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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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 姚嘉玲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護理師工作,經醫師診斷罹患睡眠障礙、憂鬱症等病症,長期接受門診與住院治療,醫師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接受藥物治療,並考慮住院,又經醫師診斷罹患酒渣病症,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平均每月薪資約16,000元,近期將離職,護理師之工作是否能持續擔任,尚屬未定,因此,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得已之事由所致,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分會之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審查表附卷可稽,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法扶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足徵該分會准予扶助時,並未審查認定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近期將離職,名下亦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