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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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龍山寺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供桌上之甜桃2顆、棗子1顆及油飯1包(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龍山寺保全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龍山寺保全 黃紹文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4號、99年度易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檢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769號裁定將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生活困難,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