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
3號4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九八000三九0號),將被告乙○○停止羈押。現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乃通知具保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乙○○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乙○○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乙○○於本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