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七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係請求「按年息3.98%固定計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變更聲明為「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
1.5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98%,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借貸之法律關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4年0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06月10日起至104年06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貸放時為年息1.72%)機動計算,並同意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償還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