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 陳振韶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以伊受勝訴判決所得享受之直接客觀利益為計算,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額之準據,而非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聲請人就房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八之四、之六、之七、之一○、之一一、之
一三、之二二、之二八、之二九、之三三、之三七、之四一、之四二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確認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振韶、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八至一二八之三八地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振韶、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八之四○至一二八之四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四)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振韶與相對人巳○○、午○○就上開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振韶於聲請人給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費用後,應將上開聲明(一)所示房屋坐落土地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振韶給付聲請人附表三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本息。經桃園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四十一筆土地價額共一億零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抗告人已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經扣除後,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一百零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爰以裁定命聲請人於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共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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