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朝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與鳳屏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 翁智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燈光號誌亦顯示為圓形紅燈(亦即係該路口四面均應禁止進入之淨空時間),亦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竟疏未注意停車等候,即以時速60至65公里車速超速前行,闖紅燈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智祥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建朝於肇事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朝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9、14、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6月14日高市交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警卷第13至17、22至25頁,偵卷第10、16頁)。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查(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情狀,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21頁),告訴人亦有過失,且相較與被告而言,告訴人之過失除闖越紅燈外,尚有超速,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較輕,以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