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當日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事故之
情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8頁、第23-24頁、第30-3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
頁)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偵卷第15-1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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