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 高慧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旭
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所購買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今系爭股票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能否保存至本件判決確定受強制執行時交付,實有疑問?爰請求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則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此亦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意旨明載,所謂單純合併之「代償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因慮及被告會趁兩造間未有書面之隙,否認「借其名義購買股票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預備合併之訴訟標的。
㈡實體方面⒈緣未上市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前擬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並以每股十元發行新股九百萬股;被告為旭順公司股東,惟無資力認購新股,為鞏固其董監事職位,遂與有投資意願及資力之原告協商,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應無條件將購得之股票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自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電匯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旭順公司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旭順公司增資股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下稱系爭股票),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已合法生效。至九十年六月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代償請求權」暨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償請求權」,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關於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取得系爭股票之法律依據:
本件兩造間已協商成立借名購買系爭股票之合意,雖無書面,惟仍屬一勞務契約無疑,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今原告就系爭股票既已電匯股款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予旭順公司,且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股票,其並因此當選旭順公司董事更為不爭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當時確已成立,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若被告否認,則就認購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其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股票之法律依據:
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將受託之系爭股票返還原告。退而言之,縱被告否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之返還義務,惟其未支付系爭股票股款而取得系爭股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負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
⒋關於原告為代償請求之法律依據:
被告應於終止信託關係負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若不能給付系爭股票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仍得為代償請求償還其價額。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已當庭自認沒有給付價金購買系爭股票,則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取。
⒉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既出自原告之帳戶,即足以證明該款項係原告所匯出,
此亦可向該匯款金融行庫查證,顯無被告所稱係他人自原告帳戶所匯出之可能,被告所指洵屬無據。
⒊被告稱本件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所謂之消極信託
,惟此號判決就所謂消極信託之見解僅係針對個案而言,且其見解亦未為通說所採;蓋所謂「消極信託」因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係屬違法無效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可參;且證人 孫幼英 亦於庭訊時證稱,從未自其個人銀行帳戶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則被告將系爭股票交由證人孫幼英占有、管理即所謂「消極信託」,亦即屬違法無效,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或償還其價額。
三、提出證據:㈠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㈡旭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
㈢台北建北郵局第四一九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㈤戶籍謄本一件。
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
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二六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部份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暨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代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稱屬「預備合併」性質;惟預備合併之訴必以「先位及備位二個正反對之聲明」為要件,否則即非預備合併之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只有一個,並無先位、備位之分,何來預備合併之有,其主張顯於法不合。
㈡實體部份⒈本件係訴外人孫幼英基於財產投資之目的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顯非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孫幼英間之消極信託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惟被告除出借名義予孫幼英外,就系爭股票之占有、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宜皆由孫幼英處理,毫無所悉,當無從得知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惟被告與孫幼英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無疑義。又被告從未曾占有系爭股票,且現今系爭股票亦已轉讓予他人,則被告現不僅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更非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顯於法無據。
⒉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以信託關係終止為理由,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或其價額,毫無可採:
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所謂之
「信託關係」與同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所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消極信託關係」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不可能同時並存,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其主張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⑵有關信託關係部份:
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股票股款為其帳戶內之資金所支付」即謂兩造間曾合意訂有信託契約,顯屬無據。
⑶有關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消極信託關係)部份:
原告不但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對系爭股票亦從未實際佔有、管理過,自與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其僅以「系爭股票股款為其帳戶內之資金所支付」即謂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無理由。
⑷兩造間既無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或其價額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無理由:
