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丙○○係夫妻; 林文清 、 王睦欽 (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係任職瑞峰汽車保養廠技工,而林文清與乙○○、丙○○夫婦則因前於KTV打工時認識之朋友。緣丙○○所有之牌照號碼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竊盜損失險(自負額百分之十),保險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乙○○、丙○○二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多次請託林文清竊走丙○○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加以解體,以便其向富邦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起初林文清不為所動,經乙○○多次請託,林文清終於答應其請求。 嗣林文清 、王睦欽竟共同基於幫助乙○○、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九時許,由王睦欽駕車載林文清前往乙○○、丙○○設於高雄市○○區○○路附近路邊販賣臭豆腐之攤位,向乙○○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得知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後,即由林文清將該車駛至瑞峰汽車保養場,並由林文清及王睦欽加以解體,除保留引擎及其他重要零件外,其餘車體則丟棄於興達港海底。而乙○○、丙○○二人明知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失竊,竟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九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 派出所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派出所警員誣告犯罪,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該失竊車輛車籍主管監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由承辦人員將上開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及丙○○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施用詐術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申請,致使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台幣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扣除自負額)。嗣林文清、王睦欽另因觸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追問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均辯稱: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遭竊,並未請求林文清、王睦欽二人竊取該車解體及協助詐騙保險公司,該車確係林文清所偷,且被告二人所領得之保險金較其購車、保險所付出之金額少,根本無利可圖,被告二人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就如何受託取得該車解體,及如何幫助被告乙○○、丙○○詐領保險金等情,已據其等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互核該二人前後及彼此之供詞大致符合;況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與被告乙○○、丙○○間並無仇怨,同案被告林文清與被告乙○○亦係前於KTV打工時認識之友人,此為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及被告乙○○、丙○○所坦承,茍非實情,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實無虛詞攀誣之理,是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之供詞應可採信。
(二)據同案被告林文清於警訊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竊取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答:我知道係乙○○所有,係乙○○叫我去竊取的,乙○○與丙○○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到我位於高雄縣湖內鄉家中,請求我到居家附近竊取其所有之三陽雅歌自小客車並予解體,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當時我並未答應他,後來約過了一星期,許、曾二人又一同前往我作之工廠再度要求我竊取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但我並未答應,約過了二、三天,乙○○打電話給我,又提起該事,我就答應他。後來我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九點邀同王睦欽一同前往乙○○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路邊攤位,由乙○○拿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給我,並由許交待該車之車牌及停放地點後,我就與王睦欽一同前往並將之駕駛至我上班的工廠,並由我與王睦欽將之解體。乙○○拿其鑰匙給我時,丙○○亦在場,他們販售麻辣臭豆腐」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供稱:「是車主拿了鑰匙叫我們牽去拆解,不是偷的,車主是乙○○、丙○○,乙○○他們找過我好幾次叫我把他的車處理掉是要詐騙」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我與乙○○、丙○○之前是朋友關係,他們一直來找我,我才幫他們做,與乙○○、丙○○二之前在KTV打工時認識的,認識很久了,後來他們詐領保險金時才又到我家找我」(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解體完後乙○○他們說車子就由我自己處理,這件事我有跟王睦欽說。當時是王睦欽載我去軍校路賣臭豆腐那裡跟乙○○拿鑰匙,我是晚上七、八點的時候去開這部車,解體完後我們就將這部口車的車殼丟到興達港的海裡,零件我們留著,但零件我們都還沒有用到,就被刑事組的人員帶走。解體完乙○○他們沒有給我費用,當時乙○○有跟我說車子保險要到期了,並說解體要詐領保險金用」(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乙○○找我及交鑰匙給我的時候丙○○都在場,她也知道」(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乙○○跟我說他之前有遺失壹台汽車,我就問他如果你再報遺失壹台保險公司不會懷疑嗎?他說沒有關係。這部車子的車門及方向盤的鑰匙孔都沒有被破壞,可見不是用偷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王睦欽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我有載林文清到高雄市○○區○○路○○○巷口開走乙○○所有之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沒有錯,但事後林文清有告訴我是乙○○拿鑰匙叫他去開車的。