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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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5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7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
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在其基隆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平均3天施用1次,而同時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先於9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
巷○號8樓查獲;繼於94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07149號檢驗成績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1230號檢驗成績書及該局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670號函各
1份:⒈被告於9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先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嗣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之自白顯與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不符,本院乃再檢卷函詢該局何以檢驗結果與被告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不相符,經該局覆以: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在室溫保存下約10個月,才送至該局複驗,無法排除尿液因不當保存條件及保存時間過久致使尿液中之毒品(嗎啡)因嚴重衰敗而無法驗出。
⒊據此,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被告之尿液,然被告之尿液既因保存方式不當及時間因素,致有影響該局檢驗結果正確性之虞,則該局檢驗被告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之結果,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既自白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基隆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自應採認基隆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實。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55公克):
被告坦承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先後2次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分別於90年3月29日、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5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回溯
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雖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然影響國民健康,致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5公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