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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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異議人即受取人乙○○代理人 楊秀雲
甲○○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代理人 蘇淑娟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提存所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經相對人以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二六號公告徵收,嗣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為由,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為受取人,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一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復以異議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惟查異議人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遷移至臺中縣○里鄉○○路○段○○○巷○○弄○號,嗣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異議人亦均有向戶政機關申報戶口遷移,而相對人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八三八一0號發放補償金之通知寄送至異議人前曾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當時異議人早已搬遷至前開位於臺中市○○街之住所,並未收受送達,根本不知此事,又如何拒絕受領?顯見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為提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所為提存並不合法。此外,異議人之住所於前開期間內雖迭有搬遷,然均有向戶政機關申報,已如前述,自難認異議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提存所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將應送達於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亦屬不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顯非合法。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相對人通知異議人領取同段第二四地號土地之另筆徵收補償金時,異議人始知悉上情,為此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就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清償提存事件關於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並依法將提存物發還異議人等語,並提出保管通知書公文封、臺北縣政府函影本各乙份及戶口謄本五份為證。
二、按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得將款額提存之;又以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為由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復按提存所職司提存事件非訟程式之審查,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究之權責,而依提存法第九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之規定,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須作成載明提存人、受取人姓名、住址、提存金額及提存原因之提存書,連同提存通知書、受取人拒收之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即完成法定程式,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以本件異議人雖認為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拒絕受領」此一提存原因與事實不符,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既於程式上符合提存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准許,至相對人如確係未依債務本旨向異議人提出即主張異議人拒絕受領,其提存對於異議人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異議人自得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亦有規定。此乃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是上開規定乃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設,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未補行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存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異議人住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送達提存通知書,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有提存書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卷內可稽,本院提存所乃向上址所在地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異議人之新址,經該所函覆稱異議人已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八巷九二弄一七八號三樓,本院提存所又依該新址送達提存通知書,亦因「原書地址門牌已廢止請寫明新地址門牌」及「投遞多次無法寄存」而遭退回,本院提存所復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異議人之最新戶籍所在,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異議人未於上開內湖區之址設籍,有公文封乙份及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二份附於上開提存卷內可稽。惟查異議人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遷移至臺中縣○里鄉○○路○段○○○巷○○弄○號,嗣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有各該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提存卷內可稽,似難認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院提存所固無為相對人調查異議人正確住居所之義務,惟於相對人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時,仍應依職權審酌異議人是否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其遽依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聲請,將應送達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尚有未洽。然按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相對人與提存所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亦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且前揭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表明:「未補行(送達或公告)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以提存通知書之送達或公告,性質上係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程序規定,如未踐行時僅涉及賠償問題,與債權人行使提存物權利期間之起算並無相關。因此本件相對人或本院提存所對提存通知書如未踐行合法送達或公告之程序,則屬異議人得否另行向其請求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提存物解繳國庫處分之適法性無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提存書乙份附於上開提存卷內可稽,依首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十年期間應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本院提存所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及將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