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再抗告人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甲○○等與再抗告人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二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以伊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該公司資產淨值為負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可稽。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取該公司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載其名下尚有二十二筆不動產,總價額高達二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然上開不動產均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如字第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定,此有上暘公司提出之執行法院限期交付上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應將各該不動產點交予承買人即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暨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准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可稽。是上暘公司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次查,再抗告人甲○○名下四筆不動產雖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定,惟其尚有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一戶,及全年租賃所得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資產,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尚難認甲○○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上暘公司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裁定廢棄,改判准予訴訟救助,並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甲○○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惟查再抗告人分別所陳之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上暘公司及甲○○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救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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