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
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5%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
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共計1,200元。詎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2萬1,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10月31日起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共計
1,2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除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104年10月31日起,按延滯第1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共計1,200元之違約
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
合計總額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以600元為上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含違約金)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