本件被告名下登記有系爭股票係出於與訴外人孫幼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來,且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又縱認被告與孫幼英間之消極信託契約非合法有效,且被告受有利益,惟本件消極信託契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孫幼英間,原告為此項主張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㈠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㈡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㈢」第二百六十頁至第二百六十一頁(影本)一件。
㈢聲請訊問證人孫幼英。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旭順公司檢送有關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之相關書面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確認:本件原告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主張如系爭股票返還不能時,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購買股票之出資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起訴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股票時,以金錢賠償損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民事準備㈠狀);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在「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股票之法律依據」欄中,敘述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被告應將所受託之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縱被告否認信託關係之返還義務,其未經付出股款而取得增資股票,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另在「關於原告為代償請求之法律依據」欄中,敘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告若不能給付股票時,原告得為代償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稱若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而不能給付股票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原告仍得為代償請求償還其價額,然原告本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買股票之價款,並於本院闡明後,仍表明書狀所述信託契約終止等語僅在說明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來請求,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原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不熟諳法律,起訴狀所載請求之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與法理不符,本件訴訟標的應變更、追加為:⒈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代償請求權」;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是於前開書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本院時,原告之訴訟標的應已確認如上,原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訴之變更而不復存在。迨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本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㈢狀,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認為係撤回後復行追加),是本件原告最終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及「代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代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又前開訴之追加、變更,被告雖表明不同意,然因屬同一基礎事實之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應准許。
二、各訴訟標的間之關係:㈠依原告前述民事準備書㈢狀,原告主張之⒈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代償請求權」;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代償請求權」,⒈⒉之間,屬訴之預備合併,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預備合併之訴訟標的;另依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表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如無法返還上開股票,則應給付金錢,係屬單純合併之「代償請求」,是綜上可知,原告主張之各訴訟標的間關係如下:⒈⑴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與⑵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間屬單純合併關係,請求法院就⑴⑵二者一併裁判;⒉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⑵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間亦屬單純合併關係,請求法院就⑴⑵二者一併裁判。⒈⑴⑵與⒉⑴⑵間則屬預備合併關係,法院於⒈⑴⑵認定為無理由時,始須就⒉⑴⑵為裁判。另原告所追加之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⒈⑴⑵、⒉⑴⑵等訴訟標的間屬單純合併關係,無論⒈⑴⑵、⒉⑴⑵等訴訟標的裁判結果如何,均須就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一併裁判。
㈡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主張與「主位請求與代償請求」之訴訟標的法理不符;
又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先位及備位二個正相反對之聲明」為要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只有一個,並無先位、備位之分,其預備合併顯不合法。惟查:
⒈按將標的物之交付與將來履行不能或執行不能時之代償請求合併,為「現在給付
請求」與「將來給付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單純合併,在特定物之交付,應認為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所購買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性質上核屬特定物,原告前述⒈⑵、⒉⑵之訴訟標的,均為預慮⒈⑴、⒉⑴訴訟標的特定物「不能返還」時預為求償之將來給付之訴,依上說明,自得以單純合併型態一併提起。
⒉次按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的訴訟標的,並就該訴訟標的定有裁判順序之客
觀訴之合併,學說上有稱之為「類似的預備合併」者,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認為如有提起此類合併型態必要時,應尊重當事人自行訂定之順序而為裁判,不必由法院任意選擇一訴訟標的裁判,以符當事人起訴之真意。本件原告以⒈⑴⑵「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為先位之訴訟標的,並以⒉⑴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訴訟標的,二者乃不能併存之請求,有合併提起及排列先後順位之必要,雖僅有單一聲明,依上說明,仍應許其提起此類型態之訴之合併。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旭順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行之增資股,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應無條件將購得之股票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並已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自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電匯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旭順公司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旭順公司增資股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迨至九十年六月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⒈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代償請求權」;⒉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及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本件係訴外人孫幼英基於財產投資之目的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就系爭股票之占有、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宜皆由孫幼英處理,被告亦無從得知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被告從未曾占有系爭股票,且現今系爭股票亦已轉讓予他人,則被告現不僅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更非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顯於法無據。