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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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 蕭福龍 被告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詩文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
二、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傳庚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
三、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阿維 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
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五、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8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1元。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8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附表四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附表五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歸於消滅。(二)被告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應將前向地上權設定予以塗銷,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迭經變更,最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詩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字號:溪字第000751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二)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傳庚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字號:溪字第000751號)(即附表二編號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三)被告 李炳榮 、 李月娥 (即附表五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阿維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字號:溪字第000645號)(即附表二編號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塗銷之。(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五)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6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四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元。(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6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四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 李游春貴 、 李廖 鴛鴦 、 李榮基 、 宋養成 、郭 李春蘭 、 李訓清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三、四、五「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 李豐寅 、 李長銘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標售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惟其上仍有李傳庚、李詩文及李阿維於38年及41年間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則自38年10月10日至88年10月9日,系爭土地上亦坐落有李傳庚、李詩文所有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地上權業於88年10月9日期滿,原告並未收受有何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限之請求,且系爭土地經標售承辦單位按法定程序通知後,亦未見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表示優先購買權,則本件系爭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仍然存在,其上系爭建物又未聞取回或歸屬於原告,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的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物品除去,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傳庚、李詩文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6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元。又因被告等人分別為李傳庚、李詩文及李阿維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豐寅、李長銘、 李武宗 、 李寶蘭 、 李文章 答辯稱:只要在原告所有權範圍內,則依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塗銷,但系爭建物位於大溪老街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不宜做變更,如拆除時遇建物之共用壁,不得將建物弄倒。再者,系爭地上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共有,且人數眾多無法單一表達意見,希望得以和解方式處理,現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10日至88年10月9日(其餘登記內容如附表二),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傳庚、李詩文(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登記日期均為39年3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前25年),李傳庚於52年12月1日死亡、李詩文於54年6月14日死亡、李阿維於85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三、四、五),然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的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全部位於系爭建物內(即系爭建物的範圍蓋滿並超出整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平方公尺7014元等情,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80009667號函(桃補卷1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14頁)、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五第250頁)及各被告與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三)塗銷地上權部分: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早已經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李詩文、李傳庚、李阿維業於上述日期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李詩文、李傳庚、李阿維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他物品部分:
1、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為李傳庚、李詩文之繼承人,繼承李傳庚、李詩文之財產而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然李傳庚、李詩文之地上權早已到期,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至被告李豐寅、李長銘、李武宗、李寶蘭、李文章辯稱系爭建物為文化資產、且拆除時不能將系爭建物弄倒等情,即便為真,亦不能改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實,且拆除時是否會將系爭建物弄倒是要看執行時拆除方法及建物情形來決定,若被告等人擔心影響到建物其他部分,自應在拆除時自為抉擇評估,併此指明。
2、至原告雖請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其他物品」除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建物外,還有哪一個占用系爭土地的物品為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所有,自無從請求該等被告除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但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查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地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平方公尺7014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934元,而系爭土地為17平方公尺,故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共為30,335元【計算式:(203日÷366天<自108年6月12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03日,108年為閏年有366天,原告以365天計算即有違誤>×當期申報地價6880元+2年<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當期申報地價7014元)×17平方公尺×10%=30,3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每月982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6934元)×17平方公尺×10%/12月=982元】。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272條、第822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遺產未分割前所生之債務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932至933頁),在外部關係無從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負責,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全體繼承人就分割遺產前遺產所生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李詩文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李傳庚之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均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既李傳庚、李詩文就系爭建物的所有權都是2分之1,上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由李詩文之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一半、李傳庚之繼承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一半,即如主文第
