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廖勝偉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案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之請求意旨(含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之陳述)略以: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收押於看守所,嗣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00號起訴書起訴請求人,更於100年3月18日先行撤銷請求人前案之假釋,發監執行殘刑。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請求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確定。請求人自99年12月17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100年3月18日止,共受羈押3個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償,以符司法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上開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此因涉及本案新舊法律之適用原則,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管轄機關,且請求人刑事補償請求書狀係於102年4月3日8時45分向執行所在之監獄提出,有蓋有臺中監獄收狀章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第5頁),是本案之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參考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
㈢請求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99年12月17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及聲請羈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00號偵查卷宗),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465號)。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第25300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受理,並由該院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執行羈押,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案殘刑而於100年3月18日送監執行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請求人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12月17日於偵查中經逮捕之日起至100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案止,共計受羈押92日(15+31+28+18=92日)。又依上揭案件之卷證筆錄所示,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㈣本院經借提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受本案羈押當時,開設手繪設計工作室,曾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及請求人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減損及因本案所花費之費用,暨其無致受羈押之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至法院所為之羈押,於偵查中之羈押,係依憑請求人前因強姦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佩戴電子腳鐐監控中、坦承有發生2次性行為及證人即A女之指述;於審判中之羈押,係依憑請求人係經拘提到案,請求人供述與A女發生性交2次及A女之證述、測謊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病歷資料、現場繪製圖、簡訊翻拍照片等而為裁量,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新臺幣3千元為適當,爰就所受羈押日數92日計算,應准予補償新臺幣27萬6千元(3000元92日=276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