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貝瑞塔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及販賣)、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六年及十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獄,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甲○於八十四年間,受 薛瑞圜 (成年人)託付寄藏具殺傷力仿制式貝瑞塔(BERETTA)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制式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半成品六顆,並將之放置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卅六弄卅號住處,而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制式槍彈。其後甲○曾入監執行,惟該制式槍彈仍由其寄藏在上開住處內,而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女友 蘇琬婷 搬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五號七樓租屋處居住,並將前揭槍、彈由彰化縣○○鎮○○路○段○○○巷卅六弄卅號住處攜至該處。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接獲線報蘇琬婷、甲○在該處販毒(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先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街口逮捕持有毒品之蘇琬婷,並在蘇琬婷同意下,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五號七樓居住處搜得上開槍、彈,並逮捕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蘇琬婷於警訊中供訴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係由仿制式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子顆一顆為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其餘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半成品六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九七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將前揭槍、彈寄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卅六弄卅號住處,雖其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惟該槍、彈仍由其寄藏在上開住處內,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將前揭槍、彈由上開住處攜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五號七樓租屋處,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寄藏之犯意,繼續寄藏前揭槍、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已經試射,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違禁性,其餘之改造子彈三顆、半成品六顆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於提供前揭槍、彈予被告寄藏之薛瑞圜,是否亦涉有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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