當事人間返還物品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開關式整流器及可程式控制器PLC返還於原告,如執行無效果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委託被告就之前向被告購買之二次銅自動電鍍線,規格及圖號為98375.S11-13,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同意被告維修人員 劉桂強 將上開二次銅電鍍線之零件設備電鍍二銅PLC二個及整流器三個帶回維修,此有原告公司貨品出入放行憑單二紙可稽。惟查該等零件設備,被告迄未修繕完畢送回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返還,有存證信函可證。
(二)按原告委託被告修繕機械零件設備,被告依約應將零件設備修繕完畢並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回原告所有之零件設備維修,迄未修繕並返還予原告,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七二九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維修義務,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維修契約。
(三)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退還零件,但所退還者與原告當初送去的零件不同。
(四)被告自原告公司取走之物品,其中PLC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二個PLC之價格合計為一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整流器單價為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三個整流器價格合計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系爭物品價值合計為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物品,應賠償其價值。
(五)另查被告受託處理系爭物品之修繕,本應儘速完成修繕並交還物品,俾原告之機器得正常運作。豈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取走系爭物品後,遲遲未修繕完畢交還原告,且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因系爭物品乃原告之前向被告訂購二次銅自動電鍍線機器中之部分零組件,缺少該部分物品,整部二次銅自動電鍍線即無法運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致生原告損失甚鉅,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於被告受催告後仍拒絕交還系爭物品,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並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經查,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生產線無法運作,必須外包委託其他廠商加工額外支出之費用合計為八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有請款單可稽。
(六)被告所提出維修服務單,經查部分內容係被告變造。查該維修單上雖有原告職員 蔣若文 之簽名,但維修單上維修情況欄內關於「300A/5V貳台,450A/5V壹台全新整流器由佳總‧‧‧」及「P8375及P8376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300A/5V參台送返環宇維修」等語,係被告於蔣若文簽認後再事後填入,此由蔣若文所保留該維修服務單之一聯上並無上開文字可證。
(七)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整流器,依鑑定報告書所附訂購合約書內容記載,為600A/5Vswitch整流器,以台為單位,一台即一組整流器包含二個300A/5V及一個控制器,被告所取走如原證二所示貨品出入放行憑單所載「整流器三個」,係指原告之前所購買之600A/5V三台,亦即三組,包含六個300A/5V及三個控制器,非僅指三個300A/5V,而被告之前僅返還整流器之一部即三個300A//5V,尚有三個300A/5V及三個控制器未返還。又被告取走之電鍍二銅PLC為二組,有原證二可稽,亦經證人 陳春景 證述屬實。至被告提出證二、證三維修服務單為影本,並未提供正本供核對,其上之原告公司員工蔣若文業已離職,未能證明是否其本人簽名,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原告否認其真正。退而言之,縱認其內容屬實,亦僅說明被告確有取回PLC主腦及底板,不表示被告即未取回整組PLC其他部分。
(八)另查被告提出維修服務單上載「已換備品,合共三台」,係以原告廠內所有之備品更換,非被告所有,自無原告應付費之問題。另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與本件無關,該請款單為被告單方製作,未經原告簽認,原告亦未收受,該請款單顯係臨訟製作,混淆視聽,用心可議。