再本件被告名下登記有系爭股票係出於與訴外人孫幼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來,且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又縱認被告與孫幼英間之消極信託契約非合法有效,且被告受有利益,惟本件消極信託契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孫幼英間,原告為此項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旭順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決議發行增資股,被告曾認購其中之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以原告名義設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帳戶曾電匯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旭順公司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開增資股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旭順公司會議紀錄、匯款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分述如下: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須以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為限。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初向旭順公司認購股票者係被告甲○○,其時股票亦是登記被告甲○○的名字(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旭順公司函查結果,系爭股票之新股發放通知書、增資新股領取單之通知、領取對象,均為被告甲○○,有旭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旭食秘字第○一五號函所附八十四年現金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八十四年現金增資新股領取單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股票之交付及讓與合意,均發生於旭順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係受讓自旭順公司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堪認定。依此,原告與被告縱有任何約定(是否確有此項約定,詳後),亦僅得依該項債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移轉」於原告,在股票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前,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顯屬無據。
㈡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
物請求權」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借名購買股票合意)關係,並本於信託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或股款),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存在,自應由原告先就該項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經查:
⑴依原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係原告之夫與被告間口頭約定,不知現場有
無其他人聽聞此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舉出任何可直接證明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之文書或證人。
⑵茲須進一步審究者,則在於原告所舉匯款至旭順公司增資帳戶之間接事實,可否
當然推論出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①被告對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原告帳戶乙節固不爭執,然另抗辯稱:當
初係孫幼英借其名字買股票,對孫幼英資金來源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證人孫幼英結證所稱:「(問:有無在民國八十四年借用甲○○的名字購買係爭股票?)有。錢是我出的,帳戶不是我的,但名字和圖章都是我在用,現在還在我身上。是我用原告的名字開的帳戶。錢從何處來,被告並不知情。股票買後也是在我手中。甲○○在旭順公司的股東印鑑章,也是在我手上。系爭股款是我改(蓋)好提款單叫出納去匯款::」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不論證人孫幼英是否有權使用原告之帳戶,此乃孫幼英與原告間之糾葛,被告主張僅係受孫幼英之託認購系爭股票,不知股款資金來源,尚與一般常情無悖。
②次查兩造間關係並非至親,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書面契約,且系爭股票
由被告向旭順公司認購後,亦無交付原告保管之事實,反倒係由證人孫幼英保管被告在旭順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及系爭股票(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延至九十年六月始向被告催討系爭股票,豈非全然無任何保障,亦與一般借名認購股票者保有股票之占有或持有股東印鑑章以節制受託人任意處分股票者情形有間。
③另參以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取得系爭股票非自行出資,與他人間成立信託關係,該
「他人」究為原告或證人孫幼英對被告言利害關係並無不同,則果信託契約關係係存於兩造間,被告實無須甘冒遭原告起訴追索九百多萬鉅款之風險而故為偏袒孫幼英之理。
④綜上,原告所舉自其名義帳戶匯款至旭順公司增資帳戶之間接事實,在無其他相
關佐證支持,且被告復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事實之情況下,尚無從推論出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待證事實確實存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⑶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㈢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當得利,自須以:⑴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⑵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法律責任,係以:被告未經付出股款認購而取得
系爭增資股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股票於原告,又若原告不能返還股票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返還其價額之事實及法條規定為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之標的係「系爭股票所有權」,然被告所以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乃係本於被告與旭順公司間之股票認購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股票之「給付關係」係發生於旭順公司與被告之間,換言之,被告受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利益,係來自旭順公司之「給付」,與原告所稱受有股款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受利非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既係本於與旭順公司間之契約(債權)關係取得系爭股票,取得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綜上,原告本於上述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有間,應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其進而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不當得利代償請求權,自亦同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及其代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代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所購買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返還原告,㈡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函請台北市國稅局提供轉讓系爭股票之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及函請旭順公司提出股票轉讓通知書,並為此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云云,因:㈠旭順公司股東名冊已無被告甲○○乙節,已據旭順公司函覆明確,且證人孫幼英亦證稱股票已移轉他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縱原告質疑孫幼英證言不實,然旭順公司之回函之內容應無任何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㈡記名股票所有權之變動,係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與國稅局繳款、旭順公司是否提出股票轉讓通知書無涉;㈢依上述認定之結果,本件系爭股票是否已自被告處移轉他人,於本院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原告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