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0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其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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