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楊金菊
朱昌源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 黃圓映黃春美
黃鎂銀黃美霞 林鑫溢 鄭錫恩 劉美滿 謝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並經由相對人劉美滿、謝秀鳳、鄭錫恩三人,以八個月為一期,每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則為8萬元之方式,分別向抗告人楊金菊、朱昌源詐取收受400萬元、300萬元之款項。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被告,而相對人劉美滿、謝秀鳳則係前揭行為之幫助犯,因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二十九條規定,致其存款權益受侵害,故抗告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原法院一百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現由本院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庭受理中),以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三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迄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相對人黃圓映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交付利息,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並將各存款人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一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聯繫管道,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相對人黃圓映並委由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等事務,每日所收款項,亦由不特定志工收齊後,送至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存放。其後,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一個月左右,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息,嗣當月應發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相對人黃圓映再將存放於其住處之現金,搬運至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之○號等處之「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又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存款人之約定利息或本金,除由相對人黃圓映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外,另共同透過各種管道,將收受之款項四處投資,以達營運及存續之目的。因認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而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分別判處相對人黃圓映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4億元;相對人黃鎂銀、林鑫溢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3億元在案。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首開說明,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三人遭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存款人本息,未有惡意拖欠或詐欺取財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應係相對人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非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其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抗告人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原法院一百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劉美滿、謝秀鳳、鄭錫恩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劉美滿、謝秀鳳、鄭錫恩並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自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抗告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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