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 伊有 到高雄縣鳳山市○○○路 十五 號乙○○之子開設之租車行(即全日租車行),是向乙○○拿回先前伊所有被押質之手機(行動電話機),並非詐騙,伊亦未開啟租車行內之抽屜,伊有拿照片給「 小胖 」,不知道他要偽造什麼,他說有辦法拿到一張駕駛執照,伊並未竊取甲○○、 賴麗卿陳均榮毆陽家騏 等人之財物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上午,至乙○○之子開設之租車行,向乙○○佯稱借
用手機打電話,而趁乙○○未注意時,將該手機帶走,該手機係乙○○之妻所有等情,為證人乙○○具結證實。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向乙○○借用手機。是被告所供取回先前被質押之手機云云,非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一號一樓
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手機等物,為證人 曾世民 發現,於警訊時指認無訛。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止,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第一、第二市場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七號「 伍強 通訊行」等地,竊取賴麗卿、陳均榮、 歐陽家騏 等人所有之手機各一支,得手後,在「伍強通訊行」外為警查獲,在被告身上起出該失竊之手機三支,並經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警訊筆錄及被害人出具之領結附卷可稽。被告就該三支手機之來源,亦無說明,是該三支手機係被告所竊甚明。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見上述全日租車行已開門,而無人看
店,即進入店內開啟抽屜,而為乙○○發現呼喊,始未得手等情,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承,並據證人乙○○證實。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開啟抽屜要拿香菸云云,惟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拿取他人之香菸,仍屬竊取他人之財物。
㈣綜上所敍,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是否具告訴人提出告訴,原審未有論述,而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八月之刑,則僅合併執行一年,是否足以達到刑罰之效果等情。惟查:
㈠被告侵入甲○○之住宅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五,記載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理由欄一之㈠亦載明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指述、證陳明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論述告訴人有無提出告訴,顯有誤會。
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八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一年二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街五十號居臺灣屏東戒治所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О號、第七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私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 陳呈祥 」名義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陳呈祥」名義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上午,在乙○○之子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五號之租車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向乙○○借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撥打,使乙○○誤信為真而將手機交付其使用,得手後丙○○即乘乙○○不注意之際逃逸(手機業經丙○○丟棄)。
三、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知其本身因案即將遭通緝,遂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章」私印文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間某日,由丙○○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予「小胖」,由小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製蓋有偽造「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章」私印文之「陳呈祥」名義駕駛執照一張,並黏貼丙○○相片一張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即於同年三月間某日交予丙○○隨身攜帶(嗣於同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陳呈祥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四、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一號一樓住處,以徒手破壞該址紗門上紗網後伸手進入開鎖之方式,無故侵入該處竊取精工牌手錶一個、相機一個及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共四支、 徐鴻仁 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存摺三本(台北國際商銀、台灣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三張(彰化銀行、台北國際商銀、郵局)手提包二個、公事包一個,LV皮包、名片夾及錢包各一個、 萬保 龍筆一枝,得手後逃逸(嗣其翻查未發現現金,遂將上開財物隨手丟棄)。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無故進入乙○○之子所開設位於前址之租車行內(租車行當時門關著但未上鎖,尚未正式開始營業,又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擅自著手開啟車行內桌子抽屜,欲竊取其內物品,惟尚未得手即為乙○○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嗣經警移送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當日即遭釋回)。
(三)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止,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第一、第二市場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七號「伍強通訊行」等地,連續竊取賴麗卿、陳均榮、歐陽家騏等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各一支得手(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嗣丙○○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甫竊取附表編號三手機得手後,旋在歐陽家騏開設之通訊行外為警查獲(上述手機三支均業據領回),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貼有丙○○相片之偽造「陳呈祥」駕駛執照一張。
五、案經甲○○、歐陽家騏、賴麗卿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分別在被害人乙○○之租車行兼住處及在告訴人歐陽家騏之「伍強通訊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陳呈祥」駕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詐欺、偽造駕照、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關於右揭事實二部份,我未曾向租車行借用過手機;關於事實三部分,因為當時我有告訴我朋友「小胖」說我因案可能被通緝中,我交一張相片給小胖,後來「小胖」就將貼有我相片之「陳呈祥」名義駕照交給我,他說我可以帶在身上逃避查緝,但我不知道是偽造的;關於事實四部分,我未曾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又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許,我是要去租車行拿回我先前約一、二個星期左右去租車時遺留在車行的手機,之後因我積欠租車的費用,所以沒有馬上去取回手機,三月二十九日當天,我並未事先與車行約好要去拿手機,但我看到車行已經開門後才進去,且我並沒有打開抽屜,又同年四月五日被查獲時搜出的四支手機,其中一支是我的,其餘三支不知道是如何來的。