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彭榮義 相對人 夏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因承攬廠房興建工程而有工程款糾紛,嗣相對人因公共危險罪遭判刑而入獄服刑,伊因此就相對人積欠之工程款訴請原法院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受償。詎料,相對人刑滿出獄後心生不滿,藉各種理由向伊提出民、刑事訴訟,惟皆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更以不實證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044號支付命令,經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因相對人未依規定補繳裁判費而經駁回,之後伊即陸續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知製作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致疲於奔命,日前更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61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而有調查必要。伊乃於102年1月2日前往開庭,獲知相對人持有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經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竟持有原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伊根本未欠負相對人債務,卻莫名遭相對人確定債權,且原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時,對於相對人之聲請狀內容及證據未詳加審核,即准予核發,對伊並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原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民國85年12月2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糾紛,伊向原法院聲請向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2354號核准並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至此已告一段落, 嗣伊 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證一),執行後之餘額並已由原法院發還予相對人,是兩造間再無債權債務關係。詎料,相對人於因案服刑期滿出獄後,竟以同樣之工程款債權,一再以民刑事訴訟手段無理取鬧,其中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044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業已聲明異議,並詳列異議理由及檢附證明文件,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根本未詳加審查(聲請狀內容敘述雜亂無章),伊既已提出異議之聲明,依法應視同起訴,等待原法院開庭通知,殊不料相對人竟再以同樣理由聲請支付命令,伊之子收受後以為是跟先前同樣的支付命令一樣,只須將以前的聲明異議狀寄交法院即可,而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確實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月2日開庭後,經書記官告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非100年度司促字第14044號支付命令,再經聲請閱卷後才知相對人竟另持有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支付命令,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法院竟以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4044號(按應係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之誤)支付命令抗告人確實並不知情,事後原法院強制執行時才得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支付命令既非抗告人親收,抗告人的確不知該支付命令業已送達之事實,相對人於工程款債權經確定,並經合法強制執行後,仍以同一事件一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甚至提出各項刑事告訴手段干擾,伊不干為此背負莫須有之債務,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以上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已有不符;再依起訴狀所載再審理由亦未指明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再,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查,原法院101年5月9日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抗告人之子簽名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因抗告人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於101年6月7日即告確定。茲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於該訴狀合法表明該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幾款及其具體情事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判斷是否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以計算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抗告人雖稱系爭原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支付命令非其親收,其確實並不知情,事後於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76615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於102年1月2日前往開庭,並經聲請閱卷後,始為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15日即已送達抗告人住所而由與抗告人同居之子簽名收受,雖非抗告人本人親收,但依法與送達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參民事訴訟法137條立法理由),客觀上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已處於隨時得予知悉其內容之狀態,該支付命令並載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而該附件聲請書則載有主張請求抗告人對相對人涉及惡意詐欺、業務侵佔等罪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工程故意遲誤拖延之稽延損失費,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是自難認抗告人於合法送達後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內容暨其有無再審之理由。況其既未表明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如何發生或知悉在後,空言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計算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