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志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及搶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7及8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茲因受刑人陳志欽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2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90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陳志欽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0.10.24│100.09.23│100.12.27│├────────┼──────────┼──────────┼──────────┤│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160號│字第1678號│偵字第30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101年度簡字第522號│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2.10│101.05.31│101.10.01│├─┼──────┼──────────┼──────────┼──────────┤│確│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101年度簡字第522號│101年度訴字第2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5.25│101.06.25│101.10.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彰化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2973號│彰化地檢101年度│彰化地檢101年度│││(彰化地檢101年度執緝│執字第3444號│執字第5144號│││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5.10│101.05.11│101.04.30│││(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32、5912、6512號│第3432、5912、6512號│第3432、5912、651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2.26│101.12.26│101.12.26│├─┼──────┼──────────┼──────────┼──────────┤│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1.22│102.01.22│102.0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590號│執字第590號│執字第590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04.07│101.01.08││││(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第3432、5912、6512號│偵字第24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2.26│101.12.27││├─┼──────┼──────────┼──────────┼──────────┤│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1.22│102.0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590號│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98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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