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因工作關係,原告長期居住於北部,而被告丙○○則長期居住於台中,夫妻間感情因而淡薄,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結識 吳憲章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與吳憲章同居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搬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四五弄八號二樓繼續同居,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原告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丙○○離婚,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吳憲章結婚。
(二)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丙○○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丙○○受胎。是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憲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離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與吳憲章同居一處之事實,亦經證人吳憲章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被告乙○○受胎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是被告雖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因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與吳憲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STR式型別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309,161以上,因此認吳憲章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依統計原理CPI值10,000表示百分之九九‧九九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乙○○與第三人吳憲章既有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吳憲章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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