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 陳龍銓 法定代理人 辛悠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陳俊廷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康 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召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要保人與保險人即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50萬元,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足稽,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保護要保人而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而原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路○○巷○○號3樓,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