(九)又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交付憑據均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上開協議書係處理買賣機器尾款事宜,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機器雖不負保固維修之義務,但負有自原告公司取走原告所有物品之義務,是協議內容與本件係屬二事,又從交付憑單內容觀之,其交付之物品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無關。事實上,兩造之所以簽立上開協議書,是因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現公司廠房整排整流器及接續整流器之線材遭竊取,經報警處理,並拍攝現場照片,查知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前揭物品,當時因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故原告未驗收而未給付尾款,兩造就此有爭執,經協商後簽立協議書解決爭執,與本件亦無直接關係,被告指稱兩造就本件生產線買賣維修之爭執業經協議解決云云,顯非真實。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件、貨品出入放行憑單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出貨單二件、報價單一件、請款單四件、統一發票四件、維修服務單一件、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一)訊問證人蔣若文、陳春景、 李隆峰 ;(二)鑑定二次銅自動電鍍線之零件設備電鍍二銅PLC二個及整流器三個是否可正常運作?若無法運作,原因何在?前揭零件設備與原告委託維修之零件設備是否相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委託被告維修之電鍍二銅PLC二個(包含底板二件)及整流器三個,經被告負責維修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自維修地香港以特快專遞運回臺灣,交還予原告,有香港之運貨公司簽署之運送憑證可證。被告並於當日告知原告維修費用二萬三千六百元,原告已收訖系爭物品。被告受託修繕上開零件設備,為予詳盡妥善之維修,特將其運至香港,待維修完畢再運回臺灣送還原告,所需時日、地點等過程,均已告知原告,並無遲延或拒絕交還之意思,且原告已經收訖系爭物品,其逕行起訴,實有違誤。
(二)原告委託被告維修零件時,自有考量其生產線運作問題,如果因整流器拆除送修而仍須生產時,其自應要求被告提供備件,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整流器送交被告運回維修時,被告亦同時提供三台備件更換(且更換費用,原告迄未給付),使其生產線仍能正常運作,此亦為雙方於現場之技術人員共知,且已換備品一事,亦有當日「維修服務單」可稽,是原告主張影響其生產線運作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稱其必須外包委託其他廠商加工乙事,顯然亦與整流器送修無關,原告要求賠償,於法無據。
(三)原告所質疑維修服務單之記載部分,經查:Ⅰ因該日維修情況為「600AMP/5V2501及2901與900AMP/5V已換備品,合共三
台」之事實,再作一記載,因本次之維修非屬保固期間之維修,若換備品,必須收費,是本次維修,「已換備品,合共三台」部分,必須收費,因此被告公司負責人才在維修服務單上加以註解,以便會計人員向原告請款,且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請款單送交原告請款,費用為十六萬二千元,但原告迄未支付。是本項加註僅係針對該日維修更換備品事實加以記載,以便公司內部向原告請款作業用,並非變造。
Ⅱ又加註「P8375及P8376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300A/5V參台送返環
宇維修」等語,亦係針對當日維修狀況,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在現場了解事實,並詢問公司維修人員後,再於服務單加記,以作為他日再維修時之參考,此亦係對於事實之紀錄。觀諸當日維修情況「600AMP/5V2303因備品不夠,‧‧‧現況仍足夠生產」之記載可知當日原告公司之生產線均足夠生產,並無不正常現象產生,而300A/5V三台送環宇維修,亦屬事實,此皆為維修公司之內部紀錄,純為被告公司對內部記實,以備他日再維修時知悉狀況,並未違反事實。
Ⅲ維修服務單為一式二份,兩造各持有一份,被告自不可能刻意變造,或為與
事實不符之記載。而且是否有換備品,換哪些備品,生產線是否足夠使用,均為事實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原告就其生產線停頓、不夠使用或更換全新備品等事負舉證責任。
(四)又原告公司生產線所用且為被告維修之整流器,其安培數或整組組合如次:Ⅰ每台600AMP/5V是由二台300AMP/5V組合而成,若有故障時,則視故障機組狀
況,若為單一台300AMP/5V故障,可單一拆下更換,每台900AMP/5V機組亦同。
Ⅱ因此,上開維修服務單上記明600AMP/5V2501、2901及900AMP/5V2204已換
備品,合共三台,即是指600AMP/5V2501、600AMP/5V2901及900AMP/5V2204各有一台300AMP/5V故障,亦即服務單上故障情況欄所記載之三台600/5V2303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一半輸出,2901電流誤差超出可調範圍,一台900AMP/5V2204只得輸出一半等,該「只得輸出一半」意義是指600AMP/5V有一半故障,即300AMP/5V故障須換修,900AMP/5V有一半故障,即450AMP/5V故障須換修,因而維修時即各以一台全新之300AMP/5V或450AMP/5V更換之,被告僅是將此事實加註,並無違失。
