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榮欽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百威釣蝦場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信德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陳榮欽見狀續直行至信德街21之3號前始停駛,然因不服取締,竟另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警員 林志明 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職務之公務員,猶以台語「你是女人,無卵葩」等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當場辱罵林志明(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公務之執行。嗣警依法逮捕陳榮欽,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辯稱:我喝醉了我不知道有辱罵員警云云。經查:
㈠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而騎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警員林志明乙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與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存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詳述為警攔查之過程:我騎到信德街,警車跟在後面突然鳴響警笛,在此之前警察並無攔查乙情觀之,足見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之事實,但其主觀上對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予以攔查之周遭情況及自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要無因飲酒而影響其意識或使其辨識能力已達欠缺或有何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騎車易肇生事故,動輒致人死傷此一潛在高度危險,為我國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僅圖一時之便,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又被告不僅未反省自己所為、配合警方依法執行公務,竟對員警當場以前揭言詞侮辱,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而藐視公權力,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且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侮辱公務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