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召集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股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召開股東常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解任總經理即原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 林溫濡 及服務生 許金珠 ,然被告未先經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竟逕自召開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有關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紀錄,且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並未出具委託書,另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董事之簽名並非真正。
三、證據:提出被告董事、監察人名單、八十九年、九十年股東常東會開會通知書、
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振隆 、 羅陳鳳 、鄭 王金鳳 、 林清埤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股東會召集之前,業已聯絡全部董事召開董事會,亦已以電話通知原告董事會之召集,係原告自己不願接聽電話,而未出席,(另名董事) 林秋菊 是原告的人頭,關於董事權力之,行使是由原告代為行使。且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二)訴外人林溫濡酒後打傷客人、許金珠涉嫌媒介女子從事色情工作、原告侵吞發電機工程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因此,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
(三)當時羅振隆與羅陳鳳(另二名董事)在美國,是用電話聯絡,把會議內容真給他們,無異議的話,簽完名後再寄回,決議在元月十日之前已經完成,元月十日是丙○○與 蔡范學慧 最後簽名的日期。元月十日的董事會本來準備在北都飯店名開,因為電話聯終董事,有的生病,有的在國外,所以才用簡化方式,由各藉事簽完名寄回來等語。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冊、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董事會決議記錄各一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存根聯三聯為證。
理由
一、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於同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附卷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未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請撤銷之訴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號公司之股東,被告未先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自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先召開董事會再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解任原告、林溫濡、許金珠等人,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會決議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另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另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仍以集會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是可認定董事會以會議形式為之,仍屬必要而不可欠缺;再按為期董事會之議事決議之情形明確化,以免事後發生爭執計,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從而董事會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及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由主席簽名蓋章,並在會後十五日內,將其分發各董事(參照,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增訂新版,第三五一頁),則由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之文義觀之,關於董事會之召開,如未經董事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某時」在「某地」(即場所)舉行之集會,而由散居各地之董事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溝通、討論與決議,尚難謂已合法召開董事會(參照經濟部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商字第一一七八九號)。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的董事會本來準備在北都飯店召開,因當時董事羅振隆與羅陳鳳母子在美國,其他董事有的生病,有的在國外,所以才用簡化的方式,把會議內容傳真給他們,若無異議,簽名後再寄回,決議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前已完成,一月十日是董事丙○○與蔡范學慧最後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揭董事會決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由散居各地董事以電話之方式溝通與決議,而未以集會之形式為決議,應堪認定,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由董事長先行合法召集,再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故原告本於公司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董事羅振隆、羅陳鳳、 鄭王金鳳 、林清埤等四人,顯無必要,故不予訊問。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