(五)系爭電鍍二銅PLC二台及整流器三台,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被告運回修護,兩者計算之單位均以「個」為單位,此有原告公司於當日運出時之貨物出入放行憑單可證。是以原告或其證人陳春景所言「整組」帶走乙事,均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運回整流器三台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而證人陳春景是在前一日白天值班,對於運回情形並無所悉。
(六)又證人李隆峰證稱:其在八十八年底到佳總瞭解時,該二次銅自動電鍍線僅其中一槽無法運作,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將整組整流器或PLC運走,而導致二次銅大幅停產。另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原告公司進行二次銅生產線維修,將PLC主腦帶回公司重置程式,晚上八時送回試車,一切動作正常,但經自動運作四至六個週期,無故當機多次,經查是主腦及底板故障,無法及時修護,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要求原告自行備妥PLC,由被告公司進行更換測試,此有維修服務單可證。亦足以證明被告取回維修之PLC是二個,而非整組。且有關PLC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更換完畢,晚上十時三十分,該生產線自動運作測試正常,同時另一生產線亦正常運作,且原告公司本身亦有備品材料可臨時更換,不致使生產線停頓甚久。
(七)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維修服務報告單」維修情況下記載:「‧‧‧,將PLC主腦帶回我公司重置程式,晚上八時送回試車,一切動作正常,但經經自動運作四至六個週期,無故當機多次,經查是主腦及底板故障,無法修復,決定帶回我公司徹底檢查‧‧‧」,由此證實被告帶回之物件是「PLC主腦及底板」,所謂PLC主腦即係CPU。證人陳春景證稱被告帶走整組PLC(含CPU及零組件)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日取走PLC主腦及底板送修,嗣後返還,均屬同一物件,並無違誤。
(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於原告公司600AMP及900AMP整流器,因僅一半輸出故障,亦即有300AMP三台及450AMP一台發生故障,被告前往維修,於拆回三台維修之同時,並以全新同型300AMP整流器二台及450AMP一台換上,亦載明於該日之維修服務單上,由於300AMP整流器備品不足,故其中一台600AMP之整流器「2303即23C」維持一半「300AMP」輸出,以維持運作,現況仍足夠生產,有維修服務單在卷可證。維修服務單雖出現二個版本,分別由兩造持有,但內容如上述並無爭議,此有證人蔣若文可證。
(九)又證人蔣若文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電鍍線除2303只有一半輸出外,其他整流器皆可以生產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當日維修工作已確實完成。又同證人亦證稱被告公司人員於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維修完畢離開之後,仍看到有450AMP整流器五台留置在原告公司維修車間供備用等語,此等整流器亦為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應即歸還或付費購買。
(十)又就本件生產線買賣維修(即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簽訂之二次銅自動電鍍買賣暨工程合約)之爭執,業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其中第四項明定「自本協議書簽立時起,雙方同意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告)不負履行本合約未完成之義務,亦不負擔本合約所定一年期之保固責任。乙方於本協議簽立前所交付甲方(即原告)之機器設備,任甲方自行處理。」,有協議書可稽。被告並依同協議書第五項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有關二線電鍍線、配線圖等物品交付予原告,亦有交付憑據可證。足證兩造間爭議與系爭生產線之機器設備爭執均告解決,被告已不負擔保固及維修之義務,若有任何維修情事,亦屬個案計件論酬,被告就系爭整流器之維修亦於將整流器帶回前,即以全新之備品換上,使之不因而停止運作,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非但不支付所換上新備品之價款,反而訴求返還非被告取回之整流器,併將委託他人加工之費用加諸被告負擔,令人不解。
三、證據:提出運送憑證一件、傳真函一件、維修服務書二件、維修服務報告單一件、請款單一件、協議書一件、交付憑單一件為證,請訊問證人蔣若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委託被告維修如附表所示之電鍍二銅PLC及整流器等零件設備,被告迄未修繕完畢返還予原告,屢經催索,仍未返還,原告已依法解除維修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零件設備,如將來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該零件設備之價值;又因被告遲遲未將零件設備修繕返還原告,致使原告所有之機器不能運作,必須委外加工而額外支出加工費用,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取走PLC二個(PLC控制器二個及底板一個)以及300A/5V整流器三個,且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交還原告,又原告將上開零件送修時,被告亦同時以備品更換,生產線仍可正常運作,原告委外加工與系爭設備送修無關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走者,是原告之前所購買之600A/5V三台,亦即三組,包含六個300A/5V及三個控制器,非僅指三個300A/5V,而被告之前僅返還整流器之一部即三個300A/5V,尚有三個300A/5V及三個控制器未返還。