因為乙○○叫我們竊取該車後加以解體,好詐取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亦供述:「是車主拿了鑰匙叫我們牽去拆解,不是偷的,車主那一個我不知道,是林文清把車牽到保養廠才知道的」(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車子是林文清解體的,我是幫忙他,我用自用小車載林文清到左營軍校路那裡,他下車後我就走了。他說要開一部車回來,他那時候有說要跟乙○○夫妻拿鑰匙,我回去隔天醒來就看到這部車停在保養廠,後來林文清就將這部車解體,我就幫忙他。是林文清跟我說是乙○○夫妻說這部車要開去解體」(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林文清是事後跟我說這部車解體要報失竊,要詐領保險金,並說是乙○○拜託他的。車體我們丟到興達港,零件留在我們保養廠」(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上開之供詞,就被告乙○○、丙○○於何處擺攤、如何受託將該自小客車開走加以解體、於何處開走該車、如何處理贓車及如何幫助乙○○夫婦詐領保險金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 鄭明建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到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有投保汽車險,後來並報失竊,車號是00-0000號,保了六十六萬八千元,賠了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被告丙○○所簽之收據、汽車被竊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一份附卷佐證。足見同案被告林文清所稱:乙○○曾跟伊說之前有遺失壹台汽車,伊問如果再報遺失一台保險公司不會懷疑嗎一節更非虛詞?此外證人鄭明建亦證述:失竊車如果要理賠要交汽車鑰匙、新領牌照登記書,鑰匙照正常要給我們二把,但她只提供一把,另一把她說她去原廠修但已經壞掉,所以只給我一把等語。顯然應尚有一把原廠鑰匙,而被告乙○○除辯稱該車進保養廠時是否有一把鑰匙沒有拿回已忘記云云,均無法交待該鑰匙下落,是同案被告林文清所供該車鑰匙是被告乙○○交給伊等情,應非虛構之詞。參以證人即警員 李振嘉 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我們先在一間修理廠查獲一部贓車,並抓到林文清,但他沒有前科,我們對他曉以大義,當時林文清才又說他還有偷一部 雅哥 的車子,林文清也跟我說這部車並不是他想要偷的,是一位叫「 大舜 仔」叫他去處理的,但他沒有他的資料,後來我們才聯絡車主丙○○過來」(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同案被告林文清係於警訊時即已供出受託將該車解體以幫助詐領保險金一情,益見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上開供詞並非事後勾串。其所供稱被告乙○○、丙○○將該部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請託將該車解體以便報案失竊詐領保險金之詞,即非無據,尚堪採信。
(三)又同案被告林文清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被訴另一件竊盜案件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再供稱:行竊該車係友人「 大舜仔 」教唆我和王睦欽一同行竊的;車主丙○○之男友綽號「大舜」之人叫伊去偷該部車,如此便能領保險金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偵訊筆錄);。嗣經原審傳訊乙○○及丙○○於該案到庭證稱:伊二人認識被告林文清,但不認識被告王睦欽,該部被竊之自小客車,係伊二人合資購買,失竊後保險公司有理賠近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上開案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同案被告林文清確與車主相識及知悉該車有投保竊盜險之說詞,並非子虛。嗣原審依職權將該案發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進一步查證,乙○○於警訊時供稱: 伊有 與被告林文清聯絡,並談到伊第一部車失竊之事,林文清有問說如果第二部車再失竊怎麼辦,伊表示保險公司會理賠等語;而丙○○亦供稱:其先生乙○○之綽號均稱呼為「大舜」,林文清知道伊二人共同擁有該部YX─一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伊先生乙○○有告知該車之車型、廠牌及停放地點,但沒有告知車牌號碼等語(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足證同案被告林文清與被告乙○○、丙○○間就該車之失竊問題、特徵及停放地點均有相當之瞭解,是以同案被告林文清並非因巧合而竊取友人之汽車,至為灼然。 嗣同 案被告林文清於原審上開竊盜案訊問時亦供稱:「乙○○將車鑰匙交給我,他之前要我幫忙處理該車,以便請領保險金,這件事是去年(八十八年)六、七月時乙○○來我工廠跟我講的,我們工廠○○○鄉○○街○○○號瑞峰汽車廠,當時我並未答應,是他來拜託我好幾次我才同意,我純粹是幫忙他,未得任何代價。同案被告林文清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竊盜案中之供詞亦與本案供述情節相吻,若非實情,其供述情節應甚難如此前後一致,況同案被告林文清與被告乙○○、丙○○夫婦又係認識多年朋友,更無設詞誣陷之理。
(四)本件案發後,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因遭羈押,同案被告林文清之兄 林文盛 、王睦欽之父 王正 則乃出面與富邦保險公司及丙○○達成和解,以十五萬元賠償富邦保險公司及丙○○(雙方按保單規定攤分),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卷可考。然查,上開十五萬元之和解賠償金,其中由被告林文清之兄林文盛、王睦欽之父王正則各出五萬元,另五萬元則由被告乙○○負責,並以現金交付林文盛一情,已據證人林文盛於原審證稱:「(和解書)這是我簽,當時警察抓到我弟弟後說,這件事是人家來報告,後來在刑事組的時候,警察說你們要竊盜或詐欺,警察說竊盜較輕,所以就說是竊盜,後來律師就叫我們趕快去辦理和解,我就跟保險公司談十五萬元和解,我弟弟出五萬元,王睦欽出五萬元,乙○○他們出五萬元,十五萬元是由我統一收齊,交給保險公司的。乙○○他們交錢的地點是在右昌街元帥府廟前的電線桿,錢是丙○○交給我的,這件事王睦欽的爸爸也有看到,王睦欽的錢是他爸爸拿給我的」,證人 賴威君 證稱:「那一天我有去,當天我們四個人坐一部車,我、林文清哥哥、王睦欽的爸爸及 李佳盈 四個人,我們是去富邦保險公司,去富邦保險公司之前我們有先去找乙○○,乙○○叫我們到元帥府廟那裡等他們,到了那裡,乙○○沒來,我們沒有下車,我看到丙○○拿五萬元給林文清的哥哥」,證人李佳盈證稱:「我是王睦欽的朋友,我知道王睦欽的爸爸出五萬元,車主出五萬元,林文清哥哥出五萬元。當時是我跟林文清的哥哥他們一起去的,我們到元帥廟那裡沒有下車,我知道丙○○她有拿五萬元給林文盛」(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王正則亦證稱:「我去富邦保險公司,他們說每個人要五萬元,我們要出五萬元,車主要出五萬元、林文清他哥哥要出五萬元」、「他們叫我蓋章後,就叫我拿五萬元。林文清他哥哥聯絡我出五萬元,並說右昌的車主出五萬元,他們也要出五萬元,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乙○○、丙○○雖否認有交付五萬元予林文盛之事實,惟互核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顯非虛構,應堪採信。依上開證人所言,本案被告乙○○、丙○○茍真係屬汽車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為何要與竊賊分攤賠償保險公司之金額?其動機實啟人疑竇。然究其原委,無非因本件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係受其委託將該車開走解體,以助其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然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卻因此而遭受羈押,被告乙○○、丙○○心中過意不去,乃接受林文盛之建議,亟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以利林文清、王睦欽早日獲得保釋,殆可想見。