五、六項所示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該等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其他物品」除去及請求超過主文第五、六項所示數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一編號兩造姓名地址原告原告蕭福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被告李艾美住○○市○○區○○路0000○00號2被告 李招容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3被告 李宜芳 住○○市○○區○○路0000○00號4被告 李柔萱 住○○市○○區○○路0000○00號5被告 李旺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6被告 李雨芬 住○○市○○區○○路00號7被告李後中住○○市○○區○○路0000○00號8被告李豐寅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9被告 李豐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10被告 林信志 住○○市○○區○○路00號7樓11被告 林信介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12被告 林明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13被告 林容安 住○○○○○區○○路○段00號12樓14被告 賴治娟 住○○市○○區○○街000號15被告 李後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被告李後維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17被告 沈谷峰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18被告 李祝源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19被告 李玟君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20被告 李政晏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被告 李美滿 住○○市○○區○○○○街00號8樓22被告 李鴻利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23被告 張李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4被告黃李雪住○○市○○區○○街000巷0○0號25被告 李春嬌 住○○市○○區○○街00號12樓26被告黃 李美貴 住○○市○○區○○路00巷00號27被告 李春美 住○○市○○區○○街00號5樓28被告 許清山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29被告 許何美玲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0被告 許怡婷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31被告 許培瑜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32被告 許惠珠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4樓33被告 許惠芬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4被告 許惠英 住○○市○○區○○路00號35被告 許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6被告 許清榮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37被告 許清水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38被告 許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之239被告 許枝旺 住○○市○○區○○路000○0號40被告 許素裕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1被告莊 許素花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42被告 吳許素份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3被告 許枝倉 住○○市○○區○○○路000○0號44被告 許枝勇 住○○市○○區○○街00號2樓45被告 許枝田 住○○市○○區○○路000號46被告 王牡丹 住○○市○○區○○○街00號47被告李 王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8被告 王祥朋 住○○市○○區○○街00巷0號49被告 王祥崑 住○○市○○區○○街00巷0號50被告 王祥光 住○○市○○區○○街00巷0號51被告 王祥敏 住○○市○○區○○街00巷0號52被告 王淳哲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53被告 莊柔云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54被告 王秀枝 住○○市○○區○○路000號55被告 李武松 住○○市○○區○○路0000○00號56被告 李姜秀月 住○○市○○區○○路0000○00號57被告 李旺忠 住○○市○○區○○路0000○00號58被告 李素鈴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59被告 李惠欣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60被告 李緯豐 即 李武隆 住○○市○○區○○路0000○00號61被告李武宗住○○市○○區○○路000號62被告王 李美英 住○○市○○區○○○路○段○○○村000號63被告李寶蘭住○○市○鎮區○○街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64被告 李旺樹 住 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65被告 李旺鴻 住○○市○○區○○街0號66被告 李旺璋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67被告 李燕鳳 住新竹縣○○鄉○○街00號68被告 李穗鮮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1樓69被告 李雪華 住新竹縣○○鄉○○路0號70被告 簡秀燕 住○○市○○區○○街00號71被告 簡秀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72被告 簡欣聿 住○○市○○區○○路000號2樓73被告 簡銀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74被告 簡銀壽 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75被告李後振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76被告 許雅怡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77被告 許雅瑄 住○○市○○區○○路00號78被告 許子健 住○○市○○區○○路00號79被告 許子翔 住○○市○○區○○路00號80被告 陳戚光 住○○市○○區○○路00號81被告 陳君宜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5樓82被告 宋幸儒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83被告 宋幸燕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84被告 宋禇碧霞 住○○市○○區○○○路00號之185被告 宋陽達 住○○市○○區○○○路00號之186被告 李太平 住○○市○○區鎮○街00號2樓之487被告 李金英 (即李游春貴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88被告呂 李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89被告 李長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0被告李長銘住○○市○○區○○路00號8樓91被告 李玉舜 住○○市○○區○○○路00號92被告 李長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3被告 李玉娟 住○○市○○區○○○街00○0號5樓94被告 李惠年 住○○市○○區○○街0號2樓95被告 李宥鋐 住○○市○○區○○○街00號3樓96被告 王宋月桂 住○○市○○區○○路00號2樓97被告林 宋美玉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98被告 李萬年 (即李 廖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0號99被告 李惠美 (即 李廖鴛鴦 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巷00號100被告 李惠媛 (即李廖鴛鴦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號101被告 李惠琳 (即李廖鴛鴦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2被告 李文誠 住○○市○○區○○路00巷0號103被告李文章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4104被告 李信宏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5被告 李佳玲 住○○市○○區○○路○段000○0號2樓106被告 李文芳 (即李游春貴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7被告 李玉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108被告 李文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9被告簡 李寶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110被告李 張寶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1被告 李長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2被告 宋岳璋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113被告 宋岳俊 住○○市○○區○○○路00號114被告宋玟慧住○○市○○區○○○路00號115被告宋玟宜住○○市○○區○○路00○00號2樓116被告 宋文昇 住○○市○○區○○○路00號之2117被告李炳榮住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72118被告李月娥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119被告 林宥辰 住3B,124WakefieldStreet,TeAro,WellingtonNewZealand(紐西蘭)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0被告 李定晏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121被告 李美慧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居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122被告 李馥君 住7StantonCourt,EightMilePlains,Qld4113(澳大利亞)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123被告 李俊鴻 (即李榮基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4被告 李俐瑩 (即李榮基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5被告 李正雄 住○○市○○區○○○路00號126被告 謝坤宏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戶)127被告 謝志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住○○市○○區○○路0號7樓(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鹽埕辦公處)128被告 李玉枝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戶)129被告 徐李秀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戶)130被告 宋美欣 (即宋養成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號之3131被告 郭光熙 (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2被告 郭瑞燦 (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3被告 郭柏伸 (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4被告 郭詠涵 (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5被告 郭婉華 (即郭李春蘭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6被告 李後基 (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號137被告 李後達 (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號138被告 李後全 (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號139被告 李後芳 (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140被告 李秀琴 (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141被告 李秀蘭 (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2被告 李秀美 (即李訓清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巷00○0號五樓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登記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1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李詩文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溪字第000751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權利價值: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038年10月10日至民國088年10月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2設定權利範圍:(土地持分壹部99.17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2李傳庚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溪字第000751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權利價值: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038年10月10日至民國088年10月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2設定權利範圍:(土地持分壹部99.17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字第002442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3李阿維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41年字號:溪字第000645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0分之0權利價值: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038年10月10日至民國088年10月9日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字第00175號設定義務人: 周江海 、周謝 阿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