而我在警訊中有承認犯行的部分,是因為我當時有吸毒,意識不清,我不知道到底說了甚麼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害人乙○○、陳呈祥、陳均榮,告訴人甲○○、賴麗卿、歐陽家騏及證人曾世民與查獲警員 陳培麟 分別指述、證陳明確,並有被害人陳均榮及告訴人甲○○、賴麗卿將遭竊手機領回時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黏貼被告相片之「陳呈祥」名義駕照一張扣案可稽,而上開駕照經鑑驗之結果,認:無防偽記號,應屬偽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文所檢附之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一紙可參(本院卷內),是以均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陳呈祥」駕照係變造一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在同日警訊中即自承: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我有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五號之租車行,並打開抽屜,不過我是要拿香菸,不是要偷東西(事實四(二)部分,見當日警卷第三、四頁筆錄);另外,有一次我向乙○○租車時,有向他借手機使用,乙○○親手將手機交給我,後來他騎機車帶我要去別的車行拿車子,騎到一半我跟不上他,所以我就回車行要將手機還給他,但因為等很久乙○○都沒回來,所以我就走了,而該手機很老舊,後來我就隨手丟在路邊了(事實二部分,見當日警卷第五頁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我有騎乘一輛白色輕型機車到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一號行竊,當時行竊是為了要現金,後來察看竊得物品的結果,發現都沒有現金,所以就將竊得物品隨手丟棄了(事實四(一)部分,見當日警卷第六、七頁筆錄)等語,於同日遭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九十一年二月間,我有在鳳山市○○○路租車行內拿走行動電話等語(事實二部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六0號偵查卷第十頁筆錄),依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各該被害人、證人之指證情節均相符合,從而益足證被告確有涉犯右揭事實二、四(一)(二)之犯行。
(三)被告於同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後,在當日警訊中自承:附表編號三之手機是我至「伍強通訊行」時順手在店內拿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歐陽家騏之指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三手機之事實。又被告於該次警訊中乃空言辯稱:
賴麗卿所有的附表編號一手機,是我於查獲當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前撿到的,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手機都是我自己的云云(事實四(三)部分,見當日警卷第二、三頁筆錄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不知道各該手機如何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反覆,足見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復查,告訴人賴麗卿、被害人陳均榮分別指稱其等手機遭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均非常相近,且亦與被告當日稍後為警查獲之時地(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伍強通訊行)極為接近,參以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說明取得各該手機之來源,是以足認被告確有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竊取各該手機之事實(即事實四(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犯嫌,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兩次為警查獲時,在警訊及移送由內勤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不僅無意識不清情形,且尚能對答如流並為部分犯行之辯解(參照歷次警訊、偵查初訊筆錄之記載),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被害人乙○○、告訴人歐陽家騏,亦未曾指陳被告於查獲時有神智不清、精神恍惚之情節,從而被告辯稱:警訊中係因當時有吸毒導致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扣案被告所持有之「陳呈祥」名義駕照一張係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自承為逃避查緝,而將自己相片一張交予「小胖」,嗣後「小胖」則交付黏貼有該相片之「陳呈祥」名義駕駛執照一張等情,足證其知悉該駕照係出於偽造,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準此,則駕駛執照上所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事實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事實四(一)(三))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四(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實四(一))。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私印文及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偽造私印文及特種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私印文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二種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偽造私印文犯行則與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牽連犯關係,是本院仍應依法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二次竊盜既遂罪與一次竊盜未遂罪之間,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右揭事實四(一)之犯行,所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既遂等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偽造私印文及連續竊盜既遂等三罪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偽造「陳呈祥」駕照一張,係被告所有因偽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及被告之相片一張,分別已構成偽造駕駛執照之一部分,偽造之駕駛執照既已宣告沒收,自 無庸 再重覆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一)被告持有之偽造「陳呈祥」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在不詳時地拾得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犯嫌云云。(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起至十一時五十五分止之間某時,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一支,因認被告復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呈祥雖表示其駕照確有遺失之情(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案之警卷第二一頁公務電話紀錄簿),惟扣案之「陳呈祥」駕照係經偽造,而非以在真正之駕照上換貼相片方式變造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供稱:該駕照係「小胖」所交付等語,從而自難認上開駕照係被告於拾得後所侵占入己之物,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並未指明附表編號四之手機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遭竊等情,而經本院函請查獲機關追查之結果,亦無法查明該手機所有者何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四手機為其所有一情,尚非完全不可採,況縱認該手機非屬被告所有,亦難遽而推論係其竊取所得之物。準此,尚難僅因被告未提出該手機之所有證明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犯嫌。
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惟公訴人既認上開犯行分別與變造(應係偽造)駕照及竊盜行為間,各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有人│物品(新台幣)│行為方式│
││號││││││
│├─┼────┼──────┼───┼────────────┼────────┤───┤│一│91.04.05│高雄縣鳳山市│賴麗卿│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徒手扒竊賴麗卿置│麗卿置│││上午八時│維新路第一市││摩托羅拉牌,價值約二千│於褲子方口袋內之│袋內之│││許│場內││元之手機一支,業據領回│手機得手│
│├─┼────┼──────┼───┼────────────┼────────┤───┤│二│91.04.05│高雄縣鳳山市│陳均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徒手竊取得手│手│││上午十時│維新路二市場││摩托羅拉牌,價值約二千││
│││許│││元之手機一支,業據領回││
│├─┼────┼──────┼───┼────────────┼────────┤───┤│三│91.04.05│高雄縣鳳山市│歐陽家│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佯裝至通訊行選購│行選購│││上午11時│ 王生明 路107│騏│諾基亞Q285型,價值一萬│手機,而乘機徒手│機徒手│││55分許│號「伍強通訊││三千六百元之手機一支,│竊取得手│
││││行」內││業據領回││
│├─┼────┼──────┼───┼────────────┼────────┤───┤│四│不詳│不詳│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無│
││││││手機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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