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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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林子桀)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即林子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蘆洲集賢店之負責人,甲○○(即林子桀)為該店之業務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間,承辦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蘆洲集賢店所接受案外人 楊來貴 委託出賣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地業務,因房地出售後,尚餘款項須返還楊來貴,乙○○即在店內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人乙○○之支票交付甲○○,囑其返還楊來貴。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將前開支票交付案外人 余世全 ,做為償還債務之用,而加以侵占入己。乙○○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見甲○○數日未上班,又無法聯絡,且不堪楊來貴催討,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轉請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查察侵占票據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嗣經余世全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現更名為林子桀)於警訊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世全於警訊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各乙份在卷足稽,被告乙○○及甲○○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及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附卷可稽,其二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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