又被告取走之電鍍二銅PLC為二組,被告僅返還PLC控制器二個及底板一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取走PLC二個(PLC控制器二個及底板一個)以及300A/5V整流器三個等語抗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委託被告修繕而為被告取走之零件設備,除被告所承認者外,尚有如其主張之其他零件設備一事負舉證責任。查:
Ⅰ系爭整流器600A/5V一台由二個300A/5V及一個控制器組成,又PLC由控制器
及其他零件組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該公司貨品出入放行憑單上僅記載整流器(二次銅)參個及電鍍二銅PLC二個,並未明確標示所放行即被告所取走者,究是整台整流器及PLC,抑或僅其中之一部。
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雖以:整流器及PLC設備,經被告
寄回者,與原告主張送修之設備內容並不相符等語,但其二者不同,兩造本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是原告送修之設備內容究竟如何?是亦難據此鑑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Ⅲ證人陳春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所拿走者是整組PLC兩組及整流
器三組,被告拿走時,證人在場,拿走整流器是在白天等語。但查依上開貨物出入放行憑單記載,原告將整流器三個交予被告時,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是證人證稱其看見被告在白天拿走整流器三組云云,不可採信;又同證人雖證稱被告拿走兩組PLC云云,但查證人亦證稱不知組成PLC之各種零件之名稱等語,其既不知PLC之零件,如何知悉被告所取走者是整組抑或其中之一部?又原告前員工蔣若文到院證稱其確曾在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維修服務書簽名,且其簽名時已有如服務書上之記載等語,是應認該服務維修書上之記載為真實,準此,被告確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取走PLC後,又在當天晚間及隔日到廠測試、維修,彼時,被告應已將之前取走之PLC帶回原告公司,始能進行測試,又測試結果發現是PLC主腦及底板遭不正常電壓衝擊燒毀(見十二月二十一日維修服務書),是被告縱於測試後又將有關PLC之設備帶回檢修,則所帶回者,亦未必是整組PLC,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到廠測試、維修時,證人陳春景並不知情,業據其證述在卷,是被告最終帶回維修之PLC究係整組抑或僅是其中一部,應非證人陳春景所知悉,是尚難據其證言認定被告所取走者是整組PLC。
Ⅳ綜上,依上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整流器及PLC,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之設備未返還云云,即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以及將來執行無效果時,應返還該設備之價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上開設備修繕返還,致使其機器不能運作,必須委外加工,額外支出費用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四紙為證。但查原告提出之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六日開立,依常理,原告主張其委外加工情事,應發生在各該發票開立日之前,又被告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才受託維修PLC及整流器,又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維修完畢,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亦未主張、證明在被告完成維修前,被告應負責使原告之生產線正常運作,是不能認原告已經證明上開委外加工,係因被告未依約維修並強行扣留設備所致。並且,縱被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修繕義務,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交還原告送修之設備,為遲延給付,但亦不能認原告上開委外加工所支出費用,與此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委外加工所支出之費用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證明,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開關式整流器及可程式控制器PLC,如執行無效果時,應賠償原告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二)給付原告委外加工所支出費用六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