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刪除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6行「手機1支」後應補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第7行「等物」後應補充「,除手機及其
SIM卡因被告將之遺失、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由被告交還被告外,其餘上開物品均由甲○○領回」、倒數第2行「其母」後應補充「(不知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侵占遺失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且所侵占之財物除手機及SIM卡因被告將之遺失未發還、現金8千元已由被告交還外,其餘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