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時許,二人共乘一台未懸掛機車車牌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前,以假藉停放機車之方式,而將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故意置放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旁邊,然後以不詳之方法,將甲○○所有上開機車之置物廂撬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其內之皮包(內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各一張及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置於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踏板上,嗣為在附近運動之甲○○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時,「小龍」之成年男子即乘機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逃離現場,而留下未及逃逸之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人的皮包,是伊朋友「小龍」拿的,伊當時去上廁所,返回前揭機車停放處時,看見告訴人甲○○與「小龍」在拉扯,「小龍」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知道「小龍」偷機車裡的東西,我去上廁所的地方,離現場有五十公尺,我有看到被害人有拉住「小龍」,「小龍」就騎機車走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當時有兩名陌生的少年騎乘乙臺未懸掛大牌的機車,停在我機車旁聊天,...我發現乙名陌生的男子,開啟了我的機車車箱掀起來,我馬上跑過去制止為什麼打開我的車箱,我也發現我的皮包放在少年機車的腳踏板上,這時少年一句話也沒說,機車騎著就馬上加油逃跑了,現在還留著一名陌生男子,來不及跑,被我抓著」、「開啟車箱時,發現他們倆都在現場,且我跑去制止時,他們也都在現場,只是另一名少年我制止時已快速騎機車跑了」等語﹔於偵查中指訴「發現有二名年青人,車子靠在我車子旁邊,我覺得怪怪的,因附近空間很大,為何偏偏停在我旁邊,我注意在看,就在附近做體操,而跑掉的那個人是坐在機車上,而另一人(乙○○)站在我機車內側,二人一直在聊天,後來快八點時,我要去上班,回頭一看,我置物箱被打開,發現我皮包已在他們機車的腳踏板,我要過去拿回來,他騎機車跑掉」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二十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當天二個人在我機車旁,我有看到機車廂被打開,被告正站我的機車旁邊,另一人仍騎在他的機車上,我看到我的皮包在另一人的機車踏板上,我看到他就騎機車跑了,我問被告那是何人,被告說叫「 阿龍 」,是以前在鐵工廠認識的同事,當時被告正在打電話,我拿走被告的手機,警察來時我將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問電話中顯示的「阿龍」是誰,被告說「阿龍」是被告自己,事後又說逃走的「阿龍」是誰他都不知道,只是在撞球場認識幾天,被告向警察說的與跟我講的都不一樣。我認為被告及另一人一來就鎖定我的機車要偷東西,他們將機車停在我的機車旁邊,其中一人騎在自己的機車上,被告站在我機車外側,包圍住我的機車,為了擋住別人的視線...被告沒有逃跑,可能是因為我拿了被告的手機。被告有吵著要手機,並要離開現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告訴人甲○○詳述當時發現伊停放機車附近,並無其他機車置放,但被告與「小龍」卻刻意將未懸掛機車車牌之機車停放在旁邊,即特別留意,待發覺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箱被打開時,被告與綽號「小龍」均在現場,隨即上前制止,「小龍」即乘機逃逸,而留下來不及逃離之被告,而被告對於綽號小龍之真實年籍,卻支吾其詞,前後矛盾等情,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存在,實無攀誣之理,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屬可信。告訴人指訴其所有機車車箱被掀開時,被告與「小龍」均在告訴人之機車現場,核與被告辯稱小龍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內之財物時去上廁所云云,顯然不符,核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參以被告供稱與「小龍」係在撞球間認識,並由「小龍」代被告找尋工作云云,衡情「小龍」既願意代被告找尋工作,並約小龍之友人見面引薦被告工作,被告與「小龍」二人交情匪淺,當知「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但被告卻諉稱不知如何聯絡,於本院審理時甚至供述沒時間找被告,已有可疑。且被告與「小龍」既約「小龍」之朋友在現場見面,為被告找工作,然「小龍」竟竊取告訴人財物隨即逃逸,直至告訴人在現場抓住被告,經由路人報警,警察至現場逮捕被告,小龍之友人均未出現,足見被告辯稱當時由小龍友人,代被告找尋工作之辯詞,顯係被告臨訟杜撰,畏罪情虛之詞,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小龍」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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