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84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