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卓國龍
被   告  陳秋蘭
兼特別代理  陳玉珍

上二人共同  曾斌誠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健雄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巷○號,即高
雄市○○區○○段○○○○號建物,於得使用之期限內,就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605地號土地,
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5,178元。
二、被告應自106年2月22日起至與原告間就第一項主文所示土
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0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603地號土地(下稱6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並均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完成
登記。60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訴外人 陳信宏 ,權利範圍
1/2;60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陳秋蘭、陳信宏、訴
外人鄭OOO、被告陳玉珍,權利範圍各1/3、5/48、6/48
、1/3。坐落在603、6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健雄、陳玉
珍、陳秋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6、2/6、1/6。603
地號土地、60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267-1地號土地
,2塊土地均由被告之母OOO於63年5月27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則於65年5月31日辦理新建總登記,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OOO,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OOO所
有,嗣OOO於6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予OOO工業有限公司,OOO工業有限
公司又於70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不
同之人,603、60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又經分別輾轉讓與
,自OOO公司於70年8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予他人
起,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歷次單獨或分別轉讓時,均推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故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
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推定有租賃
關係,乃有權占有,原告於106年間因拍賣而受讓系爭土地
,應認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成
立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為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核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771.07平方公尺),應自106年2月22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租金。
二、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早已閒置已久,未收租營業,原告主張租金之金額
過高,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基地租金之數額應不
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又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僅有部分,並非全部,僅得主張其應有部
分比例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拍賣取得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48,並均於106年2月22日完成登記。605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訴外人陳信宏,權利範圍1/2;603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陳秋蘭、陳信宏、訴外人鄭OOO、
被告陳玉珍,權利範圍各1/3、5/48、6/48、1/3。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健雄、陳玉珍、陳秋蘭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6、2/6、1/6。
㈡603地號土地、60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267-1地號
土地,2塊土地均由被告之母OOO於63年5月27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則於65年5月31日辦理新建總登記,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OOO,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OO
O所有,嗣OOO於6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OOO工業有限公司,OOO工業
有限公司又於70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移轉
予不同之人,603、60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又經分別輾轉
讓與,自OOO公司於70年8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予
他人起,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歷次單獨或分別轉讓時,均
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
,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推定有
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原告於106年間因拍賣而受讓系爭
土地,應認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
告成立有償使用之租賃關係。
㈢原告前對於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之規定
,給付租金,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
㈣依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原告應請求本院核定兩造間
推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
㈤系爭建物目前斷水斷電中,依照系爭建物的使用狀況,無人
使用牆壁斑駁、設施老舊,原本系爭建物供出租辦公室及廠
房使用,近20年未曾出租使用。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推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究應為何較
為適當。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
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
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
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
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
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
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
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租金最
高限額之規定,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訂立租賃契約為要
件;如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
定有租賃關係者,因該占有使用之事實,既非出於土地所有
權人自由意志,當不受上開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拘束。又關
於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可得之價額,一般人皆以公告現值
或市價為參考標準,而非以徵收地價稅所憑申報地價為參考
標準,則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數額時,
自不應囿於上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以免與現實脫節。經
查,系爭土地之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固為6,240元,
以年息10%換算,月租金每平方公尺為52元,然參諸系爭建
物供出租辦公室及廠房使用,雖閒置已久,但究屬營利使用
,自不受前揭土地法之限制,再者,系爭土地座落三民區中
心,周圍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劃為乙種工業區,大部分為工
業及辦公使用,小部分則為住宅利用,交通運輸條件正常,
單面臨8米寬道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述所在位置、利用
價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用益情形及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分析
結論,認應以每平方公尺63元為適當,而不受前揭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原告主張應核定為每月34,000元,
猶嫌過高,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核定自10
6年2月22日起每月租金為15,178元(如附表所示),被告
並應自當日起按月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開金額之核定,並
命被告按月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
附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及租金金額(新臺幣)
┌──────┬─────────┬────────┬──────────────┐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每月租金之金額│
││地之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603地號土地│365.32平方公尺│5/48│365.32×63元×5/48=2,397元│
├──────┼─────────┼────────┼──────────────┤
│605地號土地│405.75平方公尺│1/2│405.75×63元×1/2=12,781元│
├──────┼─────────┼────────┼──────────────┤
││││合計:15,178元│
││││(2,397元+12,7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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