(五)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上開供述,係供承本身犯罪,雖因而獲原審諭知緩刑之寬典,仍屬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乙○○、丙○○二人不利事實之證據。又同案被告林文清之供述,就被告乙○○、丙○○為此竊車詐領保險金之事,曾至同案被告林文清家中或稱二、三次,或稱至家中、至保養場及打電話各一次;就乙○○交付鑰匙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或因詳略不同、或因記憶所限,細節雖有出入,但指稱被告確有交付鑰匙要其偷車詐領保險金之情節,則始終如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自不能以同案被告林文清上述供述細節不一致,而認同案被告林文清之供述被告二人有本件行為,有何不實。且同案被告林文清供述被告乙○○交付上開鑰匙給林文清之時間、地點,應以前述警訊時距案發時間接近,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六)又承辦本案之員警 吳堃源 於原審證稱:「當時這一件是我去查獲的,也有贓物領據,但裡面沒鑰匙,他們也沒交鑰匙給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同案被告林文清所稱被告交付之該把鑰匙雖未扣案,下落亦不明。據同案被告王睦欽於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鑰匙也丟掉了」(偵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林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取走後如何處理?)答:拆解。車牌、車體部分,就丟到海邊。留下車門和引擎蓋,還有變速箱等東西」、「(整部車子丟到海裡的是什麼東西?)答:大部分是車體的部分,小部分是零件」(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同案被告林文清拆解該車後,有將車體、車牌及部分零件丟棄應屬實;雖同案被告林文清另於原審供稱:「當初鑰匙是插在方向盤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贓物一起帶回去」(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因此,該把鑰匙究竟係何時丟掉固不明,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供述亦歧異,但其等一致供稱有該把鑰匙則無疑,因此,尚難以未扣得該把鑰匙及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供述細節有所不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有如前述,被告乙○○有交付前開一把鑰匙給同案被告林文清,則林文清另犯竊盜罪是以自備之鑰匙或前開乙○○所交付之鑰匙行竊,與被告乙○○、丙○○本案犯行無關。
(七)被告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可證。又被告二人確以該部汽車失竊之原因,推由被告丙○○向旗山監理站申報車輛失竊註銷,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憑。故被告丙○○確有未指定犯人,而向公務員誣告犯罪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顯然。又被告丙○○向富邦保險公司以該車失竊為由申請理賠,獲理賠竊盜險部分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代車費三萬元,合計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亦據該公司人員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收據一紙、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份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二份。足見被告丙○○、乙○○確有因向警察機關報案車輛失竊及向監理機關報失竊註銷車籍,而領取保險給付七十二萬餘元,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賠償金,亦無疑義。
(八)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林文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乙○○稱:(一)案發前其未交付鑰匙給林文清。(二)其未要林文清去偷其太太的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丙○○稱:(一)案發前一日林文清未去找其夫婦。(二)其先生未把車鑰持交付林文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林文清稱:案發前乙○○有交付其車鑰匙。(二)乙○○交付其車鑰匙時丙○○有在場。(三)是乙○○要其去偷丙○○的車。上述問題經測謊結果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乙○○、丙○○等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明知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失竊,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派出所警員誣告犯罪,並致使該管監理機關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固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就上開不實之事項,雖有使該管警察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但警察機關就該事項採信與否,仍有待於警察機關之判斷,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原審併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有使承辦之警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居於較主導地位,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念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夫乙○○入監執行應足以警惕,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情節又次於被告乙○○,為使其能照顧家庭,免滋生社會問題,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同案被告林文清、王睦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