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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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告丙○○被告 鉅橋 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96100號函廢止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外放於卷後)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卷第39頁),按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茲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者有原告、 李耀 、戊○○、丁○○、甲○○、 林忠義 等6人,其中李耀已死亡,其繼承人互推乙○○為代表,而林忠義、甲○○、戊○○、丁○○等4人則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497號、97年度訴字4944號、97年度訴字4318號、97年度訴字5497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外放於卷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7年度訴字497號、97年度訴字4944號、97年度訴字4318號、97年度訴字5497號判決(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列為股東並登記出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然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實乃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嗣原告因接到國稅局通知需負擔被告公司清算罰鍰及稅金共計21萬餘元,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乙事,致須負擔股東義務並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外放於卷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在卷可憑,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法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0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外放於卷後)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